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4號
PHDV,106,司他,4,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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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明惠 
      莊佩融 
      蔡忠益 
      李順源 
      鄭景文 
      王筠詠 
      高宜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竹林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明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原告莊佩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原告蔡忠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原告李順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原告鄭景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原告王筠詠高宜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零玖元。
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張明惠、莊 佩融、蔡忠益李順源鄭景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 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 納之裁判費;原告王筠詠高宜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㈠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即以有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而得請求薪資之給付),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 定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張明惠莊佩融訴之聲明係:①確認兩造間自民 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張明惠莊佩融新臺幣(下同)38,400元,並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各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 張明惠莊佩融19,200元。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張明惠莊佩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各為825,600元【計算式:38,400+ 19,200×41個月=825,600】,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其中百分之三十二即2,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 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為5,780元【計算式: 2,890元×2=5,780元】;其餘6,140元各應向原告張明惠莊佩融徵收。
㈢查本件原告蔡忠益李順源鄭景文訴之聲明係:①確認兩 造間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 在;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忠益李順源鄭景文新臺幣( 下同)56,016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 止,各按月給付原告蔡忠益李順源鄭景文28,008元。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 原告蔡忠益李順源鄭景文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各為1,204,344元【計算式:56,016+ 28,008×41個月=1,204,344】,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 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二即4,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



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為12,459元【計算式: 4,153元×3=12,459元】;其餘8,826元各應向原告蔡忠益李順源鄭景文徵收。
㈣查本件原告王筠詠高宜均前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於 民國104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二人共應繳納裁判費17,830元 。是其中百分之三十二即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12,124元應由上二人繳納。惟應扣除上二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已向本院繳納之8,915元,故 原告王筠詠高宜均尚應向本院補繳之裁判費共為3,209元 。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張明惠莊佩融徵收之訴訟費用各 為6,140元;應向原告蔡忠益李順源鄭景文徵收之訴訟 費用各為8,826元;應向原告王筠詠高宜二人徵收之訴訟 費用共為3,209元;應向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徵收之訴訟 費用共為23,945元【計算式:5,780元+12,459元+5,706元 =,23,94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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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