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東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呂麗薇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保証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佑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扣罰竣工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實屬過高,及被 告扣罰交屋遲延罰款60萬元為無理由等為由,主張被告應返 還111萬元。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具狀
提起反訴,亦係依據同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 再給付竣工及驗收遲延之逾期違約金241萬元及遲延期間之 損害賠償444,000元,堪認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辦公室、 餐廳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內容包含辦公室、餐廳之興建工程,總工程款為1760 萬元,自簽約日即102年1月23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2 年12月11日,而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在案。然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依約辦 理工程結算時,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處理系爭工程水電申辦 等事宜導致交屋逾期11個月,造成被告就該新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法正常營運、出租且仍需支付相關委任監工人 員薪資費用而受有損失為由,扣罰原告交屋逾期之60萬元。 而被告另以原告竣工逾期17日為由,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以每日3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扣罰原告 竣工遲延逾期違約金共計51萬元。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僅 就「竣工遲延」及「初驗或驗收瑕疵限期改正遲延」訂有逾 期違約金,並未約定交屋期限,亦未就供水供電之申請及「 交屋逾期」約定任何逾期違約金,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 作範圍,固包括結構體之建築工程及結構體之水電工程,惟 供水供電之申請並非結構體本身之水電工程,非屬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且原告於工程竣工後即積極辦理供水 供電之申請,因原告僅負責彙整資料代向相關機關提出申請 ,並無法負責水、電相關圖說之設計能滿足相關機關之要求 ,更無法控制相關機關之審核時程是否延誤,被告以原告交 屋遲延為由扣罰原告60萬元,實屬無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另系爭工程期間,因電 梯設備之控制系統機板組於海運運輸過程中受潮毀損,故需 重新配盤組裝製作再重行託運至澎湖,又因受東北季風影響 導致出貨船班因此延宕,以致延誤安裝期程,此設備託運時 受限海運及天候因素所生之遲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如任 原告依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對原告至為不公,爰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酌減部分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驗收合格後一次結清尾款, 即就工作完成約定為驗收完成,原告於系爭建物結構體完成 後,因自身作業時程疏失至103年6月2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復未於第一時間向相關單位送件申請相關水電,而遲至103 年10月始送件申請,又因未備齊申請文件導致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審核時程因原告之疏失而延誤,待 103年11月10日台電檢驗合格後,原告又遲至103年11月21日 發函通知被告正式驗收,兩造始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 、於104年1月21日完成點交,被告方能使用系爭建物,依據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自預定完工日 至驗收日止共計逾期遲延348日之逾期違約金1044萬元,同 條第4項並有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上限為總工程 款之20%即352萬元,被告本已酌情以60萬元作為此部分罰 款,且原告因上開遲延申請用水用電等可歸責於自身之原因 致系爭工程遲延驗收,造成被告須自原預定完工期日起至遲 延驗收完成日止之期間,額外支出工程師監工人員薪資費用 ,並因此無法依原定計畫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原告應就該期間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損害賠償,加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就系爭工程之 材料約定由原告供給及於驗收完成後需辦理點交,依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兼具買賣契 約之性質,原告有點交之義務而遲延點交,被告即得再依民 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另電梯設備之機板 組運輸及妥善維護本係原告之責任,該設備於海運運輸過程 中受潮毀損,及發現毀損後未儘速安排更換設備,顯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自開工日起可運送設備期間顯非均 會受東北季風影響,況原告當時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 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或採取降低不利影響或損害之必要措 施而未採取,則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向原告收取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初步完成部分工程日即同 年月28日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共計51萬元,且原告亦曾於 103年12月19日以函文向被告表示同意扣除該51萬元等語, 兩造既已達成合意,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故原告本應給付被告352萬元及被告因原告逾期遲延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原告竟仍起訴為本件請求,顯 與事實及系爭契約約定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招標公告之系爭工 程,並於102年1月23日申請開工,按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 告應於102年12月11日竣工,然系爭工程實質上係於103年1 月31日竣工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 約定,反訴被告應自102年12月12日逾期日起至103年1月31 日止,向反訴原告給付按日計算3萬元之竣工遲延違約金共 計153萬元。
㈡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建築、水電工程,及系爭工 程供水供電之申請,反訴被告應待系爭工程建築及水電工程 ,以及供水供電申請完成,並經反訴原告確認後,始可稱為 完成驗收,而反訴原告於103年3月6日即依反訴被告請求, 就系爭工程驗收項目辦理初步驗收,嗣澎湖縣政府於103年6 月24日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反訴被告即得立即向相關機 關申請用水用電,然反訴被告竟遲至1個半月後之103年8月 13日始備齊相關文件,向台電澎湖區營業處申請用電,再於 103年8月19日完成繳費,經台電於103年9月12日完成外線工 程,按理系爭工程只需再經申請人填報竣工後並經台電人員 檢驗用電安全後數日內即可送電用電,然反訴被告經台電通 知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辦理通報竣工,而係遲至103年10月13 日才辦理報請竣工手續,再經台電審查後以程式不符而於隔 日退件要求反訴被告補件,導致台電之審核時程因反訴被告 疏失而嚴重延誤,反訴被告另於103年11月10日再次向反訴 原告申請辦理正式驗收,反訴原告亦預計於同年月18日辦理 正式驗收,豈料反訴被告竟突然於當日告知反訴原告「因近 期風大,樓頂加裝玻璃無法吊裝,惠請同意天氣許可玻璃安 裝完成,再行驗收」等語臨時取消驗收,直至103年11月21 日反訴被告再次通知後,兩造始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正式 驗收,上開遲延均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就驗收遲延部分,即應給付自 102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按逾期日數共348日 、每日3萬元計算遲延違約金共1044萬元。 ㈢就上述反訴被告竣工及驗收遲延部分,反訴原告原得向反訴 被告主張153萬元及1044萬元,共計1197萬元,因系爭契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1760萬元之20%即 352萬元為上限,扣除反訴被告已遭扣罰之111萬元後,反訴 被告尚須給付241萬元之違約金予反訴原告。又澎湖縣政府 於103年6月24日即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倘以一般文書作 業程序所需時程約14個工作天,反訴被告本得於103年7月14
日前備齊相關文件向台電澎湖區營業處申請用電,竟遲至 103年8月13日始向台電申請用電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繳費, 復遲至103年10月13日辦理報請竣工手續再遭台電公司退件 要求反訴被告補件,暫不論補件後所需時程,單就反訴被告 於台電完成外線工程後約1個月後始辦理報請竣工手續論之 ,系爭工程本得於103年9月20日前即可用電,因反訴被告遲 延疏失導致系爭工程至103年10月13日尚無法使用電力,亦 即反訴原告本得於103年8月22日完成驗收,因反訴被告疏失 導致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5日始完成驗收,致使反訴原告 需額外支付工程師及監工各3個月之工資分別為9萬元及15萬 元,並受有3個月無法營運出租之損害204,000元,反訴原告 自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共計444,000元之損害賠償。綜 上,反訴被告應就其可歸責於己之遲延事由,除前已扣罰之 111萬元外,尚須支付2,854,000元予反訴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54,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關於反訴原告主張竣工及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工 程實際竣工日係102年12月28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17日一 節,業經兩造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並予以載明, 當時反訴原告亦未就其他逾期天數為保留,反訴原告主張竣 工日係103年1月31日,實屬無稽,且依民法第504條規定,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之竣工遲延(自102年12月29日至 103年1月31日)及驗收遲延,自不負遲延責任。另103年3月 6日係兩造辦理第三次估驗(即末期估驗計價),並非進行 驗收程序,反訴原告主張103年3月6日係初步驗收,與事實 不符;又系爭契約第17條就遲延履約部分,係僅針對「竣工 遲延」及「初驗或驗收瑕疵限期改正遲延」訂有逾期違約金 之規定,系爭工程依約無須辦理初驗程序,僅有驗收程序, 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係約定驗收有瑕疵時,經機關 限期通知廠商改正,廠商逾期改正,始有驗收遲延之問題, 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根本無驗收瑕疵之記載,遑 論限期通知反訴被告改正,則反訴被告並無驗收瑕疵改正遲 延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工程之驗收訂有履約 期限,依系爭契約所附水電消防工程施工規範第1.3條第7款 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須待接電後方得進行,亦 即系爭工程須經台電完成接電後始進行驗收程序,系爭工程 經台電完成接電後已於103年11月24日完成驗收,則無論申
請供電是否有遲延,反訴原告均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扣罰驗收遲延違約金甚明,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申請供電遲延云云,觀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 圍,固包括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然關於供電之申請,反訴 被告係負責彙整資料代向台電提出申請,並無法負責相關圖 說之設計能滿足台電之要求,更無法控制台電之審核時程。 另樓頂加裝玻璃工項非系爭契約之工項而係反訴原告追加之 工項,反訴被告係額外協助反訴原告處理,且因當時風大無 法安裝,反訴被告因此發函請求改期驗收並經反訴原告同意 ,今反訴原告竟以此指謫反訴被告,實屬無稽。是以,反訴 原告自行由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之時間點起算至驗收 完成日之逾期違約金1044萬元,明顯曲解系爭契約第17條關 於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之規定。
㈡關於反訴原告主張遲延期間受有損害賠償部分:本件縱有反 訴原告所稱之遲延,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 並辦理結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其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反訴原 告自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時當可發現其所主張之遲延瑕疵, 竟遲至105年9月11日始於民事反訴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 張,顯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又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反訴原告相隔6個月 後於104年5月16日始出租他人,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訂營運計畫因驗收遲延而無法進行,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 無法營運出租與驗收遲延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反訴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760萬元,並自 102年1月23日開工,原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被告 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扣罰原告111萬元等節,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被告102年3月26日澎一信字第180號核備開工函、 103年12月1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03年12月2日澎 一信字第645號函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6頁、 第185頁、第37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期間,因電梯設備之控制系 統機板組於海運運輸過程中受潮毀損,需重新配盤組裝製作 再重行託運至澎湖,又因受東北季風影響導致出貨船班因此
延宕,以致延誤安裝期程,致使系爭工程遲延竣工,該竣工 遲延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為此扣罰竣工遲延違約 金51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契約並無驗收遲延逾 期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於工程竣工後已積極彙整資料代為 辦理供水供電之申請,並無法控制台電之審核時程是否延誤 ,被告扣罰原告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60萬元為無理由,爰依 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扣罰竣工遲延逾期違約金51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扣 罰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扣罰竣工遲延逾期違約金51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28日,且受限於海 運及東北季風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竣工遲延,被告扣 罰之違約金過高,為此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103年11月25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4頁 正反面)即記載履約期限及完成履約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 11日及102年12月28日,履約有無逾期欄勾選「逾期」,驗 收結果為「通過」,並經主持人、被告建築師及監工、原告 代表等人出席並簽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章,再依原告提 出之103年12月1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記載,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1760萬元,預定竣工日期為 102年12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102年12月28日,應計違約金 天數17天,經承包商即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總經理及法定 代理人等蓋章,足認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2月28日 一節業經兩造於驗收時達成合意。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 年1月23日始發函檢送系爭工程竣工報告,系爭工程竣工日 即晚於上開發函日,應以澎湖縣政府使用執照記載之103年1 月31日為實際竣工日期,雖據提出原告103年1月23日東久總 字第1030000014號函、澎湖縣政府103年6月24日(103)澎 府建使字第042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本院卷一第178頁),惟觀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 載之工程造價為4,213,850元,已與系爭工程價金1760萬元 不符,且使用執照之核發係著重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 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是否合於設計圖樣,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另需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 防設備,此觀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2條規定甚明,是建 築物實際竣工日期並非主管機關必要之審核事項,綜上,系 爭工程實際竣工日即應以兩造於驗收時合意之102年12月28 日為準,故原告遲延竣工應計違約金日數為17日,足堪認定 ,則被告嗣辯稱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31日,並不足採。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然澎湖地區於秋、冬二季常有強勁東北季 風來襲導致與臺灣本島間之海上運輸受影響甚或中斷,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應為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明知之事 項,而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年1月23日,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12月11日,上開近11個月履約期間澎湖地區並非全受東北 季風影響海上運輸,原告原得早於秋冬季節來臨前進行電梯 設備之海運運輸而未採取適當措施,致使電梯設備安裝期程 延誤,且縱認東北季風為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系爭契約第 17條第5項既設有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 事由而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反面),仍未見原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導致系爭工程遲延 竣工,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參以系爭契約約定每日 3萬元之違約金與工程款1760萬元相比,逾期一日之罰款, 不過為總工程款之千分之1.7,尚非過高,是本院審酌後, 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則被告依約 扣罰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止共計17日之竣工 遲延逾期違約金51萬元(3萬元/日×17日),為有理由,是 原告主張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不足採。 ㈡被告扣罰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就「竣工遲延」及「初驗或驗收瑕疵限 期改正遲延」訂有逾期違約金,並未約定交屋期限,亦未就 供水供電之申請及「交屋逾期」約定任何逾期違約金,且系 爭工程供水供電之申請、驗收及點交等事項非屬本件承攬工 作,原告於工程竣工後即代為彙整資料向台電申請供水供電 ,惟無法負責水、電相關圖說之設計能滿足台電之要求,亦 無法控制台電之審核時程是否延誤,本件並無驗收遲延或驗 收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情形,經被告否認,並以依 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8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 ,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且系爭契約具有買 賣契約性質,被告亦得再依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陳述103年3月6日為初步驗收程序,惟查,兩造會同 監工於103年3月6日進行第3次估驗程序,有被告103年3月9 日澎一信字第125號函、103年3月6日估驗紀錄可憑(分別見 本院卷二第365頁、第367頁),復觀被告提出之103年7月2 日、103年11月25日之2份驗收紀錄(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214頁正反面),均有第一、二、三次估驗進度及該 三次估驗金額多寡及已給付之記載,又103年7月2日驗收紀 錄驗收結果欄記載「原則上建築物及設備尚符規定,但承包
商須完成下列各點方可申請覆驗,且於覆驗通過後請款:( 中略)2.送水電後各項設備使用無虞及內外部清理完成。」 ,而系爭工程須經台電檢驗合格准予接電方得報請驗收,有 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電氣及弱電設備施工規範說明第1.3條 第7項約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認103年3月6日 係兩造依工程進度而為階段性給付價金之估驗程序,而非被 告所稱初步驗收程序。且查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 被告辦理正式驗收,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25 日上午11時整正式辦理驗收程序,驗收結果為通過等情,有 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103年11月21日東久總字第103000007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上開103年11月25日驗收紀錄 為證,是系爭工程係經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亦 堪認定。
⒉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項目僅約定竣工期限 ,並未約定驗收或點交期限,而第17條第1項約定略以:「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3萬元計算逾 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 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 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 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第15條第2 項關於驗收程序則於「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 工當日(下略)」、「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 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 收,並做成驗收紀錄(下略)」項目勾選(分別見本院卷一 第16頁反面、第25頁正面、第23頁正面),可知系爭工程並 無初驗程序,而被告於接獲原告可得驗收之通知後30日內辦 理驗收,被告驗收發現瑕疵時,需通知原告限期改正,若原 告並未於約定期間內改正,斯時始得向原告請求驗收改正遲 延之逾期違約金,換言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並未約定 「驗收遲延」或「點交遲延」逾期違約金項目,則被告辯稱 依該條約定扣罰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⒊再系爭契約第18條係記載「權利及責任」項目,第1項、第8 項分別約定:「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 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下略)」(見本院卷一第 26頁正面),且綜觀系爭契約第18條各項記載文義,應係兩 造對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之責任所為之約定,亦即系爭契約 第18條第8項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第三人對被告主
張權利,致使被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始須該條項對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該條項並非係被告得直接對原告 主張權利之約定,故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之約 定,被告得扣罰其驗收遲延損害,亦無理由。
⒋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 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 502條第1項、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 程電氣及弱電設備施工規範說明第1.3條第6項、第7項記載 :「承包商需負責於施工前將本工程電氣圖送請主管區電力 公司或電信管理局審查,並申請本工程完工後之應需用電量 及負擔申請接電檢查及試驗之一切費用,惟線路補助費則由 業主負擔,其一切手續則由承包商負責辦理。」、「本工程 須經臺灣電力公司主管區管理處檢驗合格准予接電方得報請 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 第10款約定:「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 工規範、(下略)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 範與書面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正面),亦即系爭工 程電氣及弱電設備施工規範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足認用 電申請係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後記載於電氣及弱電設備施工 規範說明,且應由原告負責之事項。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及第9項分別設有驗收及點交程序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 23頁正反面),原告即有依約辦理用電申請及與被告共同辦 理驗收及點交程序之義務,始可謂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又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驗收期限,而原告於103年11月21 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正式驗收,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 驗收,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自103年6月24日系爭建物取 得使用執照之時起,原得於103年7月14日前備齊相關文件積 極辦理用電申請,然原告遲至103年8月13日始申請(此部分 約遲延1個月);又原告經台電於103年9月12日通知完成外線 工程後,原得於103年9月20日辦理報竣工手續,然原告卻遲 至103年10月13日辦理且遭退件,致使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 21日始完成檢驗用電(此部分亦約遲延1個月),是可認原告 於103年11月21日始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係可歸責,且其上開 遲延共約2個月期間,故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自屬有據。至原告雖陳述本件有民法第504條、 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2日以澎 一信字第645號函通知原告「2、因交屋逾期11個月造成本社 損失甚鉅,罰款計陸拾萬元」等語,足徵被告於驗收結算時
已就原告遲延完工之結果為保留之意思而無適用民法第504 條規定之餘地,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 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並不及於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 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與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為相同概念之請求權(詳如後述) ,是本件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一般時效期間即15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 原告雖再陳述被告未曾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 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惟觀之民法第 502條第1項之文義並未規定須經定作人催告始得主張,此已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明文規定需經債權人催告已有不同,甚 且民法第502條第1項雖與第229條第2項同規定給付未定期限 之情形,然第502條第1項立法者已另要求須「逾相當時期」 ,此亦不同於第22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據此遽謂亦 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為催告,並不足採。 ⒌依88年4月21日民法第502條第1項修正理由略以:「定作人 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修正為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使定作人在無法舉證證 明其損害之情形時,可請求減少報酬,而在可證明其損害時 ,可逕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由此可知減少報 酬請求權係為舉證上之便利,當定作人無法具體證明遲延損 害為若干時,得以減少報酬之方式達到填補損害之效果,故 減少報酬之意義與作用,實則與遲延損害賠償相當,二者乃 處於選擇關係。準此,本件被告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雖未 能進一步說明減少報酬之範圍,然而原告遲延期間為2個月 ,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告遲延期間每月需額外支付工程師 ○○○及監工○○○各3萬元及5萬元薪資,並因系爭建物無 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害,每月租金為68,000元,業據提出其 與○○○、○○○簽訂之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 104年1月30日澎湖日報刊登之出租廣告等件為證(分別見本 院卷一第279頁、第280頁、第281頁至第283頁、本院卷二第 147頁),自堪信為真。至原告雖陳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建物之營運計畫無法進行與驗收遲延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惟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即以澎一信字第665號函向原告扣 罰並於說明欄第2點即記載:「2.本工程供水供電一再延遲 至今尚未交屋,造成本建物無法正常營運、出租且須支付相
關委任監工人員薪資費用,損失嚴重。」(見本院卷一第39 頁),且依被告之經營規模而言,其營運計畫須經規劃、討 論、通過會議決議等程序,絕非短時間可對外提出,足認被 告內部早已訂有其營運計畫,且因系爭建物驗收遲延而受有 無法出租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無理由。準此,本 院認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範圍,應以其得向原告請求2個 月遲延期間之損害為依據,是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於296,00 0元【計算式:(○○○月薪30,000元+○○○月薪50,000 元+房租每月68,000元)×2個月=296,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⒍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 人於完成工作後,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要旨、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要 旨參照),換言之,有形工作物於完成後之交付,亦為承攬 關係之常態,當事人間之契約雖有交付有形物之約定,非謂 必具有買賣性質,倘契約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移轉物之 所有權,仍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查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2頁至第36頁)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8 條「材料機具及設備」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等約定,系爭工 程係由原告施作被告辦公室、餐廳之新建建築,被告於工程 完成且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系爭工程之材料雖由原告自備 ,惟包含在報酬內,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 、第11條「工程品管」、第15條「驗收」約定,系爭工程不 得轉包,須辦理驗收程序由被告對施工品質進行檢驗,加以 系爭工程起造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有澎湖縣政府103年6月24 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可佐等情,足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工程 之完成而非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至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驗 收及點交程序之相關約定,係就保管責任部分約定系爭工程 於完工後需經驗收,並辦理點交,於點交後原告對於系爭工 程即不再負保管之責,若被告逾期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原 告已完成點交,原告不再負保管責任,非如被告所述係屬有 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不具買賣 契約之性質,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具買賣契約之性質,因原告 點交遲延而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扣罰之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於
29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扣罰之304,000元( 600,000元-296,000元),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驗收結算時自承攬報酬尾款扣罰原告 111萬元,其中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304,000元之扣罰為無理 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金額, 於30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8日 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其於101年10月25日招標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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