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號
PHDV,105,建,1,201707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東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呂麗薇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保証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佑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扣罰竣工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實屬過高,及被 告扣罰交屋遲延罰款60萬元為無理由等為由,主張被告應返 還111萬元。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具狀



提起反訴,亦係依據同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 再給付竣工及驗收遲延之逾期違約金241萬元及遲延期間之 損害賠償444,000元,堪認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辦公室、 餐廳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內容包含辦公室、餐廳之興建工程,總工程款為1760 萬元,自簽約日即102年1月23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2 年12月11日,而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在案。然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依約辦 理工程結算時,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處理系爭工程水電申辦 等事宜導致交屋逾期11個月,造成被告就該新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法正常營運、出租且仍需支付相關委任監工人 員薪資費用而受有損失為由,扣罰原告交屋逾期之60萬元。 而被告另以原告竣工逾期17日為由,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以每日3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扣罰原告 竣工遲延逾期違約金共計51萬元。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僅 就「竣工遲延」及「初驗或驗收瑕疵限期改正遲延」訂有逾 期違約金,並未約定交屋期限,亦未就供水供電之申請及「 交屋逾期」約定任何逾期違約金,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 作範圍,固包括結構體之建築工程及結構體之水電工程,惟 供水供電之申請並非結構體本身之水電工程,非屬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且原告於工程竣工後即積極辦理供水 供電之申請,因原告僅負責彙整資料代向相關機關提出申請 ,並無法負責水、電相關圖說之設計能滿足相關機關之要求 ,更無法控制相關機關之審核時程是否延誤,被告以原告交 屋遲延為由扣罰原告60萬元,實屬無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另系爭工程期間,因電 梯設備之控制系統機板組於海運運輸過程中受潮毀損,故需 重新配盤組裝製作再重行託運至澎湖,又因受東北季風影響 導致出貨船班因此延宕,以致延誤安裝期程,此設備託運時 受限海運及天候因素所生之遲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如任 原告依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對原告至為不公,爰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酌減部分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驗收合格後一次結清尾款, 即就工作完成約定為驗收完成,原告於系爭建物結構體完成 後,因自身作業時程疏失至103年6月2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復未於第一時間向相關單位送件申請相關水電,而遲至103 年10月始送件申請,又因未備齊申請文件導致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審核時程因原告之疏失而延誤,待 103年11月10日台電檢驗合格後,原告又遲至103年11月21日 發函通知被告正式驗收,兩造始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 、於104年1月21日完成點交,被告方能使用系爭建物,依據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自預定完工日 至驗收日止共計逾期遲延348日之逾期違約金1044萬元,同 條第4項並有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上限為總工程 款之20%即352萬元,被告本已酌情以60萬元作為此部分罰 款,且原告因上開遲延申請用水用電等可歸責於自身之原因 致系爭工程遲延驗收,造成被告須自原預定完工期日起至遲 延驗收完成日止之期間,額外支出工程師監工人員薪資費用 ,並因此無法依原定計畫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原告應就該期間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損害賠償,加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就系爭工程之 材料約定由原告供給及於驗收完成後需辦理點交,依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兼具買賣契 約之性質,原告有點交之義務而遲延點交,被告即得再依民 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另電梯設備之機板 組運輸及妥善維護本係原告之責任,該設備於海運運輸過程 中受潮毀損,及發現毀損後未儘速安排更換設備,顯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自開工日起可運送設備期間顯非均 會受東北季風影響,況原告當時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 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或採取降低不利影響或損害之必要措 施而未採取,則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向原告收取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初步完成部分工程日即同 年月28日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共計51萬元,且原告亦曾於 103年12月19日以函文向被告表示同意扣除該51萬元等語, 兩造既已達成合意,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故原告本應給付被告352萬元及被告因原告逾期遲延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原告竟仍起訴為本件請求,顯 與事實及系爭契約約定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招標公告之系爭工 程,並於102年1月23日申請開工,按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 告應於102年12月11日竣工,然系爭工程實質上係於103年1 月31日竣工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 約定,反訴被告應自102年12月12日逾期日起至103年1月31 日止,向反訴原告給付按日計算3萬元之竣工遲延違約金共 計153萬元。
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建築、水電工程,及系爭工 程供水供電之申請,反訴被告應待系爭工程建築及水電工程 ,以及供水供電申請完成,並經反訴原告確認後,始可稱為 完成驗收,而反訴原告於103年3月6日即依反訴被告請求, 就系爭工程驗收項目辦理初步驗收,嗣澎湖縣政府於103年6 月24日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反訴被告即得立即向相關機 關申請用水用電,然反訴被告竟遲至1個半月後之103年8月 13日始備齊相關文件,向台電澎湖區營業處申請用電,再於 103年8月19日完成繳費,經台電於103年9月12日完成外線工 程,按理系爭工程只需再經申請人填報竣工後並經台電人員 檢驗用電安全後數日內即可送電用電,然反訴被告經台電通 知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辦理通報竣工,而係遲至103年10月13 日才辦理報請竣工手續,再經台電審查後以程式不符而於隔 日退件要求反訴被告補件,導致台電之審核時程因反訴被告 疏失而嚴重延誤,反訴被告另於103年11月10日再次向反訴 原告申請辦理正式驗收,反訴原告亦預計於同年月18日辦理 正式驗收,豈料反訴被告竟突然於當日告知反訴原告「因近 期風大,樓頂加裝玻璃無法吊裝,惠請同意天氣許可玻璃安 裝完成,再行驗收」等語臨時取消驗收,直至103年11月21 日反訴被告再次通知後,兩造始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正式 驗收,上開遲延均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就驗收遲延部分,即應給付自 102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按逾期日數共348日 、每日3萬元計算遲延違約金共1044萬元。 ㈢就上述反訴被告竣工及驗收遲延部分,反訴原告原得向反訴 被告主張153萬元及1044萬元,共計1197萬元,因系爭契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1760萬元之20%即 352萬元為上限,扣除反訴被告已遭扣罰之111萬元後,反訴 被告尚須給付241萬元之違約金予反訴原告。又澎湖縣政府 於103年6月24日即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倘以一般文書作 業程序所需時程約14個工作天,反訴被告本得於103年7月14



日前備齊相關文件向台電澎湖區營業處申請用電,竟遲至 103年8月13日始向台電申請用電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繳費, 復遲至103年10月13日辦理報請竣工手續再遭台電公司退件 要求反訴被告補件,暫不論補件後所需時程,單就反訴被告 於台電完成外線工程後約1個月後始辦理報請竣工手續論之 ,系爭工程本得於103年9月20日前即可用電,因反訴被告遲 延疏失導致系爭工程至103年10月13日尚無法使用電力,亦 即反訴原告本得於103年8月22日完成驗收,因反訴被告疏失 導致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5日始完成驗收,致使反訴原告 需額外支付工程師及監工各3個月之工資分別為9萬元及15萬 元,並受有3個月無法營運出租之損害204,000元,反訴原告 自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共計444,000元之損害賠償。綜 上,反訴被告應就其可歸責於己之遲延事由,除前已扣罰之 111萬元外,尚須支付2,854,000元予反訴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54,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關於反訴原告主張竣工及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工 程實際竣工日係102年12月28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17日一 節,業經兩造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並予以載明, 當時反訴原告亦未就其他逾期天數為保留,反訴原告主張竣 工日係103年1月31日,實屬無稽,且依民法第504條規定,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之竣工遲延(自102年12月29日至 103年1月31日)及驗收遲延,自不負遲延責任。另103年3月 6日係兩造辦理第三次估驗(即末期估驗計價),並非進行 驗收程序,反訴原告主張103年3月6日係初步驗收,與事實 不符;又系爭契約第17條就遲延履約部分,係僅針對「竣工 遲延」及「初驗或驗收瑕疵限期改正遲延」訂有逾期違約金 之規定,系爭工程依約無須辦理初驗程序,僅有驗收程序, 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係約定驗收有瑕疵時,經機關 限期通知廠商改正,廠商逾期改正,始有驗收遲延之問題, 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根本無驗收瑕疵之記載,遑 論限期通知反訴被告改正,則反訴被告並無驗收瑕疵改正遲 延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工程之驗收訂有履約 期限,依系爭契約所附水電消防工程施工規範第1.3條第7款 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須待接電後方得進行,亦 即系爭工程須經台電完成接電後始進行驗收程序,系爭工程 經台電完成接電後已於103年11月24日完成驗收,則無論申



請供電是否有遲延,反訴原告均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扣罰驗收遲延違約金甚明,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申請供電遲延云云,觀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 圍,固包括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然關於供電之申請,反訴 被告係負責彙整資料代向台電提出申請,並無法負責相關圖 說之設計能滿足台電之要求,更無法控制台電之審核時程。 另樓頂加裝玻璃工項非系爭契約之工項而係反訴原告追加之 工項,反訴被告係額外協助反訴原告處理,且因當時風大無 法安裝,反訴被告因此發函請求改期驗收並經反訴原告同意 ,今反訴原告竟以此指謫反訴被告,實屬無稽。是以,反訴 原告自行由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之時間點起算至驗收 完成日之逾期違約金1044萬元,明顯曲解系爭契約第17條關 於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之規定。
㈡關於反訴原告主張遲延期間受有損害賠償部分:本件縱有反 訴原告所稱之遲延,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 並辦理結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其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反訴原 告自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時當可發現其所主張之遲延瑕疵, 竟遲至105年9月11日始於民事反訴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 張,顯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又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反訴原告相隔6個月 後於104年5月16日始出租他人,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訂營運計畫因驗收遲延而無法進行,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 無法營運出租與驗收遲延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反訴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760萬元,並自 102年1月23日開工,原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被告 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扣罰原告111萬元等節,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被告102年3月26日澎一信字第180號核備開工函、 103年12月1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03年12月2日澎 一信字第645號函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6頁、 第185頁、第37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期間,因電梯設備之控制系 統機板組於海運運輸過程中受潮毀損,需重新配盤組裝製作 再重行託運至澎湖,又因受東北季風影響導致出貨船班因此



延宕,以致延誤安裝期程,致使系爭工程遲延竣工,該竣工 遲延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為此扣罰竣工遲延違約 金51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契約並無驗收遲延逾 期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於工程竣工後已積極彙整資料代為 辦理供水供電之申請,並無法控制台電之審核時程是否延誤 ,被告扣罰原告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60萬元為無理由,爰依 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扣罰竣工遲延逾期違約金51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扣 罰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扣罰竣工遲延逾期違約金51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28日,且受限於海 運及東北季風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竣工遲延,被告扣 罰之違約金過高,為此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103年11月25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4頁 正反面)即記載履約期限及完成履約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 11日及102年12月28日,履約有無逾期欄勾選「逾期」,驗 收結果為「通過」,並經主持人、被告建築師及監工、原告 代表等人出席並簽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章,再依原告提 出之103年12月1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記載,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1760萬元,預定竣工日期為 102年12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102年12月28日,應計違約金 天數17天,經承包商即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總經理及法定 代理人等蓋章,足認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2月28日 一節業經兩造於驗收時達成合意。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 年1月23日始發函檢送系爭工程竣工報告,系爭工程竣工日 即晚於上開發函日,應以澎湖縣政府使用執照記載之103年1 月31日為實際竣工日期,雖據提出原告103年1月23日東久總 字第1030000014號函、澎湖縣政府103年6月24日(103)澎 府建使字第042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本院卷一第178頁),惟觀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 載之工程造價為4,213,850元,已與系爭工程價金1760萬元 不符,且使用執照之核發係著重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 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是否合於設計圖樣,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另需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 防設備,此觀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2條規定甚明,是建 築物實際竣工日期並非主管機關必要之審核事項,綜上,系 爭工程實際竣工日即應以兩造於驗收時合意之102年12月28 日為準,故原告遲延竣工應計違約金日數為17日,足堪認定 ,則被告嗣辯稱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31日,並不足採。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然澎湖地區於秋、冬二季常有強勁東北季 風來襲導致與臺灣本島間之海上運輸受影響甚或中斷,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應為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明知之事 項,而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年1月23日,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12月11日,上開近11個月履約期間澎湖地區並非全受東北 季風影響海上運輸,原告原得早於秋冬季節來臨前進行電梯 設備之海運運輸而未採取適當措施,致使電梯設備安裝期程 延誤,且縱認東北季風為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系爭契約第 17條第5項既設有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 事由而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反面),仍未見原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導致系爭工程遲延 竣工,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參以系爭契約約定每日 3萬元之違約金與工程款1760萬元相比,逾期一日之罰款, 不過為總工程款之千分之1.7,尚非過高,是本院審酌後, 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則被告依約 扣罰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止共計17日之竣工 遲延逾期違約金51萬元(3萬元/日×17日),為有理由,是 原告主張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不足採。 ㈡被告扣罰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就「竣工遲延」及「初驗或驗收瑕疵限 期改正遲延」訂有逾期違約金,並未約定交屋期限,亦未就 供水供電之申請及「交屋逾期」約定任何逾期違約金,且系 爭工程供水供電之申請、驗收及點交等事項非屬本件承攬工 作,原告於工程竣工後即代為彙整資料向台電申請供水供電 ,惟無法負責水、電相關圖說之設計能滿足台電之要求,亦 無法控制台電之審核時程是否延誤,本件並無驗收遲延或驗 收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情形,經被告否認,並以依 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8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 ,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且系爭契約具有買 賣契約性質,被告亦得再依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陳述103年3月6日為初步驗收程序,惟查,兩造會同 監工於103年3月6日進行第3次估驗程序,有被告103年3月9 日澎一信字第125號函、103年3月6日估驗紀錄可憑(分別見 本院卷二第365頁、第367頁),復觀被告提出之103年7月2 日、103年11月25日之2份驗收紀錄(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214頁正反面),均有第一、二、三次估驗進度及該 三次估驗金額多寡及已給付之記載,又103年7月2日驗收紀 錄驗收結果欄記載「原則上建築物及設備尚符規定,但承包



商須完成下列各點方可申請覆驗,且於覆驗通過後請款:( 中略)2.送水電後各項設備使用無虞及內外部清理完成。」 ,而系爭工程須經台電檢驗合格准予接電方得報請驗收,有 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電氣及弱電設備施工規範說明第1.3條 第7項約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認103年3月6日 係兩造依工程進度而為階段性給付價金之估驗程序,而非被 告所稱初步驗收程序。且查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 被告辦理正式驗收,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25 日上午11時整正式辦理驗收程序,驗收結果為通過等情,有 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103年11月21日東久總字第103000007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上開103年11月25日驗收紀錄 為證,是系爭工程係經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亦 堪認定。
⒉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項目僅約定竣工期限 ,並未約定驗收或點交期限,而第17條第1項約定略以:「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3萬元計算逾 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 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 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 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第15條第2 項關於驗收程序則於「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 工當日(下略)」、「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 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 收,並做成驗收紀錄(下略)」項目勾選(分別見本院卷一 第16頁反面、第25頁正面、第23頁正面),可知系爭工程並 無初驗程序,而被告於接獲原告可得驗收之通知後30日內辦 理驗收,被告驗收發現瑕疵時,需通知原告限期改正,若原 告並未於約定期間內改正,斯時始得向原告請求驗收改正遲 延之逾期違約金,換言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並未約定 「驗收遲延」或「點交遲延」逾期違約金項目,則被告辯稱 依該條約定扣罰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⒊再系爭契約第18條係記載「權利及責任」項目,第1項、第8 項分別約定:「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 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下略)」(見本院卷一第 26頁正面),且綜觀系爭契約第18條各項記載文義,應係兩 造對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之責任所為之約定,亦即系爭契約 第18條第8項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第三人對被告主



張權利,致使被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始須該條項對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該條項並非係被告得直接對原告 主張權利之約定,故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之約 定,被告得扣罰其驗收遲延損害,亦無理由。
⒋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 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 502條第1項、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 程電氣及弱電設備施工規範說明第1.3條第6項、第7項記載 :「承包商需負責於施工前將本工程電氣圖送請主管區電力 公司或電信管理局審查,並申請本工程完工後之應需用電量 及負擔申請接電檢查及試驗之一切費用,惟線路補助費則由 業主負擔,其一切手續則由承包商負責辦理。」、「本工程 須經臺灣電力公司主管區管理處檢驗合格准予接電方得報請 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 第10款約定:「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 工規範、(下略)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 範與書面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正面),亦即系爭工 程電氣及弱電設備施工規範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足認用 電申請係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後記載於電氣及弱電設備施工 規範說明,且應由原告負責之事項。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及第9項分別設有驗收及點交程序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 23頁正反面),原告即有依約辦理用電申請及與被告共同辦 理驗收及點交程序之義務,始可謂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又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驗收期限,而原告於103年11月21 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正式驗收,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 驗收,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自103年6月24日系爭建物取 得使用執照之時起,原得於103年7月14日前備齊相關文件積 極辦理用電申請,然原告遲至103年8月13日始申請(此部分 約遲延1個月);又原告經台電於103年9月12日通知完成外線 工程後,原得於103年9月20日辦理報竣工手續,然原告卻遲 至103年10月13日辦理且遭退件,致使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 21日始完成檢驗用電(此部分亦約遲延1個月),是可認原告 於103年11月21日始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係可歸責,且其上開 遲延共約2個月期間,故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自屬有據。至原告雖陳述本件有民法第504條、 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2日以澎 一信字第645號函通知原告「2、因交屋逾期11個月造成本社 損失甚鉅,罰款計陸拾萬元」等語,足徵被告於驗收結算時



已就原告遲延完工之結果為保留之意思而無適用民法第504 條規定之餘地,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 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並不及於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 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與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為相同概念之請求權(詳如後述) ,是本件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一般時效期間即15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 原告雖再陳述被告未曾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 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惟觀之民法第 502條第1項之文義並未規定須經定作人催告始得主張,此已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明文規定需經債權人催告已有不同,甚 且民法第502條第1項雖與第229條第2項同規定給付未定期限 之情形,然第502條第1項立法者已另要求須「逾相當時期」 ,此亦不同於第22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據此遽謂亦 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為催告,並不足採。 ⒌依88年4月21日民法第502條第1項修正理由略以:「定作人 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修正為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使定作人在無法舉證證 明其損害之情形時,可請求減少報酬,而在可證明其損害時 ,可逕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由此可知減少報 酬請求權係為舉證上之便利,當定作人無法具體證明遲延損 害為若干時,得以減少報酬之方式達到填補損害之效果,故 減少報酬之意義與作用,實則與遲延損害賠償相當,二者乃 處於選擇關係。準此,本件被告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雖未 能進一步說明減少報酬之範圍,然而原告遲延期間為2個月 ,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告遲延期間每月需額外支付工程師 ○○○及監工○○○各3萬元及5萬元薪資,並因系爭建物無 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害,每月租金為68,000元,業據提出其 與○○○、○○○簽訂之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 104年1月30日澎湖日報刊登之出租廣告等件為證(分別見本 院卷一第279頁、第280頁、第281頁至第283頁、本院卷二第 147頁),自堪信為真。至原告雖陳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建物之營運計畫無法進行與驗收遲延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惟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即以澎一信字第665號函向原告扣 罰並於說明欄第2點即記載:「2.本工程供水供電一再延遲 至今尚未交屋,造成本建物無法正常營運、出租且須支付相



關委任監工人員薪資費用,損失嚴重。」(見本院卷一第39 頁),且依被告之經營規模而言,其營運計畫須經規劃、討 論、通過會議決議等程序,絕非短時間可對外提出,足認被 告內部早已訂有其營運計畫,且因系爭建物驗收遲延而受有 無法出租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無理由。準此,本 院認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範圍,應以其得向原告請求2個 月遲延期間之損害為依據,是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於296,00 0元【計算式:(○○○月薪30,000元+○○○月薪50,000 元+房租每月68,000元)×2個月=296,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⒍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 人於完成工作後,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要旨、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要 旨參照),換言之,有形工作物於完成後之交付,亦為承攬 關係之常態,當事人間之契約雖有交付有形物之約定,非謂 必具有買賣性質,倘契約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移轉物之 所有權,仍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查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2頁至第36頁)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8 條「材料機具及設備」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等約定,系爭工 程係由原告施作被告辦公室、餐廳之新建建築,被告於工程 完成且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系爭工程之材料雖由原告自備 ,惟包含在報酬內,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 、第11條「工程品管」、第15條「驗收」約定,系爭工程不 得轉包,須辦理驗收程序由被告對施工品質進行檢驗,加以 系爭工程起造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有澎湖縣政府103年6月24 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可佐等情,足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工程 之完成而非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至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驗 收及點交程序之相關約定,係就保管責任部分約定系爭工程 於完工後需經驗收,並辦理點交,於點交後原告對於系爭工 程即不再負保管之責,若被告逾期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原 告已完成點交,原告不再負保管責任,非如被告所述係屬有 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不具買賣 契約之性質,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具買賣契約之性質,因原告 點交遲延而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扣罰之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於



29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扣罰之304,000元( 600,000元-296,000元),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驗收結算時自承攬報酬尾款扣罰原告 111萬元,其中驗收遲延逾期違約金304,000元之扣罰為無理 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金額, 於30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8日 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其於101年10月25日招標公告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