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9號
TTDM,96,簡,39,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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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明知由李 金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古清海(經檢察官另行 處理)以小貨車載運至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二巷二一○號住處附近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共計一百三十 八點二公斤(市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十六元)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抵償古清海先前 積欠甲○○之債務一萬七千元為對價,向李金光古清海購 買上開牛樟木,用以培植牛樟菇。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之上開住處附近查獲前 揭牛樟木塊,而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慈芳李金光之友人)於警詢、證人李金光於偵訊、 及證人古清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古清海繪製之現場簡圖三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技術士繪製之現場圖二 張、臺東林管處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 錄及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東授知政字第○九六七四○一五一二 號函文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幀。
㈣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 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 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 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 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 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被告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處斷,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 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 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 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 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 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故買贓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犯本案,對國家保育森林生態之公 益有所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所收買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市價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㈡森林法第五十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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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