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31號
TPSM,106,台上,131,201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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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陳焜辰(原名陳天順)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三一五四、三九一九、三九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宗隆陳焜辰(原名陳天順)有原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㈡至㈣所載經營「現有石業有 限公司雲林分公司土庫菜園段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下稱 土庫二場)、㈠至㈢所載經營「土庫鎮懷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懷鼎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懷鼎場),販 售不實棄土入場、棄土完成等證明營利,因受限於土庫二場 、懷鼎場之核准堆置容量,需偽造不實之棄土轉出數量,而 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十一及事實欄之㈢所 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沈宗隆陳焜辰(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 為上訴人等)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均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2 罪(均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 重論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經分處其刑及各定應執行刑 (沈宗隆其餘被訴圖利、洗錢、行賄、上訴人等其餘被訴未 處理廢棄物開立虛偽證明部分,均經諭知無罪確定在案); 雖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 照)。國家經由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決定 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應兼顧實質真實的發見及 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為維護審判程序之 公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此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 為其妥適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又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 」,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法院就此等起訴 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 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達刑事訴訟法 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否則,如法院於審判期 日,就具裁判上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 條等規定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 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犯罪事實而言,實已剝奪被告依 正當法律程序所應受保障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 權,於判決顯然有影響,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 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之㈡至㈣及之㈠至㈢分別認定 上訴人等有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因受 土庫二場及懷鼎場經核准之堆置容量所限,需偽造不實之 棄土轉出量,始可不斷販售棄土證明,即基於共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受共同正犯朱○瑤製作如 原判決附表七或十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併 同相關文件向土庫鎮公所、轉運地點縣市呈報不實之轉運 土石方內容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3至8頁),雖於 理由欄敘明「附表七、十一(即起訴書附表四、六)關於 偽造買賣合約、切結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起訴範圍;另偽造發票部分一併申請, 涉犯(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罪,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除經原審判決書列為附表七、十一事實及判斷( 原審判決書第132-133 頁),經本院告知犯罪事實、罪名 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本院卷四第12 、328 頁),且上開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發票等內容、 並經原審判決詳列於附表七、十一證據名稱欄,為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知悉,本院就該事實逐一訊問(本院卷四第42 3-426頁、第458-463頁),自得併予審理。」等情(見原 判決第48頁,理由欄丙、貳、之㈠);惟於原審審判程 序筆錄,就所踐行之告知程序,係記載:「審判長對被告 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所載及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15號、臺北地檢97 年 度偵字第20019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沈宗隆可能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1 項、刑



法215、216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可能涉犯刑法第21 6條及第213 條;陳焜辰(原名陳天順)涉犯刑法第215、 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位被告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偽造會計憑證罪;沈宗隆另可能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圖利罪。原審判決上開事實 欄之㈢,關於德寶公司承包臺北市停管處臺北市中山停 車場工程,其土方運棄由福旺公司與懷鼎公司簽約,向其 購買棄土證明部分,認定陳天順沈宗隆與朱○瑤在懷鼎 公司未有與福旺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明知不實事項 ,基於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天順 將空白發票寄交朱○瑤,授權其開立上開內容不實之發票 3 張,交予福旺公司,作為該公司向德寶公司請款之依據 ,足生損害於德寶公司及稅捐機關查核之正確性等情,因 而論以沈宗隆陳天順二人涉犯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等情(見更二審 卷四第12至13、328、504至505 頁),除事實欄之㈢外 ,係告知「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及臺中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21415號、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019號併案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嫌疑。然稽之起訴書所載關於土庫二 場及懷鼎場向土庫鎮公所、轉運地點縣市政府申請轉運土 石方部分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2頁倒數第1行至13頁第5行 、第14頁第13至17行),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21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 第20019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等內容,均未有事實欄之㈣ 及之㈡所認定上訴人等不實填載統一發票(即附表七及 十一所列)部分之記載。另第一審判決則係以卷內資料無 從認定上訴人等有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等情,為上訴人等 均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欄以此部分事實經第一審判決 書列為附表七、十一事實,及於該判決第132至133頁判斷 等情(見原判決第48頁第8至9列),尚難資為推認上訴人 等得因之而知所防禦。又除前述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情形 外,原審上訴審及第一次更審判決,均無如原判決事實欄 之㈣及之㈡所載上訴人等不實填載統一發票部分事實 之認定;觀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 就事實欄之㈣及之㈡部分訊問之犯罪事實,雖臚列附 表七及十一,惟係訊問「被告沈宗隆陳焜辰(原名陳天 順)2人刑法第215條、第213條、第214條出具如附表五至 十二」等情,復再向沈宗隆確認扣案並經起訴書及「歷審 判決」所記載有關土庫二場及懷鼎場向鎮公所陳報數量等 資料部分之意見(見更二審卷四第517、519至588 頁),



可認均僅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而為訊問,並未訊及不實 填載統一發票之內容。再觀諸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 審關於上訴人等有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似亦僅 就事實欄之㈢所涉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而為答辯及辯護( 見更二審卷四第493至494頁、593至600頁)。是依原審審 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所告知之犯罪嫌疑並踐行之調查辯論 程序,均未包括事實欄之㈣及之㈡所認關於不實填載 統一發票之事實,使上訴人等無從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 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有機會就此為有利之辯明。上訴人 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有未踐 行告知、調查程序之違法,並有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等情,以上訴人等既然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依照上開說 明,尚非全然無據。
(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 ,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憑何證據認 定犯罪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而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 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 ,除事實欄之㈢指明之統一發票3 張(均記載其不實事 項內容、號碼及未稅金額等)外,尚有事實欄之㈣及 之㈡所示指之統一發票。惟通觀原判決所載,關於事實欄 之㈣及之㈡所指之統一發票內容,僅稱「詳附表七證 據名稱欄」、「詳附表十一證據名稱欄」、「附表七證物 名稱欄內申請文件之發票,亦屬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 附表十一證據名稱欄申請文件之發票,係屬不實之會計憑 證」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列、第6 頁倒數第9、8 列、第26頁第14、15列、第40頁第26、27列),稽之附表 七、十一,均僅於證據名稱欄內記載「出售土石方之發票 」,或兼載「公所同意備查公文發票」等情(見原判決第 101至103、134至138頁),此外並無任何可得特定該等統 一發票或其內容如何之記載,則究所指不實登載之事項為 何,難認其事實已臻明瞭,更遑論其所憑證據付之闕如。 此部分攸關上訴人等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記載,遽 為判決,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事實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之 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又原判決係以沈宗隆為土庫二場及懷鼎場實際負責人,而依 沈宗隆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 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原判決於理由欄丙、貳之 所為「被告二人為「土庫二場」及「懷鼎場」實際負責人 ……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即97年1月16 日修正前第9條,修正後移列於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商業 負責人」之論述是否妥適(見原判決第46頁),及理由欄丁 、所載適用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漏未註記為 修正前規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再本院係法律審, 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105 年度偵 字第8408號)所載陳焜辰涉嫌與福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簽訂 契約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將「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附建 地下停車場工程」廢土載棄於非法處所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6款等事實,形式上未經第二審判決,且本案 陳焜辰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移 送併辦部分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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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