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號
PHDM,106,訴,21,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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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14 號、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福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上述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家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罪時、地、 手法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澎湖縣○○鄉 ○○村000 號許家福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供其犯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及指揮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洪○○、莊○○、黃○○、吳○○等人各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之上開偵查陳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許家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 上述證人等,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按當事人如已承認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譯文之內容, 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 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 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而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但被告許家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 且與其辯護人均已知此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等情,且經本院審理 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許家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 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 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得為證據。二、被告許家福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洪○○(106年 度偵字第214號卷第95至96頁)、莊○○(同上214號卷第 121至124頁)、黃○○(同上214號卷第182至184頁)、吳 ○○(同上214號卷第194至196頁,佐證黃鈞裕之證詞)各 於偵查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洪雅萍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06年3月28日澎院聰刑孝106聲監可1字第7號函(同上 214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47頁)、證人黃鈞裕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同上214號卷第192頁 背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106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6、7頁、 第37至39頁、第41頁、同上第214號卷第213頁正、背面)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上276號 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再參以政府為杜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氾 濫,毒害社會民眾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第二級毒品交付他人。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週知之買賣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甚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故可認定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舉,主觀上有牟利意圖甚明。綜上,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家福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 之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馬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5 月、3 月、2 年確定,與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 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嗣於103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另被告就 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供述其毒品來源 係陳○○、李○○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李○○經警詢 問則否認此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1日澎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就檢察官所陳「被告上述主張,關於李脩勝部分 並無監聽譯文可佐,而陳建清則早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已另案 入監服刑,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情形」等語,陳明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8頁),故被告於本案犯行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許家福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明知



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面成本 ,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又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情節、所得利益, 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同上 214 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家福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如 各編號所示),雖均未據扣案,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許家福所持用,供其為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鏟子 1 支、塑膠空瓶(殘渣)1 個、打火機2 個,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手法及犯罪所得 │主文欄 │
├──┼──────────────────────┼────────────────────────────┤
│ 1 │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許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洪雅萍聯繫後,於民國105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年11月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之某時,在澎湖縣白沙│,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鄉村138 號之3 洪雅萍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雅萍│ │
│ │,惟洪雅萍並未當場交付價金,2 人係約定同日付│ │
│ │款,洪雅萍並有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 張予許│ │
│ │家福作為擔保。嗣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雅萍│ │
│ │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聯繫後,許家福指示其小弟│ │
│ │張仁瑋(尚無證據證明張仁瑋事前知情)於同日晚│ │
│ │間8 時36分許後不久至馬公市石泉里之7- 11 超商│ │
│ │,返還上開提款卡予洪雅萍,並向洪雅萍收取現金│ │
│ │2,500 元,其中1,500 元即為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 │
│ │命之欠款。 │ │
├──┼──────────────────────┼────────────────────────────┤
│ 2 │許家福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6 、7 時許,在馬公│許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市東衛川原汽車廠隔壁,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國盛,2 人當場銀貨兩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許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國盛聯繫後,於106 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1 月28日晚間11時52分許後不久,在馬公市信誼飯│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店507 號房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1 包予莊國盛,2 人當場銀貨兩訖。 │ │
├──┼──────────────────────┼────────────────────────────┤
│ 4 │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許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鈞裕聯繫後,於106 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1 月30日上午6 時56分許後不久,在西嶼鄉外垵村│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某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予搭乘計程車(由不知情吳麗珍所駕駛)前往該處│ │
│ │之黃鈞裕,2 人當場銀貨兩訖。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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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