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號
PHDM,106,訴,20,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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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慶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陳慶富係以木工、裝璜為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廢棄物業務。陳慶富於民國105年11月中旬,以新臺幣(下 同)約28萬元之價格,向呂怡君承攬澎湖縣馬公市○○路0 號「唯醺PUB」整修裝璜工程,而陳慶富並無領得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竟於105年12月上旬,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將施作該工程所拆除之木料、「星月酒館」塑 膠招牌等物,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 方式,將上開廢棄物運至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北塔旁空地上 傾倒,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環保小隊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6年3月 2日至前開地點,發現上開違法傾倒之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本



院卷第34、41頁),核與證人即委請被告從事「唯醺PUB」 整修裝璜工程及載運廢棄物之呂怡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其有以28萬元左右之代價,雇用被告整修唯醺酒吧之裝潢工 程,工程內容包括清除所拆除之舊有壁紙、地板及招牌等合 法棄置工作等語內容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等件(見警卷 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 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則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 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 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傾倒之木料 、「星月酒館」塑膠招牌等物,係被告承攬工程所產生之廢 棄物,此據證人呂怡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同上警 、偵卷頁),而上開廢棄物均不具毒性及危險性,則被告所



載運、傾倒者,顯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於 上開時間,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輛載送運輸至澎湖縣馬公 市風櫃里北塔旁空地上傾倒,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禁 止之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同條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容有未洽。惟 2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業務,竟違法清運、傾倒廢棄物,顯無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所設規範,並害及公共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物 ,再參以載運、傾倒之廢棄物體積非巨、載運車次僅為1次 ,此次犯罪所生具體危害非重,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從 事木工,每月收入約3至7萬元、尚有女兒及配偶需要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㈣被告前於83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 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 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 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告現具有 正當工作,又有家人需其扶養,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 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啟自新。如 被告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固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車輛為被告謀生 所需之工具,倘予沒收,無異損及其工作權,而有違比例原 則,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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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