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之印文參拾柒枚、簽名壹佰肆拾柒枚、指印貳佰壹拾壹枚、扣案之偽造「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印章及未扣案之偽造「石建良」、「張徐春玲」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巳○○、林湘瑜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共拾份,均沒收。
丙○○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以85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89年11月間 某日,見國內各大電信公司推動優惠客戶申辦門號附贈手機 之促銷活動,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 明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推出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附 帶手機之優惠專案(即聲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可以優惠價格 搭配購買特定之行動電話手機),申請人必須繼續使用該門 號至少一年,且一年累積電話帳款金額需超過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否則申請人必須補償電信公司5,000元之行銷費 用,申請人自門號啟用日起應使用特定金額月租費之資費方 案至少一年。詎丙○○竟隱瞞申請人所需負擔上揭契約之義 務,以每人佣金2,500元或每支電話800元代價收購方式,使 如附表1所示之人(不含附表2所示之人)提供身份證件,填 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至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租用門號 手續,以上揭優惠方案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及搭配之手機,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如附表 1所示之人申辦並交付晶片卡及所搭配手機,取得臺灣大哥 大公司發給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 電訊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遭詐騙晶片卡及手機,且受有手 機補償行銷優惠費用之損失,辦畢後,由丙○○取得上開手 機轉售予不知情之戊○○,充為平日生活之所需並賴以維生
,而以詐欺為常業。嗣經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及臺 灣大哥大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二、丙○○為順利申辦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及臺灣 大哥大公司門號,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間在高雄市,利用申請人為請求 協助辦理門號租用手續而交付民主進步黨黨證及中國國民黨 黨證之機會,在真正之黨證上換貼王福康、伍國彰(原名車 國光)、辰○○之相片變造,影印後交付臺灣大哥大等公司 以申請行動電話而行使,復於90年間在臺東縣,利用申請人 為請求協助辦理門號租用手續而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勞工 保險卡之機會,影印真正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勞工保險卡後 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人(不含王福康、伍國彰(原名車國光 )、辰○○)之投保單位代號及身分資料,持以交付臺灣大 哥大等公司申請門號而行使,又於94年下半年,在臺東縣、 高雄市等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南部地區巡防局 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石建良、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 ○○之印章各1枚,連續將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在臺灣大哥大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冒用如附表2所示之人名義, 偽填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書意,而持向 臺灣大哥大等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購買手機而 行使,使臺灣大哥大等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如附表2所示 之被害人本人有意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該申請書 所載之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臺灣 大哥大等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 被保險人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管理黨員資料之正確性 。
三、案經石建良、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黃靜雯、巳○○、 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電信警察隊第3中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己○○、辰○○、戊○○、子○○、巳○○、 林湘瑜、卯○○、林光雄、張麗珍、林月妹、林月嬋、楊進 山、楊鄭秀蘭、黃靜雯、張麗珍、林智郎、甲○○○、庚○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
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且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 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 文。而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 53號判決意旨所示「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係 指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 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 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 符等有無排除證據能力等各項,為該警詢中陳述適法性與否 為整體之考量外,兼須就該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內容,是否與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等之判斷依據,於理由 中為必要之說明。是以證人雖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1款之規定,然證人證詞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才可作為 證據。經查證人辛○○、寅○○已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無法再到庭接受詰問及調查, 而本件證人辛○○於93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警 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由員警訊問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記 載「(警方問:右記年籍資料是否為你本人資料?)是我本 人辛○○資料無誤。…(警方問:你以上所說的話是否屬實 ?)都實在。」訊問結束時並載明「右筆錄經被詢問人親自 閱讀後認無訛始簽名捺印,並經辛○○簽名按捺指印等情, 及證人寅○○於91年5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 台村8鄰37號由員警訊問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記載「(警方 問:右年籍資料是否是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警方 問:警方詢問態度如何?有無任何財物損失?右筆錄是否是 出於你自由意識而陳述?)良好。沒有。是出於我自由意識 陳述。(警方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均實在。」訊問結 束時並載明「右筆錄經被訊問人親閱後認無誤始簽名捺印, 並經寅○○簽名按捺指印等情,上述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 況,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證人辛○○及寅○○之陳述均出於 任意性、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
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應先告知義務,以警詢過程而言, 予其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應認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擔保,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證人辛○○、寅○○ 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證人辛○○及巳○○偵查中之陳 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37頁),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 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 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被害 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證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 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
四、證人己○○、戊○○、子○○、林光雄、張麗珍、楊進山、 楊鄭秀蘭、黃靜雯、張麗珍、林智郎、甲○○○、庚○○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 、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6578號著有判例可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是本件己○○、戊○○、子○○、林光雄、 張麗珍、楊進山、楊鄭秀蘭、黃靜雯、張麗珍、林智郎、甲 ○○○、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本案犯 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 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證人知 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 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 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己 ○○、戊○○、子○○、林光雄、張麗珍、楊進山、楊鄭秀 蘭、黃靜雯、張麗珍、林智郎、甲○○○、庚○○於偵查時 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上開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 定程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 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 ,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 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 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參)。經查 :證人己○○、戊○○、子○○、林光雄、張麗珍、楊進山 、楊鄭秀蘭、黃靜雯、張麗珍、林智郎、甲○○○、庚○○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縱或經當事人 同意,亦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0年間,將真正黨證上相片撕下 後換貼王福康、伍國彰(原名車國光)、辰○○之相片變造 ,影印後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以申請行動電話,變造如附表 1所示之人(不含王福康、伍國彰(原名車國光)、辰○○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投保單位代號後影印,持以交付臺灣大 哥大公司申請門號,又於94年下半年,偽刻南部地區巡防局 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石建良、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 ○○之印章各1枚,連續將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在臺灣大哥大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冒用附表2所示之人名義,偽 填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後,持向臺 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購買手機,惟矢 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有向申請人說明需繳 交基本費用,申請人拿申請書去電信公司辦理時,電信公司
職員亦會告知繳納基本費一事,此外,電信公司也會打電話 徵信,並告知繳交基本費,故申請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經 查:
㈠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未曾授權任何人刻 印章,扣案之印章非其所有,其未曾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 門號等語(見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6 號卷第143、144頁);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前往 被告家中發現被告使用電燈掃瞄他人筆跡複製申請書等語( 見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東警刑三字第915277號卷第18頁); 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卷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件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非其本人所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第162頁);證人辰○○到庭具結 證稱:曾經看過被告將中國國民黨及民主進步黨黨證上之照 片撕下,再黏貼申請人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並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91年6月4日(91 )六總人字第2848號函文、黨證照片2張及如附表1所示申請 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足稽,且有海岸巡防總隊、林 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之印章各1枚、南部地區巡 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鄭育人」識別證1件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丙○○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丑○○到庭具結證稱:陳秀玉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向其 稱臺灣人壽跟臺灣大哥大公司有合作,申辦5支門號手機可 以折換現金,其有申辦,後來其又找10個人辦理這種手機, 陳秀玉告知沒有使用就沒有費用,叫其將晶片卡剪掉,說電 信公司寄單子來不必理會,其亦如此告知其所找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證人壬○○到庭具結證稱:其弟 林智郎和陳秀玉一起找其辦理4個門號,林智郎稱未使用晶 片就不必付費,其未拿到手機,只有拿到晶片,拿到晶片卡 後就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證人丁○○到庭 具結證稱:林智郎找其辦理2個門號,林智郎稱門號不要使 用,就不用收費,其後來就將門號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223頁);證人癸○○到庭具結證稱:其表弟彭明郎稱 他朋友須要業績,叫其幫忙辦理門號,所以其申辦5支臺灣 大哥大公司門號,彭明郎稱不必繳費,電信公司寄單子來亦 不用理會,其就將晶片卡剪掉從未使用,其沒有拿到手機, 只拿到門號,彭明郎給其2,000元,如果知道要付錢就不會 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230頁);證人己○○到庭具 結證稱:其姪兒寅○○要求其代其弟庚○○辦理門號,一個 門號好像1,000元,後來其代庚○○辦理2個門號拿取2,000
元,寅○○稱辦理門號,不用交錢,還有錢可拿,電信公司 單子寄來,不用理會也不用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234頁)。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其從事行動電話申辦 、代銷及手機買賣工作,與被告有業務上接觸,被告曾拿行 動電話申請書交其辦理,被告陸陸續續賣了20、30支手機, 其則以較市價低一點之價格收購後再轉賣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262頁)。足認被告所招攬之業務人員未告知申請 人申辦電話須繳交基本費用之契約上所負義務,而上開申請 人均未取得搭配門號之優惠手機,而係轉交被告,被告自承 有招攬他人以優惠方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是其對 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上 揭申辦門號之優惠方案,即申請人必須行使該門號至少一年 ,且一年累積電話帳款金額需超過6,000元,否則申請人必 須補償電信公司5,000元之行銷費用,申請人自門號啟用日 起應使用特定金額月租費之資費方案至少一年等契約義務, 知之甚詳,被告刻意隱瞞上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負擔之 義務,而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得佣金,且不需付費為 詐騙手段,誘使附表1所示之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事後由 如附表1所示之人自行負擔每月所需支付之月租費,臺灣大 哥大公司則誤以為附表1所示之人將按照契約內容履行繳費 義務,而遭詐騙晶片卡及手機且受有手機補償行銷優惠費用 之損失,而被告所詐得之手機,再轉賣戊○○後獲利,是足 認被告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申請人填寫 申請書、送件時均有機會得知須繳交基本費用,且電信公司 亦會打電話給申請人徵信云云,惟縱使被告所辯屬實,臺灣 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亦無法知悉申請 人本無按照契約內容履行繳費義務之意,或被告曾告知申請 人無須繳費亦無何契約責任一情,致上開公司誤信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人為真正申請人,願意依約履行契約責任而交付手 機門號搭配優惠手機,因而受有晶片卡、手機及手機補償行 銷優惠費用之損害,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並有臺東縣政府處理民眾因手機門號受騙案件與各電信 公司消費糾紛事件會議記錄、臺灣大哥大公司清單、和信電 訊公司清單、中華電信公司名單各1件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 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 日
經總統公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 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罪,該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 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 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 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修法後 ,被告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 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 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 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 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 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丙○○因通信公司推出專案申租行動 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因將手機轉賣有利潤可賺取,其尋找不
特定人提供證件資料申辦手機,再將申辦人所交付之手機轉 賣謀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足見被告有恃上述詐 騙所得為生活之資,並有恃此維生。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 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 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 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影本與原 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 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行使影本,作用與 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1107號、73年臺上字第3885號、75 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將真正黨證上照片 撕下後換貼申請人照片影印,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 投保單位代號及勞工保險卡後加以影印,再持以向臺灣大哥 大公司申請門號而行使,自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鄭育人名義之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識別證 ,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340條第1項之常 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第六海 岸巡防總隊、石建良、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 張徐春玲印章行為,乃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石建良、 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張徐春玲印章後,用以 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應不另論罪;而被告丙○○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偽造石建良、張徐 春玲之印章、變造楊進山、楊鄭秀蘭、謝玉玲全民健康保險 卡影本及孫美雲、巳○○、辛○○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 審究。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 合法管道營生,卻任意以上揭不實方法,利用人頭辦理行動
電話,詐騙電信公司,致使電信公司蒙受巨額損失,且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狡言飾詞犯後態度不 佳及其犯罪所得、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及同意書上印文37枚、簽名147枚、指印211枚,及扣案之偽 造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林光雄、林湘瑜、張麗珍、巳○○印 章各1枚,偽造之石建良、張徐春玲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巳○○及林湘瑜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 扣除其上已沒收之印文、簽名、指印)共10份,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人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民主進步黨 黨證、中國國民黨黨證、勞工保險卡影本共761張,均已經 被告行使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沒收。變造之王福康、伍國彰(原名車國光)、辰○○黨 證上之相片及偽造之鄭育人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 隊識別證上之相片各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餘扣案物 尚難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就盜刻洪金秀、伍國彰(原名車國 光)、林月嬋、林月妹印章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 造印章罪;就變造卯○○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部分, 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證 人洪金秀證稱:其聽村民說向丙○○辦門號可以拿錢,其即 提供身份證影本,委託丙○○辦理5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 書為其親自簽名按印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卷2第40、41頁);證人伍國彰(原名車國光)證稱 :其至高雄市○○街,提供身份證影本,委託丙○○辦理5 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按印等語(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2第120頁);證人林月嬋證 稱:高孝枝向其招攬申辦門號,其即提供身份證影本辦理5 個門號,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簽名按印等語(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2第157頁);證人林 月妹證稱:其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申辦行動電話,並收受500 元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 第130頁)。由上開證言可知,洪金秀、伍國彰(原名車國 光)、林月嬋、林月妹等人本即同意申辦行動電話,並委託 被告及招攬之業務人員代為辦理,因而交付身分證件,是以 在辦理行動電話範圍內所應為之行為,均屬委託範圍而為洪 金秀、伍國彰(原名車國光)、林月嬋、林月妹等人概括授 權被告為之,則被告為申辦行動電話代上開之人刻印其等名
義之印章,為申辦行動電話所必要而在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尚難認係偽造印章之行為。另卯○○於警詢中僅證稱:其擔 任被告之下線,招攬申請行動電話,向被告拿取佣金等語(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1第53頁至55頁) ,並未指述被告有變造其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犯行, 此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盜刻洪金秀、伍國 彰(原名車國光)、林月嬋、林月妹名義印章及變造卯○○ 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將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 電話晶片透過不詳姓名者,於90年8月間,以2,000元之代價 在高雄市出售予知情之甲○○○使用,甲○○○取得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之置入己有之行動電話機內盜用, 累計2個月盜撥電話費用高達30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嫌,無非以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以2,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購得00000 00000號電話晶片而盜用等語;證人己○○及庚○○於警詢 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交由寅○○取走等語;證人 寅○○及卯○○於警詢中證稱:寅○○將晶片交予被告等語 。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辯稱
其全然不知此事,亦未曾將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出售予甲 ○○○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其需要電話,其弟庚○○也需要 電話,所以應其姪兒寅○○要求申辦,並代替庚○○辦理2 支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門號被寅○○收走,其不知道寅○ ○拿去何處,其不記得在警詢時稱行動電話晶片交給被告, 晶片係卯○○他們收走,可能再轉交給被告,不確定她交給 誰,在警詢時因為第一次作筆錄很緊張,所以說交給被告, 卯○○與被告認識,其不知道卯○○有無交給被告,其忘記 到底是交給卯○○或是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41 頁),是以證人就其代替庚○○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究係交付寅○○、卯○○或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或因有利害關係致其 證言前後反覆,是其關於交付晶片與被告之證詞,自難率信 。
㈡證人寅○○於警詢中雖證稱:90年7月9日其載卯○○、己○ ○等人至中華電信公司大武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辦理完成後就將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交付被告處理(見臺東 縣警察局刑警隊東警刑三字第915277號卷第17、18頁)等語 ,惟己○○除以其弟庚○○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外,亦以自己名義申辦,尚難以寅○○之證詞遽認己○○交 付被告之晶片卡包含0000000000號。又證人卯○○雖於審理 時證稱:寅○○係其夫,己○○為其夫之舅,其與寅○○載 己○○至位在臺東縣大武鄉之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搭配手 機,辦妥後,再至被告住處,寅○○及己○○一同將手機及 晶片交予被告等語,惟經辯護人詢之該0000000000號係己○ ○或庚○○所申請,證人亦回等因時間已久,無法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312、313頁),是以卯○○自無從確認該0000 000000號門號確實交付被告。證人庚○○於審理時雖證稱: 己○○係其兄,寅○○係其姪兒,卯○○係寅○○之妻,其 以自己名義申請2個行動電話門號,其交給寅○○,叫寅○ ○交給被告,但不知寅○○有無交給被告,在警察問話後才 知道己○○未經其同意拿其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交給 寅○○處理等語,嗣後又翻異其詞改稱己○○未經其同意辦 理之電話晶片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則 由其證詞尚無從認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交付何人。 ㈢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其在高雄市前鎮區附近菜市場 看到小貼紙,寫明可打便宜的國際電話,其打那隻電話向綽 號「阿昌」之人,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阿昌」不是在庭被告,「阿昌」說打到壹個限度,
自然會切斷,還說是王八卡,斷掉就不可以撥打等語(見本 院卷第267、267之1頁),足認甲○○○盜用之行動電話電 信設備,係取自於「阿昌」,而非本案被告,此外,尚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晶片係由被告所直接交付。且縱認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於申辦後確由被告取得,惟該晶片卡 流入甲○○○之原因不一而足,亦有可能因遭竊、遺失等非 被告故意之原因而流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 反電信法之犯行,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則依訴 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 據法則,應認本件卷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0條(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