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號
PHDM,106,簡,8,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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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5號
),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許 ○○於偵查中表示其存單已尋回,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85頁),暨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現於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治療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已 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 告竊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業已歸還 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竊取之新臺幣2,500元現金,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已經被告花用殆盡,尚未歸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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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