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社頂9之1號,惟兩 造已合意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訂定遵守條件第11條),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所列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基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3年6月20日向原告(原為台南縣楠西鄉農會,嗣經財政 部於90年9月14日函准由原告受讓該農會信用部)借貸新台 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6月20日起至85 年6月20日止,到期後應將借款如數清償,借款利息則自借 款之日起按台南縣楠西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9% 機動調整(當時台南縣楠西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9.%),如 有逾期償還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鄭基德基於 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被告願就訴外人鄭基德之借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鄭基德借款後即未曾按期繳付 利息,尚欠借貸本金600,000元及自83年6月20日起算之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有借貸 本金600,000元,及自83年6月20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及 自83年7月21日起之約定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以代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分筆卡、訂定遵守條件、借款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 收入傳票、債權額計算表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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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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