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號
PHDM,105,訴,5,20170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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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據上論斷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關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記載,均更正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論罪科刑部分:應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其法定刑原規定:「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則規定:「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第十行關於「、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條第1項(修正後改列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關於「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11款及第13款等規定可資參酌,並有」之記載,應予刪除;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論罪科刑部分:㈢第二行關於「102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論罪科刑部分:項次「一」、「二」「三」、「四」、「五」、「六」應依序更正為「二」、「三」、「四」、「五」、「六」、「七」;據上論斷欄第二行關於「刑法第11條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漏繕情 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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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