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李孟哲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61,500
元【計算方式:2219平方公尺x8,500=18,861,500】 ,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8,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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