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72號
CTDA,106,交,72,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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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謝邵阿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05 條、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未以「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之姓名
  、住居所址,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且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其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重新繕具「起訴狀」載明原、被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址(應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
  為被告)及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例如:原處分撤銷),並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申請)及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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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