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謝邵阿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05 條、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未以「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之姓名
、住居所址,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且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其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重新繕具「起訴狀」載明原、被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址(應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
為被告)及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例如:原處分撤銷),並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申請)及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