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92號
CTDA,105,交,292,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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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2號
原   告 顏永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4時19分許,駕駛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 路、重忠路口,因有「駕駛人於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之 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博愛四路派出所巡佐周振宗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但有收受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9月21日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0月20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 73916200號函答覆略以:「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05年8月 25日14時19分,由本市左營區華夏路(北往南)右轉重忠路 口,本分局員警當場目睹該車駕駛人低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 話,案經執勤員警全程目睹,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 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1條之1 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10月26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1,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日係停駛路邊機車熄火,當時手機 尚未開機,如有開機,請舉發員警出示當日的證據等語。原 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於105年8月25日14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左營區華夏路、重忠路口,因有「駕駛人於行進中,使用 行動電話」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博愛四路派出所巡佐 周振宗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原告雖主張:手機尚未 開機云云,惟依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5年8月25日 擔服14-16時巡邏勤務,發現原告正持行動電話並駕駛重 機車XFB-106號由華夏路(北往南)右轉重忠路行駛,警 網本隨即前往攔停取締,當時發現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後,靠道路旁逆向停車,當下原告左手正持行動電話, 便請原告熄火出示證件查證,職告知當時已發現原告沿途 陸續使用行動電話,於製單完畢後,原告表示堅決不簽名 但要收告發單,將告發單於現場交付原告收執,隨即離開 現場繼續勤務遂行。」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0月20 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3916200號函、105年11月24日高 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4947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及蒐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當日係停駛路邊機車熄火,當時手機 尚未開機,如有開機,請舉發員警出示當日的證據云云。 惟查,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檔案1)畫面時間14:19:52 ,原告出現於畫面上方(特徵:白帽、白衣、黑褲、黑車 ),且左手未握機車手把(狀似手持不明物體);至畫面 時間14:20:11,員警驅車攔停原告,此時見原告左手持手 機、低頭看手機螢幕,並以右手點壓手機;(檔案3)畫 面時間14:21:59,原告稱:「要給它取消才能玩玩具」; 畫面時間14:22: 23,原告稱:「在給它孵蛋而已,應該 你們會懂吧」等語。綜上,應可推斷原告應係在系爭機車 行駛間,使用手機操作或啟動寶可夢遊戲APP之孵蛋功能 ,依其遊戲設計,欲孵蛋須先開啟該遊戲APP且保持登錄 狀態,故原告行進間所持行動電話顯屬開機且使用中之狀 態,自已違反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4條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第3條規定之相類功 能裝置,操作或啟動第3條各款所列功能等之行為」之規 定。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車輛於道 路行駛過程中,若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將造成諸多嚴重 後果包括對注意立即視覺反應造成影響、加重駕駛之負擔 ,而使用行動電話的肇事率為正常情況下的4倍,再再顯 示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應禁止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復依前 開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可證,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後,靠道路旁逆向停車,機車未熄火前,原告手持使



用行動電話並專注手機螢幕,自亦係從事宣導辦法第3條 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故原告之 主張,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既有「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8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參本院卷第29-30頁)、舉發機關105年10月20日高市 警左分交字第10573916200號函(含原告105年9月21日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11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 字第10574947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3幀( 參本院卷第31-38頁)暨蒐證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39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 時、地是否有「駕駛人於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之交通違 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 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 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 ,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又依處罰條例 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3條規定:「 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 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 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 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



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 功能之行為。」,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末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 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25日14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 雄市左營區華夏路、重忠路口,因有「駕駛人於行進中, 使用行動電話」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博愛四路派出所 巡佐周振宗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檢附員警周振宗之職務報告 載明:「職‧‧‧於105年8月25日‧‧‧擔服14-16時( 孔廟561)巡邏勤務,‧‧‧發現違規人(按即原告,下 同)正持行動電話並駕駛重機車000-000號由華夏路(北 往南)右轉重忠路行駛,警網本隨即前往攔停取締,‧‧ ‧當時發現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檔案1-20分07秒- 圖一)後,靠道路旁逆向停車,職攔下違規人時當下發現 他左手正持行動電話(檔案1-20分11秒-圖二),便請違 規人熄火出示證件查證,‧‧‧職告知當時已發現原告沿 途陸續使用行動電話情形,製單過程中違規人‧‧‧並有 提到寶可夢問警會不會玩,會玩的‧‧‧就不要簽等語, ‧‧‧於製單完畢後‧‧‧,違規人表示堅決不簽名但要 收告發單,將告發單於現場交付違規人收執(檔案4-27分 20秒-圖三)‧‧‧。」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0月20 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3916200號函、105年11月24日高 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4947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第34-38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 真正。」查上開員警周振宗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 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 舉發員警周振宗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上 開路口,確有「駕駛人於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之交通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員警周振宗當場目睹原 告有上開駕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後,而當場予以上前攔 截,並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則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當日係停駛路邊機車熄火,當時手機 尚未開機,如有開機,請舉發員警出示當日的證據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員警之採證錄影光碟,清晰可見於 檔案1之畫面時間14:19:52處,原告出現於畫面上方(特 徵:白帽、白衣、黑褲、黑車),且左手未握機車手把( 狀似手持不明物體);至畫面時間14:20:11處,員警驅車 攔停原告,此時見原告左手持手機、低頭看手機螢幕,並 以右手點壓手機;在檔案3之畫面時間14:21:59處,原告 並稱:「要給它取消才能玩玩具」等語;在畫面時間14: 22:23處,原告又稱:「在給它孵蛋而已,應該你們會懂 吧」等語,此有存於本院卷第39頁之採證光碟可資參憑。 足徵可推斷原告係在駕駛系爭機車間,使用手機操作或啟 動寶可夢遊戲APP之孵蛋功能。而依該遊戲之設計,欲孵 蛋須先開啟該遊戲APP功能,且保持登錄狀態,故原告行 進間所持行動電話顯屬開機,且使用中之狀態,自已違反 上開宣導辦法第4條「‧‧‧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第3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 所列功能等之行為」之規定。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 立法意旨,係基於車輛於道路行駛過程中,若駕駛人使用 行動電話,將造成諸多嚴重後果,包括對注意立即視覺反 應造成影響、加重駕駛之負擔,故車輛於行駛過程中,自 應禁止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
(四)復依前開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後,於靠道路旁逆向停車,機車未熄火前,原 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並專注手機螢幕,自亦係從事上開宣 導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係事後矯飾之詞,殊不足採。又 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 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 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 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 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五)從而,原告既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 以裁處,依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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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