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85號
CTDA,105,交,28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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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健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21時40分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街000號 對面(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紅線停車」之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憲政 拖吊中隊警員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並依規定移置保管,原告於是日領車並自動繳納車輛移 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原告不服舉發,於105 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 、45及67條等規定,於105年9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禁停區域標示有104年度、102 年度;及遭塗銷不全之不明年度禁止臨時停車區段(詳起訴 狀附件相片所示,102年度之標示末端,有黑漆塗銷之狀態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系爭違 規地點因未符合最新標示(即104年度)之區域,故應屬可 停車之區域。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道路禁停紅、黃線與路 邊停車格劃設、塗銷原則,系爭違規地點除鄰近德明路口10 公尺有須設置外(已繪有104年度標誌),超過並無設置禁 止臨時停車的相關規定,如有設置必要,被告自應善盡義務 ,將系爭違規地點紅線區段皆列為104年度(或更新年度)



,並予以妥善維護,而非有遭塗銷不全之狀態,故原處分顯 然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8月17日21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違規地 點,因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依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 105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2856700號函及採證相 片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法裁處原 告罰鍰900元整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10月13 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2856700號函復略以:「‧‧‧三 、案查值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號牌車輛於漆劃有 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駕駛 人不在場,本大隊拖吊隊員警現場製單執行拖吊移置,並 於地上填寫吊車號等相關資訊,均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 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另查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 於105年10月13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7959200號函復略以 :「有關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頂端標示102或104及Logo圖樣 ,僅作為施工年度辯識之用,非作為取締之依據‧‧‧本 局於105年10月5日現場勘查,旨述地點路口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繪設至惠豐街彎道處(電器設備前),惟102年度 及104年度重新補繪紅線時未依原位置劃設,造成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新舊不一‧‧‧」等語。惟經檢視採證相片, 系爭違規地點繪有足資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明 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因此,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 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車 輛進出場資料及採證照片1幀、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 院卷第35-36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 -38頁)、舉發機關105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2856 700號函及所附彩色採證照片共13幀(參本院卷第39頁、第 42- 48頁)、被告(停車管理中心)105年10月13日高市交 停管字第105379592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等件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系爭違規地點是否有紅線 標示不清,而足以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效力之情形?原 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規定:「(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 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 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 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末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7日21時40分在系爭 違規地點,因有「紅線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憲 政拖吊中隊警員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 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 原告於同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交通違規罰鍰 結案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輛進出場資料及 採證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35-36頁),且舉發機關於105 年10月13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2856700號函復載明: 「‧‧‧三、案查值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號牌車 輛於漆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違規事實 明確,駕駛人不在場,本大隊拖吊隊員警現場製單執行拖 吊移置,並於地上填寫拖吊車號等相關資訊,均有採證相 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39 頁)。另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上開公函所附彩色採證照片 共13幀(參本院卷第42-48頁),清晰可見系爭違規地點 繪有足資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 禁止臨時停車,足徵原告確有「紅線停車」之交通違規事 實,堪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因未符合最新標示(即104年 度)之區域,故應屬可停車之區域;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道路禁停紅、黃線與路邊停車格劃設、塗銷原則,系爭 違規地點除鄰近德明路口10公尺有須設置外(已繪有104 年度標誌),超過並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的相關規定,如



有設置必要,被告自應善盡義務,將系爭違規地點紅線區 段皆列為104年度(或更新年度),並予以妥善維護,而 非有遭塗銷不全之狀態,故原處分顯然錯誤云云。惟查, 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所檢送之彩色採證照片共13幀(參本 院卷第42-48頁),清晰可見系爭違規地點繪有足資可辨 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 等情,如上所述。且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於105年10月1 3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7959200號函復亦載明:「有關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頂端標示102或104及Logo圖樣,僅作為施 工年度辯識之用,非作為取締之依據‧‧‧本局於105年 10月5日現場勘查,旨述地點路口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繪 設至惠豐街彎道處(電器設備前),惟102年度及104年度 重新補繪紅線時未依原位置劃設,造成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新舊不一‧‧‧」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故系爭違規 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僅有新舊不一而已,並非無法 辨識,且原告所停放地點為交岔路口10公尺處,依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路口10公尺範 圍內,本核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論該處是否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而有差別。從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既停放在前述交岔路口10公尺處,自符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故被 告依法對原告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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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