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九丰鐵材行即梁國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梁素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482元;嗣上訴人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狀更正
訴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7,591,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原告僅繳納32,
482元,尚不足43,758元。另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7,591,7
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360元,合計上訴人共應補繳裁判
費158,118元【計算式:43,758元+114,360元=158,11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