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柒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自各該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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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票字第3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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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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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8月25日 │100,000元 │95年9月26日 │CH777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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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8月25日 │100,000元 │95年10月26日│CH777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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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8月26日 │100,000元 │95年11月26日│CH777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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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8月26日 │100,000元 │95年12月26日│CH777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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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8月26日 │100,000元 │96年1月26日 │CH777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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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5年8月26日 │100,000元 │96年2月26日 │CH777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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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5年8月26日 │61,500元 │96年3月26日 │CH777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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