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3372號
TNDV,96,票,3372,2007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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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翁桂英即阿斌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路457號9樓 之4),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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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票字第3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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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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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3月8日│170,000元 │124,875元 │96年1月9日│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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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