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上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雖由現登記名 義代表人楊政達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楊政達係受持有原 告百分百股權之母公司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 司)之登記名義代表人訴外人李清良指派為原告之董事並受 推舉為董事長,而李清良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經違法選任 為和橋公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存有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以 及違法加計和橋公司最大股東英屬維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 下稱三龍公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之事由,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民事 訴訟事件審理中,如前開訴訟判決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 無效,李清良被選任為和橋公司董事之原因事實當失所附麗 ,自無權利以和橋公司代表人名義指派原告之董事,楊政達 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自始不存在,而無權代理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免生程序上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 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為宜。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9日以楊政達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而觀諸原告之最新變更登 記表,顯示楊政達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9 年5 月30日止 ,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換言之,形式上觀之, 楊政達並非明顯欠缺原告法定代理權之人。
㈡雖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業經 合法代理之爭議,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訴 訟,同屬涉及李清良等違法召開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 東會並因此違法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其後再行代表和橋公 司逕為法律行為(即李清良依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 會決議及嗣後召集之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和橋公司董事長,並 據此逕為代表和橋公司指派原告之董監事,而推選楊政達為 原告之董事長)效力之認定等情,然若本件有被告主張楊政 達欠缺法定代理權之情,依前揭說明,因法定代理權存否為 本院依職權應調查審認之事項,換言之,前開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已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因此,被告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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