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9號
CTDV,106,訴,319,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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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翁振東
      林奐彰
被   告 許京哲
      劉益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京哲劉益宗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八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益宗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興樂達餐飲有限公司,由其負責人即被告 許京哲,及訴外人陳陸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229,972 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告許京哲竟於前開連帶保證債務期 間即民國105年8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劉益宗,並經岡山地政 事務所105 岡狀土字第013217號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渠等 明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益宗 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害及原告債權實 現,爰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12條第1 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劉益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若鈞



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被告許京哲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 ,而與被告劉益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消極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依信託法第5 條、民法第 87條第1項及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均屬無效,惟被告許京哲 顯將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 書、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許京哲請求被告劉益宗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予被告許京哲名義所有。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許京哲劉益宗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182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5年8月3日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 年8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益宗應將上 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許京哲劉益宗等間就系爭房地 於105年8月5日之信託移轉行為無效,105年8月5日105岡狀 土字第013217號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所有權 人許京哲名義之登記(見本院卷14頁)。
二、被告等則均未以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 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而為上開明文,且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俾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該條項顯然強調 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 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申 言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特 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 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信託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原告就主張興樂達餐飲有限公司,由其負責人即被告 許京哲,及陳陸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詎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229,972元及利息、違約金。 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興樂達餐飲有限公司陳陸卿與被告許京哲提起訴訟,請求其等連帶清償上開本 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 利率資料表、電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逾期通知書、票據交 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函催及電催函影本、起訴狀影本為 證(見審訴卷第8 至3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 許京哲對於興樂達餐飲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顯係被告許京哲之債權人甚明。又被告 許京哲於105 年8月3日就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劉益宗簽訂 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益宗,致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且其剩餘財產資力尚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等 情,亦有被告許京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許京哲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被告劉益宗所有,已使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 權,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
㈢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許京哲劉益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益宗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京哲劉益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益宗塗銷該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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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樂達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達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