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國威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芳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為原告等所共有,被告前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向原告等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在案。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滿 後,兩造未另定租約,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經原 告二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3314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0578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兩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105年9月19日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05年7月8日執行,因颱風延至同年8
月22日,即被告本應於105年7月8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予原告,是被告自105年7月9日起占有系爭建物至同年9月 19日實際遷讓時止,乃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即自105年7月9日起至9 月19日止,每月以租金25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593,817 元、水費2,563元、電費20,921 元。系爭執行事件105年8 月22日執行筆錄記雖記載被告已返還占有及清理物品事宜 ,然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同意延緩執執行所為措 施,非謂原告與被告另行成立協議,故被告不因此取得搬 遷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自無礙原告前開請求 。
(三)另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為免系爭建物於被告 無權占有期間受損,委請保全公司就系爭建物為出入管理 等,致原告受有支出保全費用之損害64,313元,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復因被告將其用品置於系爭建物,則原 告支出上開保全費用,亦屬適法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保全費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 1,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返還占有及清理事宜已達成如 105年8月22 日執行筆錄所載協議,兩造並協議被告應就搬 遷期間支付相當費用,原告既同意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前完 成搬遷,被告亦已依約於同年8月22日清空物品並就搬遷期 間支付相當費用,原告即不得再就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建物於105年8月22日強制執行程序完成,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是日解除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並將系爭建物及屋內物品 點交予原告占有保管,被告自是日起即無占用系爭建物之事 實。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8月22日終結後,被告非經原告等 許可,不得進入系爭建物,被告既係經原告等同意使用系爭 建物,始將物品暫留至105年9月19日,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理由,且被告遷離系爭建物時,水電皆已清完,被 告否認原告有支出水電費之事實,原告請求至105年9月19日 止之損失與水電費顯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縱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僅220,000 元,原告二人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應以每月220,000 元為度。又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保 全費用之事實,惟且原告二人於點交後,係基於保護自己財 產、防止第三人進入系爭建物之目的,僱請保全人員看管系
爭建物,原告二人對屋內財物之管領行為自與無因管理不合 。被告自105年8月22日即無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告二人 就僱用保全乙事亦未告知被告或徵詢被告同意,自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僱用保全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原為訴外人蔡長龍所有,原告等向蔡長龍購入上開土地及 系爭建物,於102年5月24日取得所有權。(二)被告原向蔡長龍承租系爭建物,於該租賃契約存續期間, 蔡長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原告2人,兩造嗣於103年 3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
(三)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 原告等以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149號及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四)高雄地院105年5月30日雄院隆105司執春字第30578號執行 命令記載,原定於民國105年7月8日執行系爭建物之遷讓 程序,因颱風延至同年8月22日。
(五)原告就系爭建物支出保全費用64,313元(訴字卷第14頁) 。
(六)被告現已將系爭建物謄空並搬遷完畢(訴字卷第36-37頁 )。
(七)原告尚積欠押租金50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未返還 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應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是,兩造間之前所約定之租金為何?不當得利之標 準應如何計算?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支出之水電費、保全費用有無理由 ?金額各若干?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 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而此部分所指之利益,自應以實際占有並使用之期間 為限,果無實際占用或經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不動 產,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經查:
1.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現兩造間已無
租賃關係,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經原告等以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149號及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以105年5月 30日雄院隆105司執春字第30578號執行命令定於105年7月 8日執行遷讓程序,因颱風延至同年8月22日等情,均為兩 造所無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9日起計算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尚屬可採。
2.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 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返還租賃 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 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 力而消滅占有。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5年8月22日將系爭 建物解除被告之占有,點交與原告,並諭知原告當場換鎖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當日執行 筆錄附於該卷可憑,可認被告自105年8月23日起即未再占 有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應給付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105年7月9日計至105年8月22 日止。
3.被告雖自承實際於105年9月19日始將全部物品清空完畢( 訴卷第38頁),惟依上開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即被 告)同意於105年9月22日前將遺留物(如附表清冊所載) 自行搬遷完畢,債務人與債權人(即原告)協議自105年8 月23日至105年9月9日止(不含週末假日及國定假日)由 債務人自行僱工並通知債權人開鎖進入執行標的,進行搬 遷前置作業,此段期間債務人不得將遺留物品遷出執行標 的房屋,債務人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不 含例假日、國定假日),由債務人聯繫債權人開鎖進入執 行標的,將遺留物全數遷出...」等語,可知兩造於105年 8月22日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 建物內,並已約定被告前置作業、搬遷之時間,是則被告 將其物品遺留於系爭建物內而使用系爭建物,乃依兩造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協議為之,並經原告同意,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是本件雖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占有後,將其物品留 置於系爭建物內直至105年9月19日止,原告仍不得請求此 期間之不當得利。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期間應自105年7月9日至105年8月22日
止。
(二)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 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 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 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 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 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 平之旨意,此與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櫫 :「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 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 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不當 得例之返還範圍,應有「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 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查兩造系爭 租約約定租金雖為每月25萬元,惟原告已同意被告先扣繳 2%第二代補充健保費、預扣10%租金所得扣繳稅額後,每 月實付原告22萬元,此觀諸兩造間系爭租約記載已明,有 系爭租約書面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7頁),是已可認 兩造所約定之租金中含原告依法需繳納之稅捐、健保費用 ,此部分所得稅及健保費用乃因原告有取得租金之事實而 須扣繳與國家,原告如無出租之事實,即無庸繳納部分保 費及所得稅,是以本件被告雖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獲得 免付25萬元租金之利益,然原告因無法出租系爭建物實際 所受損害僅有22萬元,依上開法律見解及法理之說明,被 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原告所受損害為限,亦即以每月 22萬元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自105年7月9日至 105年8月22日共計45日,此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330, 000元(計算式:220,000元*45/30=330,000元)。原告就 此請求593,817元,於上開3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就原告請求水費2,563元、電費20,921元用部分,承上所 述,被告既於105年7月9日至105年8月22日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其因而使用水、電,並產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已支付系爭建物105年7、8月份之水費2,026元, 及105年6月27日至105年8月25日期間之電費20,098元(計 算式13,619元+6,479元=20,098元),有台灣電力公司、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9頁及 背面頁、第10頁背面),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24元(2,026元+20 ,098元=22,124),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於105年8月22
日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並已更換門鎖,被告顯然於自10 5年8月22日已後即無從再使用系爭建物之水、電,自難逕 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以於105年9月以後之水電 支出,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超逾上開22,124元之水電 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以無因管理乃以為他人管理 事務為要件。查原告請求保全費用64,313元一節,固據其 提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為憑(審訴卷第 23頁),而可認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惟觀諸上開發票品 名欄記載及原告所提出之臨時駐衛保全服務報價單,上開 保全費用之支出,乃於105年8月22日以後聘僱保全員所為 花費。而本件依上所述,原告自105年8月22日起即已取得 系爭建物之占有,原告聘請保全員,實乃為自己之財產之 安全為費用支出,難認為被告管理事務,且105年8月22日 當日乃執行日期,兩造及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執行人員亦均 在場,更無聘僱保全之必要。另被告雖將其物品留置於系 爭建物內,直至105年9月19日始搬遷完畢,已如前述,然 原告並未舉證於此情形下,被告有聘請保全之絕對必要, 實難逕認支付保全費用為被告之事務,原告此部份主張, 亦屬無據。另105年8月22日起,被告乃經原告同意將物品 留置於系爭建物內,直至105年9月19日搬遷完畢,已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該等留置物品行為有何不法性,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同無理由。六、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12 4元(計算式:330,000元+22,124元=356,1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 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審訴卷第21頁),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現已終止,反訴原告並已將系爭建 物謄空返還,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系爭押租金500,000元。另反訴原告前向蔡長龍租用系 爭建物後,於系爭建物裝設貨梯(下稱系爭貨梯),支出費 用346,200元(下稱系爭貨梯費用)。反訴被告乃向蔡長龍 購入系爭建物,而既繼受系爭租約,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因系爭貨梯支出之費用 346,200元。合計反訴原告得請求846,200元。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6,200元,及自106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不爭執反訴原告已遷出系爭建物,反訴被告 依系爭租約約定,對反訴原告確實尚有500,000元押租金債 務未清償。另反訴被告雖於102年5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 ,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惟兩造已於103年3月31日另定系 爭租約,原告以其與蔡長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請求,顯與 債權相對性原則有違;且依反訴原告與蔡長龍間之租賃契約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就系爭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應由 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再者,反訴原告未證明系爭租約終止時 ,系爭建物因裝設系爭貨梯現存增加之價額;再退步言之, 系爭租約業於103年12日31日期滿消滅,反訴原告於10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反訴請求系爭貨梯費用,已逾民 法第456條所定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所列載。
四、反訴之爭點: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431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 應償還因裝設系爭貨梯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反訴原告已交付系爭押租金 ,此部份押租金約定於租賃關係消滅被告搬遷時,應由反 訴被告無息返還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 第7頁)。反訴被告復不爭執確實未返還該押租金,且兩 造間系爭租約消滅後,反訴原告已經搬遷完畢,同為兩造 所無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反訴被告自返還系爭押租金。 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 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 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 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 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 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本件反訴原 告與蔡長龍間原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3年12月31
日止,有該契約在卷為憑(下稱蔡長龍租約,訴卷第22頁 ),於反訴被告等向蔡長龍購入系爭建物並取得所有權後 ,依上開法律規定,即繼受蔡長龍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且 查無兩造間已有合意終止蔡長龍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 嗣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應認為就同一蔡長龍租 約之法律關係,於存續期間另合意變更約定條款內容,是 本件就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約定內容,自應以合意變更後之 新內容即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為據。
(三)復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 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 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 431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該條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 ,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 院著有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可參。查就反訴被告請求系 爭貨梯費用部分,兩造間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七點已 約定:「乙方(反訴原告)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 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徵得甲方(反訴被告)書面 同意..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回復租賃物之 原狀,乙方如以現狀交還部分須經甲方同意,且乙方不得 要求甲方補償」(支付命令卷第7頁),依上開法律見解 之說明,此部分約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431條第1項適用。 查系爭貨梯乃原告為使用租賃務便利而裝設,兩造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5年8月22日為系爭建物之點交時, 已約定反訴原告得取走之物品如執行事件筆錄後附遺留物 品清單所列,且其中核無系爭貨梯,有該筆錄、清單附於 該卷宗足稽。是本件可認系爭貨梯乃經租屋人即反訴被告 同意以現狀交付,依上開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七點後 段約定,縱反訴原告確實支出裝設系爭貨梯之費用,有紋 德企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回函及請款單、支票影本在 卷為憑(訴卷第28-30頁),反訴原告仍不得再請求反訴 被告補償。是反訴原告請求系爭貨梯費用,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本件屬未定期限之債務, 反訴原告請求自提起反訴之日即106年5月25日起計算利息, 乃屬催告當日尚未負遲延責任,此部分超逾一日之利息請求 乃屬無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件判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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