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被 告 國立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工程補助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欣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 共計新台幣(下同)14,680,630元,迄仍未能獲償,惟欣業 公司就其承攬被告之「教學暨行政大樓改建工程」所完成之 前15期工程(16期後業由履約保證行庫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洽佳昇營造公司協議接續工程完成履約 及保固,佳昇營造公司就其所完成之工程部分,業獲被告准 予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助),被告應依行政院民國93年5 月3日院授工企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 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而欣業公司於契約變更後尚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金額5,368,910元可資領取,原告遂持對欣業 公司之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854號債權憑證)聲 請對第三人即被告發執行命令(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272號 ),經被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原告為連 盈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否決有此款項可領為由聲明 異議,惟細繹該判決敗訴之理由,要在「訴外人欣業公司就 系爭工程第l至15期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尚未依行政院所頒 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所訂明物價指數調整補助工程款之請領辦理契 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為解決此程序欠缺問題,原告 事後業已獲訴外人欣業公司之授權辦理契約變更與請領相關 事宜,欣業公司亦同意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抵償債務。故本訴 之請求所緣之事實,已不同於前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4 號),自不容被告以前案判決結果逕聲明異議。㈡、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4號確定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下 :⒈依據教育部93年5月7日台總(二)字第0930060886號函
轉頒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調漲行政院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其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機關應同意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 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依「中央機 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第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 整之相關規定。⒉關於欣業公司原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第l至 第15期部分,若於符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 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要件,則所可請領之物價指數 調整補助工程款數額為5,368,910元。⒊被告於前案曾提本 院94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供參。依上開判決 認定「被告欣業公司前揭函文所謂『同意拋棄所有債權權益 』之真意,係指被告欣業公司同意拋棄其本於與被告新化高 中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得承作尚未完成工程部分之承攬人 權益,而由其他營建廠商接續完成,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欣業 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發生之承攬報酬債權即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15期工程估驗款報酬,亦已對被告新化高中為拋棄之 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新化高 中有14,680,63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即該判決認為被告欣業公司僅係就尚未完成工程部分之 承攬人權益部分予以拋棄,至關於已發生之承攬報酬債權即 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5期工程估驗款報酬並無拋棄之意。㈢、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補助款項全額,業早獲中央政府核撥, 16、17期之承接完工廠商之佳昇營造公司並獲被告准得就其 承作部分補貼此物價調整款項,尚餘系爭款項5,368,910元 ,現由被告保管中。似此,足證系爭工程應有上開行政院93 年5月3日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按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 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1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 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 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 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 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 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 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 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理原則,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訴外人欣業公司施工 期間(92年9月至93年5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 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債之關係成 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而於系爭契 約所載履約期間,其中自92年以後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 均逾10%,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營造商之購料成 本,對於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實堪認系爭工程契約 簽訂後已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事變更,而非為欣 業公司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該等情事變更係發生於兩造 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內。又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 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 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 損其預估之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 不啻令承包廠商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契約原有 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 易秩序,足認對欣業公司顯失公平。因此,本件當已符合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要件。況此早為行政院擬定公佈 實施之政策,被告業已獲教育部准予核撥此物價調整工程補 助款,受惠廠商僅就系爭同一工程16、17期接續廠商已有佳 昇公司,其他工程更不知其數,依法行政豈容差別待遇,是 訴外人欣業公司以之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應無不合。㈣、綜上所陳,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後給付欣業公司5,368,910 元,是系爭債權應屬存在,因認被告聲明異議內容不實,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之,併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物價調整工程補助款。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應給 付原告5,36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欣業公司為被告「教學暨行政大樓改建工程」原承包 商,因財務困難無法完成履約,於93年7月21日以欣(九三 )字第68號函聲明因財務問題已無能力承擔後續工程施作且 同意拋棄所有債權權益在案。依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第3點 規定,承包廠商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被告認其不能履行契
約責任時,得解除契約;被告已於93年7月15日以化中總字 第0930001738號函通知履約保證行庫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並副知欣業公司及相關單位,後由履約保證行庫國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洽由佳昇公司協議接續 工程完成履約及保固。依據教育部93年5月7日台總(二)字 第0930060886號函轉頒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 0172930號函「中央機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本工程契約既已遭解除,自 無可供辦理變更之契約。被告另已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釋示經該委員會94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8420號函 覆略以,原得標廠商之共同得標所有成員因故無法繼續履約 ,經該等廠商聲明拋棄所有債權權益後,由連帶履約保證行 庫代洽其他廠商履約之情形,原得標廠商就其履約之部分不 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另有欣業公司之債權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0判決 確定,該案承審法官曾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委員 會94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340450號函覆略以,原得標 廠商就其已履約部分,不適用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㈡、原告指稱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書所載:「依被 告欣業公司前揭函文記載…可認被告欣業公司前揭函文所謂 『同意拋棄所有債權權益』之真意,係指被告欣業公司同意 拋棄其本於與被告新化高中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得承作尚 未完成工程部分之承欖人權益,而由其他營建廠商接續完成 ,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欣業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發生之承攬 報酬債權即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5期工程估驗款報酬,亦已 對被告新化高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主張之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並非前揭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5期工程估驗款 報酬,自應符合欣業公司93年7月21日欣(九三)字第68號 函聲明因財務問題已無能力承擔後續工程施作且同意拋棄所 有債權權益之適用範圍。況且,系爭款項原係被告94年度預 算,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兩度函示其不適用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故無法源依據,被告無法執行該筆預算,原應由上 級機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收回;然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4 號民事訴訟案尚未判決確定,故被告向上級機關請求保留該 筆預算。嗣於95年度因無該筆款項之訴訟案件,已無保留之 理由,且無法源依據可執行,故該筆預算已由上級機關收回
。原告所稱該筆款項現由被告保管中,並非事實。又系爭事 項,另有欣業公司其他債權人對被告提起確認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債權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 字第14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綜上,欣業公司既已聲明同 意拋棄所有債權權益在案;並遭被告解除契約,無法辦理有 關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兩 度函示其不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且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 24號民事判決亦載明欣業公司對被告並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款之債權,則原告對於被告自應無訴訟標的金額之債權存在 。
㈢、又原告所出具之「債權清償契約書」中第1點所稱,欣業公 司尚有承攬被告「教學暨行政大樓改建工程」所完成之前15 期工程款之物價調整補助工程款之債權…云云,惟查前開債 權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則欣業 公司對被告並無物價指數調整補助工程款之債權,當無用茲 取償之理。另原告於「債權清償契約書」中第2點所稱,欣 業公司同意授權原告得代理其向被告辦理請領物價調整補助 工程款所需契約變更等相關手續云云;惟查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424號民事判決略以「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須經他方之承認, 始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判決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 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 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屬契約承擔,與 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判決參照)依此,關於契約承擔,係由第三人概括承擔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並承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其於當事人權 益之影響至鉅,自需經原契約當事人及承受人同意之必要。 否則若謂不須契約他造同意之下,即准契約任一造擅與承受 人合意成立契約承擔,無異強迫他造接受非其所願之第三人 為契約當事人,而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之當事人選擇自由。」 ,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400 168420號函及94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340450號函兩度 函示欣業公司不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準此,在無法源依 據之下,被告自不同意其辦理有關之契約變更,更不可能同 意由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者代為辦理。縱使原告與欣業公司 片面達成代理辦理相關契約變更之協議,然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尚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調漲,行政院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 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 規定,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 以後者,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辦 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 相關規定。
㈡、訴外人欣業公司承作被告之「教學暨行政大樓改建工程」, 於完成至第15期部分工程後,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完成履約, 乃於93年7月21日發函被告表示:「‧‧本公司(欣業公 司)同意拋棄所有債權權益,並由本工程共同投標廠商連盈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履約保證保險公司國華產物保險 公司同意,另覓營建廠商接續未完成之工程。為使後續工 程能儘速推動,並後續工程之工程總價訂立上得已明確,本 公司同意辦理估驗計價撥付至第15期工程估驗款。」等語。㈢、原告為訴外人欣業公司之債權人,原告與訴外人欣業公司於 96年1月17日簽訂債權清償契約書,約定欣業公司尚積欠原 告14,680,630元,欣業公司同意授權原告得代理欣業公司向 被告辦理請領物價調整補助工程款5,368,910元所需契約變 更等相關手續(契約第1條、第2條)。上開請求所得款項, 優先清償原告之債權額;若有賸餘應繳還欣業公司(契約第 3條)。
㈣、原告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債務人欣業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一切工程款中之物價 指數調整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95年12月18日核發執行 命令(扣押命令),嗣經第三人即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 欣業公司對被告有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存在,本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月4日發文通知原告上情( 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272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欣業公司承攬被告之「教學暨行政大樓改建 工程」所完成之前15期工程,被告應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 授工企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及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因欣業公司已授權 原告辦理契約變更與請領相關事宜,為此,原告乃請求被告
應辦理契約變更等情,然經被告辯稱:縱使原告與欣業公司 片面達成代理辦理相關契約變更之協議,然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94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8420號函及94年9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340450號函均表示:欣業公司不適 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故在無法源依據之下,被告不同意欣 業公司辦理有關契約變更,亦不同意由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 者代為辦理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有無以自 己之名義,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之權利?茲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謂以自己之名義,向法院要求保護私 權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通常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惟若法律有特別規定,賦 與非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體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始例外由該 非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體之人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如破產 管理人)。在給付之訴,為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 被告為一定給付(包括金錢、特定物、作為不作為或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存在,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其存在, 同時命被告為給付之訴訟形態。而給付之訴,必須具備下列 三要件: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 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 告),⑵保護必要之要件,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須 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對法院方有請求為有 利於己之本案判決之訴權存在。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本人之授權行為,乃在使代理 人取得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有此法律上地位, 其所為代理行為乃能使相對人與本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惟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意思表示 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表示本人名義之方式並無限制, 代理人可同時表示本人及代理人之姓名,亦得僅表示本人姓 名,但不得僅表示代理人之姓名。惟代理人若未以本人之名 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 代理」。然「隱名代理」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無適用之餘地, 基於民事訴訟係國家司法機關所施行之法定訴訟程序,訴訟 行為悉依訴訟法之規定定其法律效果,而訴訟代理行為,訴 訟法已明文規定其要件、方式、權限、效力等事項(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當事人第四節訴訟代理人及輔佐 人之相關規定),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訴訟主體)及訴訟 代理人間之關係自無適用實體法上「隱名代理」之餘地。準
此,民事訴訟之給付之訴,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於審酌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時,原告仍 須為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有私法上之請求 權存在,始有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之訴權存在 。
⒉原告主張其已獲訴外人欣業公司之授權辦理契約變更與請領 相關事宜乙節,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欣業公司於96年1月17 日簽訂之債權清償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原 告與欣業公司簽訂之前揭債權清償契約書,欣業公司僅係授 權原告取得為本人欣業公司請領物價調整補助工程款所需契 約變更之代理行為之法律上地位,並非將欣業公司因承攬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之契約承擔,因此 原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仍為欣業公司與被告甚明。而欣業公司 承作被告之教學暨行政大樓改建工程,就其已完成之第1期 至第15期工程部分,究竟有無依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 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契約 變更之權利?因該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代理人)與被 告之間,而係存在於欣業公司(本人)與被告之間,縱使欣 業公司已授權原告得為本人欣業公司向被告為請領物價調整 補助工程款所需契約變更之相關手續,惟原告既非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實體法上權利主體,而隱名代理於民事訴訟 程序亦無適用之餘地,則原告當無以自己之名義,訴請被告 辦理契約變更之權利。
㈡、次按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 意,將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債權處分行為,故債權 讓與契約一經成立,受讓人即取得該債權。原告雖主張訴外 人欣業公司已將物價調整補助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抵償債務 乙情,惟依原告與訴外人欣業公司簽訂之前揭債權清償契約 書,欣業公司僅係同意授權原告得代理欣業公司向被告辦理 請領物價調整補助工程款5,368,910元所需契約變更等相關 手續,並就上開請求所得款項,優先清償原告之債權額而已 (即欣業公司仍為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助工程款5,368, 910元之債權人本人,原告僅係代理欣業公司請領款項,欣 業公司同意以該領得款項優先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並非 原告與欣業公司合意,若欣業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 補助工程款5,368,910元時,欣業公司將該物價調整補助工 程款債權移轉於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此外,原告又未舉證 證明欣業公司已將該物價調整補助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 屬實(於此尚不論欣業公司對被告是否有該物價調整補助工 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物價調整補助工程款5,368,910元,尚乏所 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訴外人欣業公司之授權,依前揭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 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辦理契約變更,並應給付原告5,368,9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163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㈤、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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