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96年度,1號
TNDV,96,再微,1,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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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18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3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收受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38 號駁回之裁定, 駁回理由係以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7日提 起上訴後,逾20日未提出上訴之理由狀而駁回。惟再審原 告早已於95年11月27日即將上訴理由狀送交本院,但本院 究因何故未收到,再審原告並不知,且亦非再審原告之緣   故所致,惟原確定裁定竟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 不得抗告,剝奪再審原告唯一之救濟機會,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 原 確定裁定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成立之時間為94年11月 14日,此有臺南市政府於94年12月22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 1100300號函准於備查在案, 因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於95年1月18日才施行, 依上開成立之時間應適用舊法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先敘明之。
(三)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 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就本 案而言再審被告自始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其理由如下: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 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 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年,主任委 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公 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 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人為之。 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 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 集會議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3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施行)第29條第 1、2、3項、第28條第1、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另同法第55條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 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 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限制。可知管理委員會須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辦理,始屬合法成立,並得行使同法第36條之 職務;倘因訴訟成為原告或被告方才具有同法第38條規定 之當事人能力;反之,未依法定程序則管理管理委員會不 足以認定已合法成立,當然不得行使前開之職務,亦不享 有當事人能力,其理至明。
4、惟查,原審審理中再審原告已敘明94年10月30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知,且該次會議簽到簿所載66名住 戶,除其中27名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家族成員外,其 餘部分住戶簽名係遭偽造,且當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



流會。 後原告又於94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惟前後2次會議均僅有27人出席,即2次會議均未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應有3分2即59人以上出席之法定   人數 (此經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63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 理程序中調查甚明,有判決書可稽)。從而,可證再審被   告之成立,顯然於法不合,自無當事人能力。 5、而原判決記載「公寓大廈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雖 無誤,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係指本法未規定者 ,方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若本法已加以規定,當然無適 用其他法令之餘地。 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 已明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或區分所有權人比 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 。足見關於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加 以規定,須有區分所權人3分之2以上以及區分所權比例合 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管理委員會始合 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尚不足認定已成立,依法並無當事人 能力,原審就此並未加以審酌,殊有未洽,且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情事,原確定裁定自應予廢棄。並聲明:本院96年度小 上字第38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94年間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304號4樓之11房屋之所有權, 於95年11月曾繳過1期管理 費,餘則未再繳納。 伯爵大廈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 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第 1、2次召開時確實只有27名區 分所有權人實際到場,但請訴外人張立鯤就伯爵大廈管理委 員會送件至臺南市政府核備時,訴外人張立鯤自行添加39名 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再審被告已對訴外人張立鯤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另伯爵大廈於94年 11月6日召開之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當時即9 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 定召開,並依法決議成立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具當事人能 力。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12月18日之9 5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因不得抗告, 而於該日即95年 12月18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逾越補正期間致被駁回之案,當事人如早已補繳有確據 者,自應認為有提起再審之情形(最高法院18年再字第20號 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9 5年度南小字第732號民事判決於95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 後,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7日提起上訴, 並於同年11月27日 補提上訴理由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南小 字第732號、 95年度小上字第38號給付管理費民事全卷查明 屬實。茲原確定裁定於95年12月18日以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 7日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尚未提出理由書, 再審原告所提 上訴狀復未表明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認 再審原告之上訴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予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其適用法規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且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為有提起再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 告求予廢棄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裁定,即有理 由,自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五、原審以: 再審原告既自承未曾對前揭伯爵大廈94年11月6日 召開之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撤銷或確認之 訴,則於該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 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 未曾出席會議而否認再審被告存在及規約之效力,並拒絕繳 納管理費;再審原告辯稱出租期間,承租戶已有繳納部分管  理費,而未出租依先前慣例,毋庸繳管理費等情,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有擅自將   大廈頂樓出租電信業者作基地台使用,或有財務帳目不清等 情事,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



定請求閱覽、影印公共基金餘額、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會議紀錄,遵循法律途徑清查,對於失職之管 理委員或非法阻礙所有權人收益、使用其所有物者,請求改 善或請求損害賠償,此尚與再審原告應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無涉;按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法令規定及規約規定事項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對於再 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收 取,係基於住戶合意及住戶大會決議,再審原告為系爭社區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遵守住戶全體之決議繳納管 理費。則再審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自94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共 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管理費4,80 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則再審原 告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始合上訴程式,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審判決有 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合乎上訴程式,併予敘明。七、又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理由,且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合乎上 訴程式,已如前述,惟再審原告本案上訴是否有理,分述之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 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



被告4,800元, 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 減縮起訴聲明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審被告3,600元, 及自 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審原告復無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 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 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此為94年間伯爵大廈社區召開第1屆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時所應適用 之 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另於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第29條、 增訂第59-1條 )
(四)再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如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  非法人團體,然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 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56條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 違反法令或規約時,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倘屬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則為無效。依此如主張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 非決議內容之違法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可  資參照)。 據此,姑且不論伯爵大廈於94年11月6日召開 之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於法定程序 ,依上開說明,在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以前,該決議仍為有效,再審被告據以 成立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遭撤銷,自屬有效 ,再審被告已合法成立,要無疑問,依92年12月31日修正 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其具有當 事人能力甚明。是再審原告上訴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法成立 ,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 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而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請求廢棄該確定裁定 ,即有理由,自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惟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訴理由,於法顯 有不合。 從而,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自94年9 月起至95年8月止, 應繳納之管理費共4,800元,及自95年9 月5日 (即再審被告言詞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羿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然再審被告於二審準備程序時 , 已減縮起訴聲明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審被告3,600元,及 自 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 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600元, 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論旨,就 原審適用法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被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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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