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85號
TNDV,95,訴,285,2007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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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丙○○
            3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癸○○
      子○○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丑○○
            樓
被   告 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寅○○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九十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甲○○丙○○乙○○癸○○、子○○、丑○○辛○○壬○○寅○○等十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被告己○○應各給付被告戊○○甲○○丙○○乙○○癸○○、子○○、丑○○辛○○壬○○寅○○等人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按兩造於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丙○○乙○○癸○○、丑○ ○、寅○○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99地號土地(面積



1484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 ○○、甲○○丙○○乙○○癸○○、子○○、丑○○辛○○壬○○寅○○己○○等人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戊○○應有部分原 為1000分之50,嗣於95年11月登記繼承共有人丁○○原有10 00分之50之應有部分),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但兩 造對於分割方法,互有爭議,無法一致,以致迄今尚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向來之利用均維持「原告一半,被 告全體共有一半」之方式處理及利用,雖原告與被告甲○○癸○○辛○○己○○等人已各有特定使用區域並搭蓋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數棟(詳如附圖一所示),然多數被告 均願依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原 告一半,被告全體共有一半」之方式予以分割,但因系爭土 地臨路之三角窗地帶為該地最有價值之區塊,為避免系爭土 地將來實際補償作業之紛爭困擾,並讓雙方分得之土地相當 ,爰請求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依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繪 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予以原物分割。故聲 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 二所示編號ㄅ(面積648平方公尺)、ㄇ(面積94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ㄆ(面積648平方公尺)、ㄈ (面積9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12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情。
二、被告部分:
1、被告戊○○辛○○壬○○寅○○則以:對被告間繼 續保持共有關係並無意見,但認為如以被告己○○提出之 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應由全體被告抽籤決 定,不應由被告己○○當然取得,且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 ,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始可。又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與編 號B部分之邊界,未與下方之同段104地號土地相連接,導 致受分配編號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該部分畸零地難以利 用,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如被告己○○堅持要分得路邊 位置,應當補償多一點給其他被告。
2、被告甲○○丙○○乙○○則以:伊等均接受被告己○ ○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蓋此一分割方案比較不 會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遭受拆除之處分,至於伊等並願就 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3、被告子○○則以:伊願意與其他被告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對於原告或被告己○○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可接受。 4、被告己○○則以:伊請求應分割出伊單獨所有部分,因為 伊父王佃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蓋有一棟建



物,已經存在二、三十年時間,現在由伊母住在該處,故 伊主張應採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較不致發生房屋遭 拆除之處分,且與土地利用情況相符,雖伊分得之區塊為 較有價值部分,伊願意就分得該部分而以金錢補償其他被 告。
5、被告癸○○丑○○等二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 證,而本件前於95年3月1日經本院新營簡易庭進行調解,因 被告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一節,亦有本院95年度營調字 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側鄰台19線省道,北側則臨 無名既成巷道(即同段1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 餘南側及西側分別與同段104、98、93、92等地號土地相鄰 ,呈東邊窄、西邊寬之土地形狀,其中台19線省道與無名巷 道交接處之東側土地蓋有一層磚造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 A、B部分),為被告己○○所有;該屋西側之磚造房屋(即 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則分別為被告甲○○、乙○ ○、癸○○甲○○、丁○○、辛○○等人所有;至於最西 邊之鐵皮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目前為成衣工 廠使用,兩造均自承該鐵皮建物為兩造合資興建以出租他人 (原告擔任出租人),租金對半收取;另系爭土地內緣之房 屋坐落另如附圖一所示,多為原告所有,其餘均為空地等情 ,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5



年9月18日製作之土地現況圖一份(如附圖一)等文件在卷 可稽。是以,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大體上均為原告所使用,中 段部分則為被告甲○○、丁○○、辛○○癸○○等人房屋 坐落其間,至東側部分為被告己○○所有之房屋所占用,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本院所需斟酌之分割方案, 除已表明(或默示同意)願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者外,應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而今明確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者,分別為被告 戊○○甲○○丙○○乙○○子○○辛○○、壬○ ○、寅○○等人,至被告癸○○丑○○等二人雖未曾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渠等對於本 院所寄交原告及被告己○○之分割方案(上開不同之分割方 案,其中關於被告癸○○丑○○等二人部分均與其他被告 保持共有關係)未曾到院表示不同意見,顯見渠等對於繼續 保持共有關係亦有默示同意;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欲分 割出其單獨所有部分,另被告己○○從原告起訴時起,更始 終表示伊要分割出其單獨所有之部分,不願意與其他被告保 持共有關係等語,則本院於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使用現況等情後,所能選擇之分割方案僅有如附圖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種(即被告己○○所提之分割方案)。雖 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有地形較佳及兩造分 得土地價值相當等有利之說理條件,然其並未尊重被告己○ ○已清楚表明欲分割出其單獨所有部分之意願,已有可議, 抑且其就東側已略微狹窄之土地,另以東西向土地再分割出 兩個區塊(即編號ㄇ、ㄈ部分),使該部分土地更形狹長而 難以利用,再者原告純係以個人對其所欲分配之編號ㄅ部分 土地(與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位置相當)給予較低之 價值評估,而自認需受東側臨路土地以為補償,亦無客觀之 估價標準,是此,其所提分割方案已非妥適。至被告己○○ 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僅區劃出其與原告單獨所有部分,而顧 及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外,亦與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大致相符 ,自屬較妥當之分割方案,雖被告戊○○辛○○等人對該 分割方案有異議,均認被告己○○分得之區塊係屬系爭土地 最有價值之土地,不應當然由被告己○○一人取得,且認附 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與編號B部分土地邊界,未能與下方 同段104地號土地切齊,導致編號B部分土地就其東側部分將 形成畸零地而難以利用,故應將B、C邊界與下方同段104地 號土地切齊,由被告己○○取得,再補償予其餘被告云云, 然查,被告己○○所分得之區塊如屬價值較高之土地,則其 另負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義務,但非謂其即無權分配



該區塊,其次,被告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10分之1 ,則基於土地原物分割之法理,被告己○○原本即不得受分 配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除非被告己○○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向其他被告購買足夠之持分,而得將其受分 配之編號C部分土地邊界盡量與同段104地號土地切齊,然因 被告己○○與其餘被告間關係不睦,雖被告己○○曾表示願 意以公告現值之代價向其他被告購買該部分土地,但為其他 被告所不接受,故被告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之際,仍僅為10分之1),又何能僅因該土地邊 界歪曲,而強令共有人需各自犧牲以獨厚某部分共有人?再 者,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區塊,其東南側邊界均崎嶇不平 ,土地形狀原本即非方整,雖其東側部分另有凸出部分,但 以系爭土地現狀就該部分亦搭蓋有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C等建物)之情形觀之,該部分土地亦非不能全然不能利 用,是以被告前揭辯解,亦無足取,綜此,本院認如附圖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始為較適切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 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民法第824 條第3項、第82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意旨觀之,共有物 以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如因位置、大小、地形等因素,致影響 其利用價值,而無法完全符合其應有部分價值時,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自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應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經採取 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後,共有人分得面積並無增減,但 分得位置不同,有價值差異之情形,蓋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分配位置編號A、B部分北側巷道約為8米寬, 編號C部分為路角地,除北側臨8米巷道外,東側為主要道路 ,路寬約為30米,雖上開分割方案基地面寬均為適當而無畸 零情況,唯編號B部分地形較不完整且共有人眾多,較影響 土地之最佳利用,依此,編號A部分應為基準地,編號B部分 價值有扣減,編號C部分則有加成必要等情,有卷附之長信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一份可稽(見該報告 書第12頁),雖該估價報告書認原告及被告己○○均應提出 補償予其餘被告,惟其立論基礎在於編號A部分土地較編號B



部分土地地形完整,且編號B部分土地共有人較多,各共有 人取得土地利用情況較差,其中共有人人數確實會影響到土 地價格,故認編號B部分土地價值顯然低於編號A部分土地, 因而據此核算估價結論等情,業據鑑定人即長信不動產估價 師卯○○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查,原告係民國10年4月10日出生一節,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則原告實已高齡近90歲之老人, 雖系爭土地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然其繼承事實一旦 瞬息發生後,亦有眾多繼承人得受分配上開土地,則原告將 來繼承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並不當然優於編號B部分土 地之共有人,更無論編號A部分土地較編號B部分土地更遠離 台19線之主要道路,僅依靠一條狹窄的無名巷道以連通台19 線省道,是縱其土地方整,但較諸編號B、C兩地更屬裏地, 故從位置層面觀察,編號A地之價值並無高於編號B、C兩地 之價值,僅是因其土地區塊方整之緣故,相當程度足以彌補 其土地位置之缺失,故其應屬無須補償,亦無須受補償之基 準地,是以本院認估價報告既同此認定編號A部分土地屬基 準地,則應不生補償其他被告之必要,反之,應當由加成土 地(即編號C部分土地,不僅兩面臨路,且系爭土地之東側 所臨台19線省道主要道路,均由編號C土地所有人所獨佔, 則其當屬占盡地利)去補償受扣減之土地(即編號B部分土 地)。依此,受分配編號B地共有人所應受補償之費用,即 應由分配編號C地之所有人去負擔。綜此,依上開估價報告 書所示補償費用,被告己○○(即要求受分配編號C地之共 有人)所應補償之費用應為新台幣(下同)373,079元,至 其餘被告所應受補償費用則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3,371元(由原告先行支 付,原告起訴時並請求分割同段100、1823地號土地二筆, 故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3,865元,惟嗣後上開二筆地號土 地經原告分別撤回,然因原告並無撤回全部訴訟之意思,仍 請求本院為終局判決,是其部分撤回者已計之裁判費即10, 494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子○○提解費1,000元( 由原告先行支付)、土地複丈費18,000元(原告支付之複丈 費有二筆,分別為12,000元、2,400元,另被告己○○支付 之複丈費有一筆,為3,600元)、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費30,000元(由被告己○○先行支付),合計本件訴訟 費用額達102,371元,本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然本件係因 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並判准予分割,如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即兩造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爰依職權判決兩造應各負擔之訴送費用額如附表 一所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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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台南縣佳里鎮○○段99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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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
│ │ │ │(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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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 │1000分之500 │51,1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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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 │1000分之100 │10,237元 │
├──┼─────┼──────┼─────────┤
│3 │甲○○ │1000分之34 │3,481元 │
├──┼─────┼──────┼─────────┤
│4 │丙○○ │1000分之33 │3,378元 │
├──┼─────┼──────┼─────────┤
│5 │乙○○ │1000分之33 │3,378元 │
├──┼─────┼──────┼─────────┤
│6 │癸○○ │30分之1 │3,412元 │
├──┼─────┼──────┼─────────┤
│7 │子○○ │60分之2 │3,412元 │
├──┼─────┼──────┼─────────┤
│8 │丑○○ │30分之1 │3,412元 │
├──┼─────┼──────┼─────────┤
│9 │辛○○ │60分之3 │5,119元 │
├──┼─────┼──────┼─────────┤
│10 │壬○○ │60分之1 │1,707元 │
├──┼─────┼──────┼─────────┤
│11 │寅○○ │60分之2 │3,4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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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己○○ │10分之1 │10,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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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補償金額分配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受補償之金額(新台幣) │
├──┼─────┼─────────────┤
│1 │戊○○ │93,270元 │
├──┼─────┼─────────────┤
│2 │甲○○ │31,712元 │
├──┼─────┼─────────────┤
│3 │丙○○ │30,779元 │
├──┼─────┼─────────────┤
│4 │乙○○ │30,779元 │
├──┼─────┼─────────────┤
│5 │癸○○ │31,090元 │
├──┼─────┼─────────────┤
│6 │子○○ │31,090元 │
├──┼─────┼─────────────┤
│7 │丑○○ │31,090元 │
├──┼─────┼─────────────┤
│8 │辛○○ │46,635元 │
├──┼─────┼─────────────┤
│9 │壬○○ │15,545元 │
├──┼─────┼─────────────┤
│10 │寅○○ │31,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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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