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44號
TNDV,95,訴,244,200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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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孫嘉麟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參 加 人 丙○○
            巷19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所管理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十之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十之四五A及十之四五B部分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十之十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十之十七A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十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十之十八A部分面積六百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十之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十之二三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凌氤中已變更為戊○○(本院卷第7至10頁),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對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0之45A、10 之45B、10之17A、10之18A及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如附圖所示之10之23A部分面積 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 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 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 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 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 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 訴訟之裁判不當,同法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國有財產局陳述就如附圖所示10之17、10之18地號 土地分別與訴外人丙○○己○○簽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及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各係供耕作、造林使用,如就附 圖所示10之17A、10之18A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勢必終止 租約,則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與訴外人丙○○己○○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 益,為此請求告知丙○○己○○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 132頁),受告知人丙○○其為輔助被告國有財產局而參加 訴訟,自無不合。另受告知人己○○於受訴訟告知後,雖未 為訴訟參加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規定,仍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而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73之5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系爭土地需利用被告國有財產局所 管理臺南縣六甲鄉○○段10之45、10之17、10之18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10之45A、10之45B面積448平方公尺,10之 17 A面積13平方公尺,10之18A面積600平方公尺,及被告



林務局所管理六甲鄉○○段10之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0 之23A面積18平方公尺通行(自東側崖壁向西5公尺之範圍 ,下稱系爭土地),方能連通至原告所有之六甲鄉○○段22 之15地號土地,並與烏山頭水庫風景特定區○號道路連接, 而系爭土地為碎石道路,路面巔簸不平,路之兩側均為陡峭 斜坡,鄰地為山林地,雜草雜木叢生,道路之坡度及路況造 成駕駛者操控上之困難,有掉落山谷之危險,通行之範圍應 以5公尺為當,且5公尺之通行範圍尚小於現有道路面積(附 圖二,路面面積達838+526+279=1,643平方公尺),對被告 亦無損害,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國有財產局詢問申請租 用土地使用事宜,被告國有財產局要求原告一次繳付50年之 償金(每年使用償金為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2),甚不 合理,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國有財產局:
⒈被告係依法代為管理國有土地,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通行被 告經管之土地,由被告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加以審核,如經被 告駁回其申請,再提起本件訴訟。依目前之規定,原告係為 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需要,而以對外通行之需求,其使 用償金案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一次計收50年償 金。
⒉原告所有之土地地處偏僻,人煙稀少,附近多為竹林或樹木 ,原告僅為開發其土地通行使用,故通行之範圍以自東側崖 壁向西3公尺之範圍,即附圖一所示之10之45甲、10之45乙 、10之18甲、10之17甲,面積各為170、46、445、13平方公 尺,合計644平方公尺為已足。
⒊如附圖所示10之17、10之18地號土地分別與訴外人丙○○己○○簽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各係供耕作、造林使用,如就附圖所示之10之17A、10之18 A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勢必終止租約,被告聲請對承 租人為訴訟告知。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務局:
⒈被告林務局管理之六甲鄉○○段10之23地號土地接近山腳下 一般道路,山腳下之道路地勢平緩,通行範圍應以3公尺為 已足,如此一來,即不需利用被告被告林務局管理之前開土 地通行。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73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現況為種植竹林、樹木之山坡地,地勢平坦,其上有原告 所有之磚造及鐵皮造(門牌號碼六甲鄉甲東村675之2號)農 舍平房各乙間,南側有池塘兩座,東側北側為山坡地,山之 另一側為烏山頭水庫,並無適宜土地可對外通行,屬於袋地 。
㈡六甲鄉○○段10之45、18、17、2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六甲鄉○○段10-23地號土地,亦 為國有土地,由被告林務局管理,上開土地現況除部分為現 有鋪設碎石道路較平坦外,其餘分別為池塘及山坡地,道路 兩側各為險降坡及山坡,地勢坡度甚大。
㈢現有鋪設碎石道路係坐落六甲鄉○○段10之45、18、17、20 、23地號,兩側為山壁及邊坡,山壁及邊坡肩尚有部分空地 長滿雜草,山壁臨路處有排水溝,北側通過訴外人陳宏曙所 有之六甲段22之22地號土地可連接至12米寬之7號道路對外 聯絡,陳宏曙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以5公尺為限,其餘現況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二)。
㈣六甲鄉○○段10之17、18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局分別與 丙○○己○○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國有林地租賃契 約書,詳情如卷附契約書所載。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 對鄰地損害最小?通行範圍3公尺或5公尺為適當?茲論析如 下:
㈠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復有明文。而通行 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 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 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 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 為土地 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 之實際情形定之。
㈡茲以原告與被告所主張通行範圍5公尺或3公尺之通行方案為 比較:
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現況如下:附圖二所示編號A係舖石路部分,面積838平方



公尺,大部分位於10之45及10之18地號,僅20平方公尺位於 10 之23地號;編號B係舖石路邊與山坡(爬坡)間部分, 面積52 6平方公尺,大部分位於10之18地號,僅少部分位於 10之17及10之46地號;編號C係舖石路邊與邊坡(險降坡) 間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大部分位於10之45及10之18地 號,僅37平方公尺位於10之20地號,以上面積合計1,643平 方公尺(838+526+279=1,643)。前述兩側為山壁及邊坡, 山壁及邊坡肩尚有部分空地長滿雜草,山壁臨路處有排水溝 ,北側通過訴外人陳宏曙所有之六甲段22之22地號土地可連 接至12米寬之7號道路對外聯絡。又原告所有之六甲鄉○○ ○○段73之5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竹林、樹木之山坡地, 地勢平坦,其上有原告所有之磚造及鐵皮造(門牌號碼六甲 鄉甲東村675之2號)農舍平房各乙間,原告亦未否認被告國 有財產局有關其係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需要對外通行 之主張。以上事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同意 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營調字卷第17至19、26至29頁 ,本院卷第34至35、45至46、72至73、87、108、112、148 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⒊被告主張自東側崖壁向西3公尺之通行範圍,即附圖一所示 之10之45甲、10之45乙、10之18甲、10之17甲,面積各為 170、46、445、13平方公尺,合計644平方公尺,使用面積 固然較小,然因東側山坡崖壁部分有崩落現象,山壁臨路處 又有排水溝,而道路之另一側為險降坡,地勢坡度甚大,僅 有山下連接至12米寬之7號道路對外聯絡部分之土地地勢較 為平緩而已,且土地其餘部分分別為池塘及山坡地,考量山 坡崩落及排水預留之寬度後,所能通行之寬度不到2米,原 告所有之土地,既欲建屋而居時,依常情判斷,除以步行出 入外,至少需以自用小客車能出入,使符通常之使用,以排 水及通行安全之考量,通行範圍之寬度3公尺顯然不足,並 非能使原告所有之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⒋原告主張自東側崖壁向西5公尺通行之範圍,如附圖所示被 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10之45A、10之45B面積448平方公尺 ,10之17A面積13平方公尺,10之18A面積600平方公尺, 及被告林務局所管理六甲鄉○○段10之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10之23A面積18平方公尺。其使用面積雖較大,然仍較 道路現況所占面積為少,又未變更現況,可保持其他未供通 行部分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及山坡排水防汛之考量,亦可維 持整體經濟價值及國土復育政策需求,且令原告至少得以自 用小客車單向進出,而得最低利用便利性,以達被告最小損 害為目的,應認此部分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最適當



之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六甲鄉○○ 段10之45、10之17、10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0之45A 、10之45B面積448平方公尺,10之17A面積13平方公尺, 10 之18A面積600平方公尺,及被告林務局所管理六甲鄉○ ○段10之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0之23A面積18平方公尺 部分(路寬5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予論述必要,併予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判費8,590元、複丈費6,045元、6,045元、 8,000元、4,045元,共32,725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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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