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告 辛○○
丁○○
戊○○
庚○○
被 告 己○○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後壁鄉○○段六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六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五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乙○○,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五一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留供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二四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己○○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二六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丁○○、戊○○及庚○○取得,並按被告辛○○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丁○○、戊○○及庚○○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二0七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乙○○,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己○○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二0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I部分、面積一九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丁○○、戊○○及庚○○取得,並按被告辛○○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丁○○、戊○○及庚○○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己○○、辛○○、丙○○、乙○○各負擔
八分之一、被告丁○○、戊○○及庚○○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後壁鄉○○段684地號、地目建、面積2 ,368.7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為:原告4分之1,被告壬○○、己○○、辛○○、丙○ ○、乙○○各8分之1、被告丁○○、戊○○及庚○○各24分 之1,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 協議,因此,基於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爰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
㈡系爭土地東南邊之土地現為原告居住使用,且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4分之1,因此如附圖甲編號A部分分割歸原告取得,繼 續使用為宜,且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利益,且其他共有人亦各 依其占用狀況及既有通路所在分割,可避免將來形成畸零地 或拆除地上物情事,造成共有人損害,原告之分割方法慮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最為允當。
㈢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必須開闢道路,否則即形成袋地,因 此,原告主張開闢6米道路以供通行,為求各共有人利益均 衡,出入方便,認開設如附圖甲編號H部分之T型道路為宜 。
㈣附圖甲編號B、C部分均屬RC造房屋,不宜拆除,且現有 既成道路,寬4米餘,狹小部分則僅3米餘,為顧及B、C部 分房屋空地比存在事實,不易變遷,因此,如闢設6米寬道 路,勢必拆除被告丙○○、乙○○所占用之中寮128-4號部 分房屋(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 位置編號G之磚木造房屋),又因被告乙○○現住台北市○ ○○路327號2F,丙○○據稱人在中國,未在台灣,其父甲 ○○則住於新營市○○街80巷13號,因此,中寮128-4號房 屋是否保留,對被告丙○○、乙○○均影響不大。 ㈤系爭土地占有現狀,以被告丙○○、乙○○占用處所較多, 附圖甲編號D部分現為其所占用,E部分亦有部分為其占用 ,因此將D、E分歸被告丙○○、乙○○共同取得為宜。 ㈥附圖甲編號C、G部分現由被告辛○○等人占用,編號B、 F現由被告壬○○等人占用,原告之方割方案係按占用現況 分給各該被告。
㈦原告現居住占用於附圖甲編號A部分土地上,雖面臨7米左 右道路,但屬村道,對房地價值影響不大,何況其面臨道路 ,有部分被相鄰土地及頂中段638及639地號所阻擋,因而減
損甚多價值,將A部分分歸原告,原告並未獲得較多利益, 且闢設6米道路均係為被告利益考慮,原告使用該6米道路之 情形並不多。
㈧被告壬○○等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則 將現在共有之土地,另分割為多筆共有土地,極易造成不利 營造之畸零地,且現有多筆地上物必須拆除,造成損害,對 共有人不利。
㈨如果分割之後有需要拆除地上物,原告沒有意見。 ㈩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462.6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178.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壬○○、己○○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C部分、面積217.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 、丁○○、戊○○及庚○○取得,並按被告辛○○應有部分 2分之1、被告丁○○、戊○○及庚○○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112.24平方公尺土地及E部分 、面積350.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乙○○,並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283.8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己○○取得,並各按應有部 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244.76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辛○○、丁○○、戊○○及庚○○取得,並按被 告辛○○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丁○○、戊○○及庚○○各 按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517.96平方 公尺土地,留供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二、被告壬○○、己○○、辛○○、丁○○、戊○○及庚○○方 面:
㈠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但主張應依如附圖乙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
㈡原告主張將附圖甲A部分分歸其所有,惟原告之應有部分僅 4分之1,竟占用系爭土地面臨道路部分2分之1以上,顯有失 公平;且上述A部分占盡路面一半的寬度,不公平,又A部 分右下角頂中段683地號土地係原告私有土地,並無阻礙通 行之事。
㈢系爭土地東側面臨10米道路,故此面向之土地,除留10米的 道路外,應由四房(按癸○○為大房,丙○○、乙○○兄弟 為二房,壬○○、己○○父子為三房,辛○○及丁○○、戊 ○○、庚○○父子為四房;每房應有部分為4分之1)均分, 以示公平。附圖乙編號A部分目前為癸○○之平房,B部分 為丙○○、乙○○之平房,D部分目前為壬○○、己○○所 建三層樓房,E部分目前為辛○○、丁○○等所蓋之二層樓
房上搭鐵厝,原則上附圖乙之分割方案係按現狀分割。而且 ,被告壬○○、辛○○之加強磚造樓房,均有建築執照及設 計圖,留設6米通道時應考慮其申請建照時之空地比位置,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此部分分給被告丙○○、乙○○,並不適 當。
㈣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合計 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最新建築技 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總面積2,368.7 4平方公尺,一半以上在後方,深度甚深,自有留六米通路 之必要,又目前寬度5公尺至3公尺之通路,已留設80年以上 ,請留6米寬通路在目前位置並延伸至內側(東西向,沿系 爭土地西半段北側);次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 超過35公尺長,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同規則第三條之一第 一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所留通路,超過35公尺長。自 有設迴車道之必要。因此,附圖乙編號C部分留為六米寬通 路,其尾端並留9米寬9米長之迴車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以為內側土地F、G、H、I出入之用;原告之 分割方案中上述私設巷道呈T字型,其中南北向部分,沒有 必要,徒浪費太多土地,且未設迴車道,亦不合法。 ㈤附圖乙編號F部分,目前部分為空地,部分為辛○○所有長 安村129號有稅籍之平房,小部分為丙○○、乙○○鐵厝。 G部分大部分為空地,丙○○、乙○○的鐵厝可能部分在內 。H部分,均為空地。I部分,大部分為空地,內有辛○○ 車庫,隨時可拆。
㈥由於路邊部分,大房癸○○先占有使用附圖乙編號A部分, 故二、三、四房依序使用B、D、E部分。至於內側土地部 分,依民間習俗,大房在右(指對面方向)故依序將I、H 、G、F分給一至四房。第四房辛○○及兒子,路邊E部分 為路沖,現有房屋無法做大廳供奉,目前大廳設在F部分房 屋內,併此陳明。
㈦上述分割方法,有出入通道,每塊土地約70坪,極為適中, 且每人所分得土地,均有一塊面臨10米道路,一塊有6米寬 通道出入,又極力兼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情形,乃一公平合 理之分割方法,而被告丙○○、乙○○大體上也同意被告壬 ○○等人之分割方案。
㈧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甲之分割方案)將最後面的G部 分分給被告辛○○等人,然其地形不整齊,且係畸零地。 ㈨被告壬○○、己○○同意保持共有;被告辛○○、丁○○、 戊○○及庚○○同意保持共有。
㈩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乙○○方面:
㈠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但主張應依如附圖丙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
㈡附圖乙及附圖丙中編號F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丙○○、乙○○ 之祖父林連長所有之房屋,該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後壁 鄉長安村9鄰129號,並設有房屋稅籍,且被告丙○○、乙○ ○之祖父林連長戶籍亦設於該房屋內,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曾於80年間在證人子○○家中協議,由被告丙○○、乙○○ 分得附圖乙及附圖丙中編號F部分土地,因此應依協議將該 部分土地分給被告丙○○、乙○○。
㈢被告壬○○等人之方割方案(即如附圖乙之分割方案)主張 分配D、E部分,完全排除被告丙○○、乙○○之J部分, 被告丙○○、乙○○在該部分早已蓋有平房,居住使用多年 ,且被告辛○○之子即戊○○服務於後壁鄉公所建設課,深 知建屋須留空地比,其等竟然在民國72年10月22日向後壁鄉 公所申請之房屋建築配置圖,故意未緊鄰土地邊緣線建築, 造成北側部分三角形之空地浪費,該等不利益,其等應自行 吸收,而不應再以現今雙方預留之私設巷道作為其空地比, 並因此而影響被告丙○○、乙○○之B及J部分,造成被告 丙○○、乙○○須拆除部分房屋,自非公平,故其等主張該 私設巷道應向北挪移,其意在此。
㈣原告主張附圖甲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但被告丙○○ 、乙○○有房屋坐落其上,其中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128-3 號房屋(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 位置編號H之磚木造房屋)為被告丙○○、乙○○父親甲○ ○經營之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而台南縣 後壁鄉長安村128-4號房屋(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5年 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位置編號G之磚木造房屋)為南鎮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且被告丙○○服務於公路總 局新營第三工務段,居住於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128-3號房 屋,甲○○則居住於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128-4號房屋,因 此,上開二房屋均係被告丙○○、乙○○及父親甲○○居住 及生活重心,倘附圖甲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被告丙○○ 、乙○○勢將拆除全部房屋,極為不妥;且原告就系爭土地 支持分比例,扣除預留之私設巷道後,所剩面積不多,應無 占據全部A部分土地之必要。
㈤巷道長80公尺以上巷道才需留6米寬之巷道,系爭土地巷道 長度經實地丈量只有64公尺,似不必留6米寬巷道,以免拓 寬須拆到部分房屋,所以認為私設巷道前面維持原來的寬度 (即留4公尺寬),就不必拆到房子,後段同意設迴車道;
如果將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位置 編號D之鐵皮造倉庫作為被告壬○○、辛○○之空地比而須 拆除,其等沒有意見;至原告主張將私設巷道呈T字狀,多 留附圖甲編號A、E中間之面積,亦浪費寶貴土地資源。 ㈥系爭土地之精華在於臨馬路部分,故而應依應有部分面積均 分。
㈦被告丙○○、乙○○同意保持共有。
㈧請求分割如附圖丙所示:A部分、面積308.1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194.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丙○○、乙○○,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C部分、面積394.78平方公尺土地,留供道路使用,並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166.14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己○○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 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217.9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辛○○、丁○○、戊○○及庚○○取得,並按被告 辛○○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丁○○、戊○○及庚○○各按 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190.53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乙○○,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327.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壬○○、己○○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H部分、面積18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I 部分、面積275.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丁○○ 、戊○○及庚○○取得,並按被告辛○○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丁○○、戊○○及庚○○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J部分、面積108.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 、乙○○,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為:原告4分之1,被告壬○○、己○○、辛○○、 丙○○、乙○○各8分之1、被告丁○○、戊○○及庚○○各 24分之1,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未能 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1 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茲將如附圖甲、附圖乙及附 圖丙所示之三個分割方案依上述原則,比較其優劣如下: ㈠依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鄰路狀況及公平性為比較: ⒈經核附圖乙及附圖丙之分割方案之差別僅在於「私設巷道 寬度」以及「被告丙○○、乙○○之鐵皮造倉庫是否供被 告壬○○、辛○○作為空地比使用」二點,其餘就各共有 人分配之位置均大致相同,因此,就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 而言,附圖乙及附圖丙之分割方案係較多共有人採取之方 案。
⒉查,系爭土地四周通行及毗鄰土地情形為:⒈北側鄰他人 所有之土地及建物;⒉東側鄰約8米7寬度鄉道;⒊南側鄰 他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⒋西側鄰水利用地;⒌系爭土地 中間有東西向之現有道路,路口最寬約4.55米,巷道末端 約3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圖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至82頁),且囑託臺南縣 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測,有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 稽。經核附圖甲之分割方案將A部分分給原告,而A部分 面臨系爭土地東側8米7寬度鄉道之比例,扣除私設巷道後 ,幾乎占系爭土地與該鄉道相鄰長度之一半,反之,同為 共有人之被告丙○○、乙○○則完全未分配到與該鄉道相 鄰之土地,因此附圖甲之分割方案似對原告較為有利,對 被告丙○○、乙○○較為不利;然附圖乙及附圖丙之分割 方案則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及願意維持共有之情 形,將系爭土地與上述鄉道相鄰部分大致分為四等分,相 對而言,附圖乙及附圖丙之分割方案應屬對各共有人較為 公平之分配方案。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東南側部分土地被鄰地即頂中段63 8及639地號所阻擋,因而減損甚多價值等語,惟查,附圖 乙及附圖丙之分割方案雖將系爭土地東南側部分土地即編 號A部分分割予原告,而該部分確實有部分土地被鄰地即 頂中段638及639地號所阻擋之情形,惟附圖乙及附圖丙之 分割方案乃係依照使用現況為分配,因原告目前占用之位 置即在A部分,因此,附圖乙及附圖丙之分割方案將A部 分分配給原告,應無不妥之處,且依被告壬○○等人提出 之後壁鄉○○段6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5頁 ),該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即使附圖乙及附圖丙 之分割方案將A部分分給原告,然實際上對原告造成之影 響亦相對輕微,難認該分配方式有何明顯不當之處。 ⒋因此,本院認依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鄰路狀況及公平性
為比較,以附圖乙及附圖丙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㈡依各分割方案所主張之私設巷道寬度以及是否需留設迴車道 或留T型巷道為比較:
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規定「基地內 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 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同規則第3之1 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 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 準依左列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有其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北側鄰他人所有之土地及建 物、南側鄰他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西側鄰水利用地,只 有東側鄰約8米7寬度鄉道,系爭土地中間有東西向之現有 道路,路口最寬約4.55米,巷道末端約3米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因此,兩造之分割方案均認應留私設巷道以供通 行,亦無爭執,然依上述建築規則,若為使各共有人於分 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供建築使用,勢必須留設一條寬6 米以上之私設巷道,始符合上開建築法規,且上述私設巷 道長度超過35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亦必須設置 汽車迴車道,因此,被告丙○○、乙○○主張如附圖丙之 分割方案認該私設巷道只要留4米,以及原告主張如附圖 甲之分割方案認私設巷道不須設置迴車道等語,均因與上 述建築規則不符,將致將來部分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之土 地無法供建築使用,而不宜採取。
⒉至原告主張上述私設巷道以採T型巷道為當等語,惟查, 系爭土地南側鄰他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情,業如上述, 因此,即使如原告之主張,將上述私設巷道留成T型巷道 ,並未能連通至南側土地,實際上對增加系爭土地交通便 利性之程度有限,且可能造成各共有人可能分得之土地減 少之不利結果,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利於 各共有人,而不可採。
⒊因此,依各分割方案所主張留設私設巷道之方式為比較, 以附圖乙之分割方案符合建築規則,且有利於各共有人而 較為可採。
㈢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以及是否拆除現有建物為比較: ⒈原告表示如果分割之後有需要拆除地上物,原告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壬○○等人表示台南縣 白河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位置編號B、C 部分是比較有價值的房屋,其他部分拆除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19頁);被告丙○○、乙○○表示不希望分割後會 拆除到房屋(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複丈
成果圖位置編號G、H部分),但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 95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位置編號D之鐵皮造倉庫作為 被告壬○○、辛○○之空地比而須拆除,其等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⒉經將附圖甲之分割方案與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 27日複丈成果圖相核,附圖甲之方割方案因未考慮被告丙 ○○、乙○○所有之房屋(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5年 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位置編號G、H部分)占用現況,如 採附圖甲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丙○○、乙○○所有之 編號G、H部分房屋要全部拆除之不利結果。
⒊雖採附圖丙之分割方案最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各 共有人幾乎毋庸拆除現有地上建物,然因附圖丙之分割方 案有上述違反建築規則之問題,若該分割方案將私設巷道 之寬度改成6米寬,其結果則與附圖乙之分割方案相同。 ⒋至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將使得被告丙○○、乙○○須拆除上 述編號G部分房屋之北側部分,固屬對被告丙○○、乙○ ○較為不利,然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使得土地 之使用能夠更符合經濟效用,因此,雖然上述編號G部分 房屋須拆部分拆除,然該房屋係磚造平房,且應係已使用 多年(見本院卷第78頁勘驗筆錄及第57頁下方照片),故 即使係因為留設較寬而符合建築規則之私設巷道致使不得 不拆除之結果,亦屬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結果,而對被告 丙○○、乙○○之損害尚稱不致過大,且如採附圖乙之分 割方案,被告丙○○、乙○○在系爭土地西半部亦分得編 號F之土地,亦同享私設巷道較寬而得以符合建築規則之 利益。
⒌因此,本院認經綜合審酌利弊得失後,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以及是否拆除現有建物為比較,仍以附圖乙之分割方 案較為可採。
㈣至被告丙○○、乙○○主張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完全排除被告 丙○○、乙○○現在使用之附圖丙編號J部分等語,惟查, 如採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之私設巷道為6米寬,且 留設迴車道,被告丙○○、乙○○經分擔此保持共有之巷道 面積後,除分配附圖乙編號B、F部分土地外,已無多餘之 面積得以再分配如附圖丙編號J部分,因此,被告丙○○、 乙○○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 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 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比例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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