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吳鐘添
陳秀方
被 告 林三外
林三得
林建助
林漢章
林進旺
林進杉
林東漢
林日昇
林富吉
林芳雄
林義芳
林豹
林武
張林金定
林添丁
林裕傑
林添佑
林建昌
林郭里
林忠信
林榮廣
林瑞添
林王秀月
林沛豪
林志逸
林志成
林劉翠蘭
林黃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各地號土地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918,5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