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簡上字,95年度,1號
TNDV,95,消簡上,1,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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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上訴人  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10月3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出具道歉書與上訴人,其內容如下:「 本會因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財務上及精神上、名譽上受損, 特此向原告丙○○致歉。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紀華榮敬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 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道歉書與上訴人,其內容如下:「 本會因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財務上及精神上、名譽上受損, 特此向原告丙○○致歉。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紀華榮敬上」部分,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立即停止違法收取管理費,並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就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 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違法收取 管理費」,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園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臺南市○○○路130巷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位於御品佳園社區內,上訴人為御品佳園社區 之住戶,惟御品佳園社區為透天厝之建築,各有獨立產權, 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且未依法召開籌備會議或發起



人會議,竟由佳園公司之鄭淙文及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和公司)之黃泰欽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趁上訴人尚未搬入系爭房屋之際,於89年4月29 日主導會議及撰寫會議記錄;又被上訴人明知管理費之收取 攸關上訴人之權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 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89年6月3日、89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二、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臨時會,亦無 何急迫情事,開會通知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上訴人,惟上訴 人依郵局指定期間領取時,已逾開會日期而未合法通知上訴 人,被上訴人仍片面訂定對上訴人偏高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上訴人於民國90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達抗議,惟被上訴 人仍向上訴人強索有爭議的超額管理費,且不至上訴人家中 收取,而至上訴人任職之學校騷擾,甚至於採取扣押上訴人 薪水及銀行存款方式,顯然以違反比例原則方式,及背於善 良風俗的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目的在於欲使上訴人 無法社區立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人黃世昌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之「通告」不具合法通知上訴 人之效力,且證人黃世昌為當年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 本身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豈能採信。若被上訴人於89年6 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有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之一票具有決定管理費收取之關鍵,惟被上訴人未合法通 知,始生本件糾紛。上訴人較其他戶晚半年搬入社區,上訴 人偕同姊姊前來看屋之際,曾遭社區鄭姓住戶羞辱,上訴人 委曲求全,雖不願且不贊同繳納無效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費收 費標準,惟因社區確有守衛看守,為表現最大善意,每月簽 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支票以支付守衛費,惟指 定支票受款人為守衛本人,但因守衛不願收受才改交由被上 訴人收取,上訴人連同未居住期間之守衛費用一併支付,未 料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強索每月3,870元管理費,且對上訴 人採取法律行動,上訴人始不再主動繳交。
㈢於89年4月29日、89年6月3日、89年10月1日召開第一、二、 三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應屬違法無效:
⑴上訴人於購屋時,買賣契約書已載明有良善之保全,且並無 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記載,鄭淙文既非住戶,亦非佳園公 司之業務經理,理和公司之黃泰欽也非住戶,該2人憑何主 導89年4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趁住戶未全部 搬入,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規等尚未熟悉的情況下,成立 與買賣合約書完全相左的「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其主導



並撰寫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於89年4月間尚未成立,亦未依 法經籌備會議或發起人會議,就由理和公司準備好『住戶規 約』及取得會議主持及紀錄主導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 後始見到住戶規約,惟住戶規約與上訴人當初簽訂買賣契約 時之住戶規約顯有不同,如此重大之權益改變,被上訴人未 召開籌備會議或發起人會議,未將改變的規約先行提供給每 位區分所有權人先行審閱,且理和公司究竟是受何人所託發 送通知、交寄之郵件內容為何、是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何時送達等情,均無從得知,是否確有於89年4月29日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容有存疑。再從本院向台南市政 府函查被上訴人成立報備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係於89年8 月4日向台南市政府報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李月美, 出席人數為36人,贊成議案者亦為36人;惟於89年4月間被 上訴人既未成立,被上訴人如何能以此名義委託理和公司發 送開會通知?李月美既擔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亦 應由其名義主持為之,然而第二、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 均由其夫黃世昌主持,該程序顯有瑕疵且不合法,又出席人 數與贊成議案人數之36人中,但上訴人並出未參與開會,且 其中尚有佳園公司係以四顆印章代替,其出席出席人數與贊 成議案人數顯與事實不符,係屬偽造。再依被上訴人自陳89 年4月2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係委 由理和公司以掛號通知各個區分所有權人,然理和公司通知 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34位(包括未受通知出席之上訴人), 何以表決贊成者竟有36位。
⑵被上訴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因此可 得知而參加之會議次數,幾乎屈指可數,上訴人僅於90年8 月26日、91年2月10日參加第六次、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親自簽到,惟上訴人並未收受第一、二、三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且未出席參加。上訴人既未參加89年 4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89年6月9日區分所有權 人協議,出席附冊及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均屬偽造,此 外,協議書上「130巷7號丁梅雀」、「130巷30號黃南欽」 亦非該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簽名,另見證人佳園公司負責人之 簽名亦顯屬代簽。又協議書記載主任委員為李月美,惟李月 美從未擔任過主任委員,且與被上訴人提出89年6月3日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主任委員係黃世昌亦不相同, 該文件顯屬偽造,且此文件關係管理費之收取與免除部分住 戶之管理費,如此重要文件,被上訴人都能造假,遑論於89 年4月29日、89年6月3日、89年10月1日召開第一、二、三次



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均屬違法無效。上訴人請求本院命 被上訴人提出其保管之第一、二、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簽到名冊、會議記錄、授權書、合法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證明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是否均 受合法通知。
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 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 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 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 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提出89年6月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 記錄,但記錄中僅記載出席單位與人員(如附冊),但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附冊,出席人員究竟有多少不得而知。又第一 案表決贊成之人數36人,這其中其表決權數是否確有達到36 人,抑或有如李月美、黃世昌夫婦彼此為夫妻,主委輪流主 持之情形,而夫妻2人只有1表決權卻以2票計算之情形,容 有存疑。又依被上訴人所自陳關於89年4月29日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係委由理和公司以掛號通知 各個區分所有權人,然理和公司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34 位(包括未受通知出席之上訴人),何以表決贊成者竟有36 位。又第二次、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時之主任委 員縱為李月美,雖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主任委員是 黃世昌為夫妻關係,惟李月美既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之 運作亦應由其名義為之,李月美若無法主持,自可委由其他 委員召開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其不克出席,要由黃世 昌出席代理亦應出具授權書,參與會議討論及表決,但亦應 僅有1表決權,豈能以其夫黃世昌為主任委員主持會議,該 程序顯有瑕疵且不合法。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89年4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 附冊,其上並未質押日期,據被上訴人自稱開會日期係於89 年4月29日,既然被上訴人關於該次會議記錄、簽到、通知 等相關資料都能保存完好,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6月3日 、89年10月1日第二、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只有會議 記錄、並無任何簽到或通知等資料,究是被上訴人故意不提



出,抑或該會議根本未召開?依常理而言,開會之會議記錄 、出席簽到名冊、合法通知等均會一併裝訂成冊,被上訴人 所呈報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是如此。何以其後之會 議記錄只能提供電腦繕打之會議記錄,未見出席簽到名冊、 合法通知等資料?而所提供之簽到記錄,又是上訴人寥寥可 數僅有之出席簽到,無非是被上訴人心虛所致!況且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89年6月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關於出席人數一欄,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記載「楊淑華 等21位」,惟在本院審理中答辯狀之記載為「楊淑華等18」 位,顯然被上訴人並無召開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是有 心人士任意以電腦檔案程式製作,而收取不法利益。 ⑸上訴人已繳納自89年6月15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共計5.5 個月,每月3870元管理費,合計21,285元【計算方式: 3870x5 .5 =2128 5元】,自89年12月1日起至90年6月15日 止共計7.5個月,每月3440元管理費,合計25,800元【計算 方式:3440x7.5=25800元】,自90年6月16日起至95年7月 起訴時,共計61個月,每月3010元管理費,合計183,610元 【計算方式:3010x61=1836 10元】,總計230,695元【計 算方式:21285+25800+183610=230695元】,爰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200,000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違法收取管理費 ,並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於89年4月12日委由理和公司以限時掛號信件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郵局於 以領取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領取信件,上訴人客觀上即處於隨 時可了解開會通知之狀態下,通知即已到達上訴人。被告係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產生,亦經主管機關核備許可,並 無上訴人所指會議紀錄有瑕疵及會議簽到表之簽名係偽造之 情事。管理費之收取部分係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皆為合法之程序,上訴人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規避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分 別依訴訟及督促程序請求給付欠繳之管理費,經本院以94年 度南小字第626號判決確定,及90年度促字第64202號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惟上訴人仍不斷質疑管委會及相關文件之合法



性,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上訴人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絕非以違法之手段,上訴人若對確定判決有意見,應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
㈡89年6月9日協議書係各住戶在不同時間簽名,與上訴人當日 有無參與該協調會無關,且另外兩名即【130巷7號丁梅雀】 、【130巷30號黃南欽】之簽名均係其家人代簽絕無偽造文 書之實,至於佳園公司負責人簽名,應向佳園公司查證,被 上訴人實不知情,況且簽立此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係因有8戶 店面區分所有權人聲明願放棄佳園公司提撥公共基金之權利 ,並同時協議免繳納管理費,當時主任委員為李月美,故協 議書上主任委員載明為李月美,其與黃世昌為夫妻關係,因 李月美乃係一名家庭主婦平日不善交際,在李月美擔任主委 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其夫黃世昌共同協助主持完成 會議,所有出席之住戶皆知情並表示同意,此與上訴人係區 分所有權人,惟出席的代表為其夫乙○○情形相同,至於會 議記錄上之主席部分實為紀錄上之瑕疵,事實上會議係由黃 世昌協助李月美共同完成的。
㈢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於95年11月26日 下午2點30分查核社區所有文件,茲因時間緊湊,被上訴人 立即於95年12月1日公告全體住戶,並定於95年12月14日晚 間7點至9點之時段讓住戶參加查核,詎料上訴人未前來參加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未能趕來參加,特準備影印資料1份 予以瞭解,但上訴人卻不領情甚至拒絕簽收,上訴人一而再 的發函並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等情事,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之 困擾。又被上訴人依本院指示提供第一、二、三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惟因年代久遠,僅能提供第六、七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簽收表。 ㈣上訴人自89年6月16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僅繳交管理費8 2,400元,另欠繳之管理費金額70,860元,係經本院94年度 小字第6264號判決後,上訴人始繳交73,000元(含裁判費、 利息等),另又欠繳管理費10,140元,係經本院以90年度促 字第6420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才又繳交上開之費用 ,上訴人實際共繳交165,540元,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交管理 費230,695元,顯然不實。並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130巷27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位於御品佳園社區內,上訴人為御品佳園社區之住 戶。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繳管理費,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64202號支付命令判令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140元,及自9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 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12 0號強制執行,對上訴人任職之台南市復興國中學及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台南郵局第29 支 局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另又以上訴人欠繳管理費 ,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南小字第 62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0,860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經被上訴人聲請 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838號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 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9日、89年6月3日、89 年10月1日召開第一、二、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參加,被上訴人 竟偽造上訴人之出席簽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故關於收取管理費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強向上訴人 收取管理費,及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及存款, 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㈡ 於89年4月29日、89年6月3日、89年10月1日召開第一、二、 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收取管理費之決議,被上訴人有 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 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 第343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 害其權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訴外人佳園公司在坐落台南市○○段734地號等34筆土地上



興建38棟店鋪、住宅,系爭房屋為其中一棟,上訴人向佳園 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為御品佳園社區之住戶。御品佳園社區 之住戶於89年4月2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佳 園公司鄭淙文為主持人,決議通過住戶規約(即社區管理規 約),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於89年8月4日向主管機關即台南 市政府報備被上訴人組織成立等情,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告證明、台南市政府96年3月2日南市工建字第0960017536 0號函附報備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122-155頁) ;依上開管理規約第10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乃於89 年6月3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管理費 計算方式經出席人員投票表決採戶及坪數計算者各半,經抽 籤決定採坪數計算,每坪90元收費,並按各戶一樓地坪(含 公設)之坪數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復於89 年10月1日召開 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管理費計算方式有部 分住戶反應是否以戶數之單位,採單一費用計費,所以再提 出討論,經出席住戶充分討論後決議,於89 年12月起收費 方式作部分修正,若單戶坪數超過35坪者,改為每坪70元, 低於35坪及二戶打通者,按原收費標準不變,在此之前欠繳 者仍按原金額繳納」,被上訴人乃依上開決議內容向上訴人 收取管理費等情,此有御品佳園社區第二次、第三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60-63 頁),堪信為 真實。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繳管理費,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64202號支付命令判令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140元,及自9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 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12 0號強制執行,對上訴人任職之台南市復興國中學及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台南郵局第29 支 局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另又以上訴人欠繳管理費 ,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南小字第 62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0,860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經被上訴人聲請 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838號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 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之,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可言,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侵害其財產權,要無 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且未參加,被上訴人竟偽造上訴人之 出席簽名,該次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屬無效,被上訴人既 未合法成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關於被上訴人組織成 立及通過管理規約,即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一節 ,固據上訴人援引卷附御品佳園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 席附冊、御品佳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管理 規約各1份為證,惟查,89年4月2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被上訴人之組織尚未合法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姑且不論該次會議係由何人召集、召集人有無召集 權,然查,該次會議決議成立被上訴人組織是否有效,乃屬 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之範疇,縱該次決議內容成立 被上訴人組織及通過管理規約,惟該次會議既非被上訴人所 召開,決議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無故意侵害 上訴人財產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未合法成立,且第二次、第三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非主任管理委員黃世昌召集,且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簽名亦有偽造,關於收取 管理費之決議亦屬無效,第二、三次區分所有權人關於決議 收取管理費標準,即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一節,固據上 訴人援引卷附御品佳園區分所有權人第二、三次會議紀錄為 證,然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非法人之團體 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 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 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 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御品佳園第區分所有權人第二、三次會議是否由 有召集權人召集,該二次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有 效等情,亦屬確認該二次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之範疇,核與 被上訴人是否當然構成侵權行為無關。又上訴人主張該二次 會議之出席人數及簽名偽造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為非法人 團體,雖得為私權請求之客體,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偽造



出席人數及簽名之不法侵權行為者究係何人?是否對上訴人 具有代表權,而本於執行職務所為?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難認已善盡舉證責 任。況被上訴人係憑該二次會議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亦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違法收取管理費,並給付上訴人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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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