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放置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23號
TNDV,94,重訴,123,2007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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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守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華
被   告 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放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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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守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