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美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癸○○
被 告 佳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被告之營業所設於台中縣,雖非本院管轄區域,並經被告 以本件所涉貨物即液化丙烷皆由原告派出油罐車,載至被告 公司儲槽卸載交貨,其契約履行地在台中縣,所涉抵銷之火 災發生地亦在台中縣,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 語。惟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清償貨 款之債務人為被告,既非特定物之給付,依民法第314條第2 款之規定,自以債權人住所地即原告營業所為清償地,則被 告給付貨款之履行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即難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新台幣(下同)1,20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之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本金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1,109,446元,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液化丙烷,由原告之油灌車送貨至被告之營業所,貨款共 計1,109,446元,迄未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如聲明所示。
㈡對於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油罐車離開15分鐘後始發生火災,原告對於火災 沒有責任。
⒉被告之液化石油氣儲槽,連接許多桶子(小槽),灌入 液化石油氣後即自動進入裡面的小槽,故不能單純以其 儲存量的九成為是否超過安全容量之依據,因為所灌入 的量要扣除小槽的容量,且灌氣時如有超過,會馬上顯 示,原告並無超過的可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未斟酌上開情形,不足採信。
⒊被告以儲槽連接許多瓦斯鋼瓶,且原告司機甲○○灌裝 時,被告沒有派員會同,被告對於發生火災亦與有過失 。
⒋否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亦否認被告抵銷抗辯 所提出之文書。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聲明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93年12月至94年1 月份之貨款金額不 爭執,惟94年2月2日係因原告使用人即油灌車司機甲○○ 於灌裝液化丙烷時,超量灌裝,有過失,致生火災,導致 被告受有5,771,31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其使用人交付貨物時,因過失造 成原告重大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 義務。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液化丙烷,由原告以油罐車載至被告營業所交付,貨款合 計1,109,446元,未據被告給付。
㈡原告受雇人即司機甲○○於94年2月2日上午10時50分,駕 駛液化丙烷槽車至被告營業所,灌入液化丙烷4670公斤至 被告液化石油氣儲槽離去後,該儲槽室發生火災。 ㈢系爭槽體容量9.2立方公尺,以法定百分之90計算,其安 全容量為4140公斤。
㈣94年2月2日原告司機甲○○前來灌裝時,系爭槽體已無存 量,壓力為零。
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1,109,446元固不爭執 ,惟抗辯94年2月2日被告廠房火災係原告使用人即油罐車司 機甲○○超量灌裝液化丙烷所致,被告以火災所受損害 5,771,320元,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等語,既為原告否認, 則本院應審究兩造之爭點如下:被告廠房於94年2月2日發生 火災與原告司機甲○○灌裝液化丙烷間有無因果關係?甲○ ○當日灌裝液化丙烷有無過失?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七、按以儲槽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左列規定:液化氣體之儲 存不得超過該液化氣體之容量於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 分之九十。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1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丙烷即液化石油氣,屬高壓氣體,該儲存丙烷之儲槽 為台灣彎管工業有限公司於77年7月製造、編號 12Z0000000000之臥式圓筒型液化石油氣儲槽,屬高壓氣 體特定設備,內容積為9.2立方公尺、最高使用壓力 17kg/c㎡,有中華鍋爐協會於89年8月19日核發之第中 0173號檢查合格證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0頁)。依 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覆系爭槽體容積 與丙烷物質安全資料表載密度0.5噸/立方公尺之換算公式 計算,槽體全載量為4600公斤《計算式:容積9. 2(立方 公尺)×密度0.5(噸/立方公尺)=4.6噸(即4600公斤 ),依前揭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儲存安全容 量應不得超過4140公斤《計算式:容積9.2(立方公尺) ×密度0.5(噸/立方公尺)×90%=4.14噸(即4140公斤) 》,而原告使用人即司機甲○○當日灌入之液化石油氣為 4670公斤,不惟超過其安全容量,甚至已逾該槽體的全載 量。
㈡被告工廠於原告司機甲○○甫灌裝完畢離去未久,即發生 火災,燃燒部分以位於廠房東側之儲槽室南側入口、內部 隔間等處受燒變色、扭曲變形最為嚴重,儲槽北側槽體嚴 重燻黑,南側槽體則有受燒變色現象;位於西半部之廠房 東側(即鄰接儲槽室部分)烤漆浪板與上方屋頂烤漆浪板 亦局部受燒,另廠房內四具連續爐其中一具外表鐵質輕微 受燒。經台中縣消防局人員調查後,研判起火原因為「丙 烷儲槽洩漏在先,後為不明火源所引燃」,有台中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於95年1月12日勘 驗被告提出之火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告司機甲○○於 10 時52分59分駕駛槽車進入廠區,司機下車,將兩條管 線自車後拉出進入槽區;11時39分51秒CH2畫面左上角有 氣體噴出;11時41分16秒槽車啟動駛出;11時41分41秒槽
車離去;11時58分26秒CH1畫面右下角噴出白煙,至11時 59分58秒CH2畫面槽區有火焰,有勘驗筆錄記載於本院卷 第241 頁。參照台中縣消防局上開調查報告中記載「11時 58分25 秒儲槽室內的丙烷先行洩漏、58分44秒有人員出 來查看、59分21秒有人員打開儲槽室大門查看、59分55秒 突然發火、12時0分34秒火勢已擴大燃燒」,則原告司機 甲○○甫離去僅17分鐘,系爭儲槽即發生大量洩氣,並於 一分鐘後發火,火災既出於系爭儲槽丙烷洩漏,司機甲○ ○又有超量灌裝之事實,自難諉火災與其超量灌裝間無因 果關係,此由台中縣消防局報告書中記載「檢視管路可明 顯發現二個開關閥鬆脫掉落於地面,其中西側的螺牙完好 ,而東側的螺牙卻有受力變形的現象」等情,可據以判斷 該東側開關閥係在無法承載超量灌裝之壓力下始受力變形 而脫落。則液化丙烷洩漏與原告司機甲○○超量灌裝難謂 無因果關係。而在儲槽超量承載下,液化丙烷大量洩漏, 任何火源皆足以引起火災,此與台中縣消防局報告書記載 儲槽室嚴重燒損,研判儲槽室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一節相 符,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廠房發生火災係因原告司機甲○ ○超量灌裝液化丙烷所致,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
八、原告雖主張原告槽車離去15分鐘後,被告廠房始發生火災, 原告對火災無過失,無須為火災負責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甲○○雖證稱:其係依槽體液位計顯示之容量, 灌到百分之80即回槽車關閉馬達等語。查甲○○自90年5 月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曾接受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舉辦之高 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領有結業證書, 且從事灌裝液化石油業務長達九年,已據其在台中地檢署 偵查中供述在卷,自應熟悉高壓氣體儲槽各項標示及操作 程序。系爭儲槽於事故前之93年10月29日甫經富大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測定儲槽基礎沉陷狀況,其基礎椿高度、儲槽 基準點高度與沉陷量均測定合格,有測定紀錄附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1983號案卷可明。另系爭儲 槽自89年至93年間每年均經中華鍋爐協會派員檢查合格, 於本件事故前之93年10月29日甫檢查合格,有效期間至94 年10月21日止,其中槽體液位計(即壓力表指針)亦屬檢 查合格項目之一,有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證可佐,並經 證人即該協會檢查員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0、243 頁),可據以認定系爭儲槽液位計運作正常,而由證人丙 ○○證述:「液位計的指針會隨著灌入的量而指示液位, 液位計有一個百分之九十的指示線,標示不能超過該指示
的量」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則在槽體設備包括液位 計均正常運作下,原告司機甲○○灌入之液化石油量遠超 過系爭儲槽的全載量,顯見其操作灌裝程序時,並未注意 槽體液位計標示,始造成超量灌裝而致洩漏情事,實難諉 為無過失。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法在儲槽旁連接許多桶子(即瓦斯鋼 瓶),原告灌入的液化石油氣會自動進入鋼瓶,故不能以 其儲槽容量的九成作為超量灌裝之依據等語。按儲槽四周 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物質,固為高壓氣體勞 工安全規則第113條第2款所明定。液化石油本質為氣體, 加壓後變成液體儲存於槽體內,槽車灌入之液化石油是處 於加壓狀態,故為液體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鍋爐協會檢 查員丙○○陳述在卷。經查,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所附相片15,固可見到槽體旁確有二支罐裝瓦斯鋼 瓶,證人即被告廠長己○○亦未否認被告廠房有使用罐裝 瓦斯,惟否認系爭儲槽連通瓦斯鋼瓶,由其證述:「原告 每次來灌氣,我們工廠都是在運作中,不會因為灌氣就停 止,我們會有預備的液化瓦斯使用,但此部分的管線跟槽 體不同,罐裝瓦斯是氣體,不須經過汽化機,系爭儲槽是 液化瓦斯,必須要經過汽化機才能使用,這兩個部分是不 同的」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丙○○證述 :「瓦斯鋼瓶不能連接到槽體,實務上如果槽體旁有瓦斯 鋼瓶,應該是備用狀態,且是靠近廠區的一邊」、「一般 槽體低水位的時候,就應該通知灌裝,有時業者如果無法 及時灌裝,一般工廠有可能會使用到備用的瓦斯鋼瓶」、 「備用的瓦斯鋼瓶一般不會與槽體串連,我沒有看過這種 情況,通常是有一個開關,就是在槽體在低水位或空的時 候,切換到備用的瓦斯鋼瓶」等語相符。復經詢問槽體灌 入之丙烷如何進入鋼瓶時,證人丙○○陳述:「應該不可 能,因為鋼瓶的氣體壓力比較大,槽體的液化丙烷應該打 不進去」,足認被告縱在系爭槽體旁放置備用瓦斯鋼瓶, 以便在槽體無存量時可供備用,然原告在灌入液化石油至 系爭儲槽時,灌入的液化石油並無進入瓦斯鋼瓶之可能。 又證人丙○○亦證述備用儲槽亦屬安全檢查項目,其於93 年10月29日至被告廠區實施安全檢查時,系爭儲槽室並無 備用儲槽,且如有備用槽,因主槽與備用槽均是供應廠區 使用,其出口有可能是同一個,但灌裝點入口是獨立的, 應無連通可能,不會灌主槽同時灌滿備用槽等語,則原告 主張甲○○灌裝系爭儲槽時,灌入之液化石油亦同時進入 備用之瓦斯鋼瓶,尚非事實。又審酌原告於94年1月份以
槽車至被告工廠灌入液化石油共計八次,除其中1月24日 灌裝量最多達4300公斤(仍在系爭槽體的全載量範圍內) 外,其餘七次均未逾3500公斤,原告於93年12月以同一方 式交付液化石油至系爭儲槽亦有8次,除12月17日灌入 4000公斤、12月24日灌入4200公斤(仍在槽體全載量範圍 )外,其餘6次均在3830公斤以下,有原告提出應收帳款 明細附於起訴狀可明,顯見原告在事故當日的灌裝量遠超 過過去二個月每次的灌裝量,如依原告所述,灌裝系爭儲 槽時,液化石油會同時進入連通之備用瓦斯鋼瓶,以甲○ ○所述瓦斯鋼瓶多達6、7支,依工業用每支50公斤計算, 以通常儲槽處於低水位時始通知灌裝之情況下,何以原告 前二個月的灌裝量大多低於系爭儲槽的安全容量?益徵原 告司機甲○○於事故當日確有未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有超量灌裝之過失情事。被告縱違反法令將備用瓦斯鋼 瓶置於系爭槽體旁,然系爭儲槽既屬獨立容器,灌入之液 化石油無由進入備用瓦斯鋼瓶,被告縱違法在儲槽旁放置 備用瓦斯鋼瓶,亦不得解免原告司機超量灌裝之過失責任 ,且系爭儲槽在超量負荷之情況下,瞬間釋出大量液化丙 烷,任何小火源均足以引發大火,本件既無事證足資證明 火災的發生與被告在儲槽旁放置瓦斯鋼瓶有關,自不足認 定被告就火災的發生有何過失。
㈢原告司機甲○○因本件超量灌裝液化石油之過失,致被告 儲槽內液化石油氣外洩,旋由不明火源引火燃燒,燒燬被 告運轉中之廠房,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已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業經調取上開偵查案 卷核閱無訛。
㈣原告另以被告在系爭儲槽旁置放多數瓦斯鋼瓶,且於原告 司機甲○○灌裝時,未派員陪同在場,主張被告對於火災 發生與有過失。惟本件尚無事證足資證明火災的發生與被 告在系爭儲槽旁放置備用瓦斯鋼瓶,有何因果關係,已見 前述。經查,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並無操作灌裝時應會 同特定人員到場之相關規定,原告未指明此部分主張之法 令依據。本件實施灌裝之原告司機甲○○係領有高壓氣體 容器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專業人員,在 事故前從事該項業務已9年,業如前述,其對於儲槽各項 標示與得灌入液化石油之安全容量,應有高度認識,而被 告員工中領有高壓氣體操作人員執照者,僅廠長己○○一 人,此經被告負責人壬○○、廠長己○○於台中地檢署偵 查中陳述在卷(94交查字第330號94年8月10日、95偵字第
747號95年4月11日訊問筆錄),而由壬○○、己○○於偵 查中陳述,甲○○於事故當日前來灌裝時,並未事先通知 被告,由甲○○於偵查中供述:「那天我接管後,就奇怪 公司沒有人來,就跑到他們公司的後門裡面的作業區去叫 人,有一個外勞匆匆忙忙從我前面跑過,我就跟在他後面 ,他拿一隻鐵在敲管路,好像在修理他們自己的管路,我 就繼續灌裝,灌到80就到車上關馬達」等語(95偵字第 747號卷95年4月11日訊問筆錄),足見甲○○係在未知會 廠長己○○到場之情況下,逕自進入儲槽室操作灌裝,而 斯時己○○適外出洽公,並未在廠區內,已據己○○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如依原告所述,應會同被告專 業人員到場,始得進入儲槽室進行灌裝作業,甲○○原應 事先知會被告,或等候被告專業人員到場後始得開始作業 ,其均未踐行此一注意義務,即逕為灌裝,則被告廠長己 ○○未會同到場,對於甲○○超量灌裝致洩氣引起火災, 得否認為與有過失,實非無疑。再查,參酌台中縣消防局 報告書「11時58分25秒儲槽室氣體洩漏,58分44秒有人員 出來查看」,對照證人庚○○(被告受僱人)於該局調查 時證稱:「聽到警報器的聲音,就跑去看,先看到白色氣 體從放置槽體的房間下方冒出,就去開門查看,發現丙烷 槽下方東側的開關閥掉落在地上,大量白色氣體由該處噴 出,而房間內已充滿白色氣體,高度大約到我腳踝,本來 要去關上方的開關,但當時房內丙烷氣體濃度太高,我無 法忍受就沒靠近」,而至59分55秒即突然發火等情,以系 爭儲槽在瞬間釋出大量危險液化石油氣,隨時有爆炸可能 之情況下,實不能期待被告人員冒生命危險進入儲槽室作 任何搶救措施。
九、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賠償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 1、2項、第2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 ,既因原告司機於被告廠房內履行債務時,超量灌裝致系爭 儲槽無法承載壓力產生液化石油氣外洩,因而發生火災,即 屬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抗辯因此項加害給付所受之損害, 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 被告主張之損害分論如下:
㈠機器損失與雜項設備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所有供廠房使用之變壓器、3.9噸油槽等機
器設備與紅銅管冷卻架、FRP百葉排風扇與水電工程等雜 項設備均在火災中全毀,受有1,048,662元之損失,已據 被告申報94年度災害損失之一部,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檢送被告申報之分類帳工作明細表、被 告93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235頁 ),原告對於上開財產目錄記載之財產項目、取得時間、 取得原價、耐用年數、累計折舊與93年12月31日提列之財 產餘額,均未爭執。上開損失,其中變壓器係指裝設於儲 槽室外台電公司供應電源之變壓器,3.9噸油槽即洩氣發 生火災之系爭儲槽,紅銅管冷卻架置於儲槽室外,FRP百 葉風扇即高溫爐廠房屋頂上之排風設備,均在火災中毀損 ,已據證人即被告廠長己○○證述在卷(本院96年4月19 日、96年5月10日筆錄),並提出火災後上開受損物品之 照片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11-313頁),由上開照片對照 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亦可見 被告廠房受燒情形,上開二項水電工程設備既列於被告財 產目錄中,應認屬被告原有之財產設備無誤,則其主張該 水電工程設備在火災中毀損,尚非無據。經核對該財產目 錄,被告以扣除累計折舊後93年12月31日之財產餘額計算 申報損失,尚屬合理,其中變壓器131,920元、油槽 271,819 元、紅銅管冷卻架18,564元、二項水電工程分別 為251,698元、220,189元及FRP百葉排風扇154,472元,合 計1,048,662元。
㈡原料損失部分
被告主張在火災中受有淬火油12040公斤(70桶)價額 317,000元之損害,亦於94年度申報為災害損失之一部, 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檢送之被告分類 帳工作明細表外,另據證人即己○○廠長證述:淬火油是 熱處理連續爐使用的原料,存放位置在台中縣消防局報告 書所附廠房平面圖所示A、B爐體中間,雖未延燒到該處, 因消防隊滅火時灑水,淬火油因沾水而無法使用,正常運 作至少須70桶等語,足認上開淬火油亦屬火災中之損失。 ㈢廠房修繕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使用之廠房在火災中受燒受損,修繕廠房支 出修繕費H型鋼300,014元、鍍鋅鋼板100,000元、彩色鋼 板70,824元、鍍鋅輕型鋼200,009元,合計670,847元,已 據被告提出發票4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113頁),並 據證人即己○○廠長證述:「廠房是承租,非被告所有, 但是修繕是由被告支出,因為被告是應房東要求復原,將 來租賃關係消滅後要還給房東,被告就房屋支出的是修繕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參酌台中縣消防局報告 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被告廠房多係鋼板結構,則其為回 復原狀所支出之鋼板修繕費用,自得認屬因火災所受之損 害。
㈣機器修繕部分
⒈發熱體零件
被告主張因連續爐發熱體在火災中受損,支出新購發熱 體零件費用620,100元,業據提出建琨實業有限公司發 票三紙為證(本院卷第136頁),並據證人己○○陳述 :「火災時工廠是在運轉中,消防員不知道就全面灑水 ,以致於A、B爐的控制箱與發熱體在灑水時全部受損」 ,核與證人即建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陳述:「 發熱體是裝在爐子裡,這次火災我供應的是A、B爐的發 熱體」、「我送零件過去時有看到A、B爐更換下來受損 的零件...,那些換下來的零件就是要使用我供應的 新零件。」等語相符(參閱本院卷第306-307頁) ⒉爐體修繕
被告主張支出此部分爐體修繕費用912,820元,已據提 出川湧電機有限公司發票與估價單各二紙為證(本院卷 第133頁),估價單中記載修復項目明細,並據證人即 川湧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證述:「修復之設備為 退火爐、連續爐、油槽輸送帶及週邊被火灼傷變形之鐵 板」、「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即發票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322頁),並指明其修繕作業位於台中縣消防局 報告書所附廠房平面圖所示連續爐部分。
⒊控制箱
被告主張支出爐體控制箱修復費用861,800元,已據提 出戊○○即勝貿儀器行發票四紙與估價單一紙為證(本 院卷第137、138頁),與證人即戊○○證述其修復部分 為「退火爐的控制箱、連續爐的控制箱,兩個控制箱在 火災中都燒燬」,並指明所修復之控制箱,一個在瓦斯 槽室,另一個比較裡面」、「各該項目金額含有工資與 零件,最後一項整修線路及安裝工資是現場施作的工資 」、「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發票金額」等語相符(參 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㈤綜上,被告主張因火災中受有機器與雜項設備之損失,並 支出修復廠房與退火爐、連續爐等之損害,合計4,431, 229 元,洵屬有據。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 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
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 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 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6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就其廠房內設定動產擔保之 機器設備曾有保險,保險標的物之機器在火災中受損,已 獲保險人理賠1,582,816元,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所受上開投保機器之損失,既出於原告 司機甲○○履行債務之過失所致,被告對於原告此項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契約所獲理賠範圍內,既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行使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準此,被告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額扣除理 賠金額1,582,816元後,應為2,848,413元。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系爭液化石油買賣契約,被告 對原告固負有1,109,446元之貨款債務,惟依被告抗辯並提 出之上開事證,被告對原告既有2,848,413元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以其所負上開貨款債務與其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貨款債務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1,10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二、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79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該訴訟費用,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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