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70號
CTDV,106,補,470,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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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柯濟民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杜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面積約12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80,000 元(計算式:12㎡×公告土地現值40,000元
/ ㎡=480,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 項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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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