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陳照雄
被 告 陳蘇秀枝
蘇秀愛
蘇秀琴
蘇秀寶
蘇美惠
蘇美娟
蘇慧娥
蔣美林
吳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0,261 元(即原
告所有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1707、1711、1707-5、1711-3、1711
-4地號土地設定予被告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