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49號
CTDV,106,補,44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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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陳照雄
被   告 陳蘇秀枝
      蘇秀愛
      蘇秀琴
      蘇秀寶
      蘇美惠
      蘇美娟
      蘇慧娥
      蔣美林
      吳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0,261 元(即原
告所有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1707、1711、1707-5、1711-3、1711
-4地號土地設定予被告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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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