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林嶔泓
上列自訴人自訴甲○○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 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 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