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蒙小卉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張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磚牆及鐵製拉門,並容忍原告通行
慕義巷22號房屋後方土地,依原告民國106 年7 月13日具狀所陳
,所需拆除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6,500 元、通行面積約3.15
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50元(計算式:6,
500 元+3.15㎡×25,000元/ ㎡=8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
5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
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