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33號
CTDV,106,補,333,201707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翠琴
被   告 林資銘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權利範
圍均為萬分之833 )、157-3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
132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茲以原告具狀陳報對被告林資銘之債權額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8,200,000 元,而前揭房地價額3,874,715 元【計
算式:(93.62 ㎡×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 ㎡×833/10000 )
+(194.99㎡×37,000元/ ㎡×833/10000 )+(69.07 ㎡×37
,000元/ ㎡)+建物現值429,600 元=3,874,715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874,7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