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二八二、七八五三、八一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利用乙○○委託其代為申辦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機會 ,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 至九十三年三月止,連續於附表壹所示各銀行之信用卡相關 申請資料上,填載乙○○個人資料,並在各該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用以表示各該申請內容 均係乙○○所為,俟填載完成後,連同乙○○之身分證影本 等,據以向附表壹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代償方案,使各發 卡銀行核卡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辦, 進而核發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同意代為墊付信用卡刷卡 消費款項或借貸現金供其使用。甲○○取得如附表所示信用 卡後,即自九十一年五月起,連續持信用卡冒用乙○○名義 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再將所偽 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之職員,使各該商店之職員誤認係 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或持信 用卡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 及乙○○(甲○○以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核發之信用卡所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刷卡時間、地點、金額, 分別見附表貳、叁、肆、伍、陸)。嗣於九十四年底,因甲 ○○委託曹雅淳代繳乙○○信用卡卡費,曹雅淳發覺有異而 向乙○○詢問,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請暨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證述及書面陳述 。
㈢證人曹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甲○○書寫之悔過切結書、切結書及借據(均影本)各 一份。
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回覆書、被告甲○○以告訴人乙○○名義向如附表壹所列 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相關方案之申請書(均影本)、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 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歷史 消費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交易一覽表(即附表貳、叁、 肆、伍、陸)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填具不實之申請資料向附表壹 所示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相關方案,並持所申辦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冒名申請 之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所為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以所申辦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冒用告 訴人乙○○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二十一萬元,及以 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申請書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之方式,取得 信用卡以盜刷消費、取得核貸款項及預借現金,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利用代辦信用卡之機會,冒用 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申請貸款、預借現金,總金額
達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零四元,然被告於告訴人等發現上開 犯罪事實前,已陸續清償刷卡消費及借貸債務,至告訴人等 申告時止,僅積欠未逾六十萬元之債務,可見被告犯罪目的 與一般詐騙集團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盜刷大筆金額後即 棄債務於不顧之情形有異,惡性尚非重大,然告訴人乙○○ 因被告冒名申辦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消費及借貸後,無力償 還部分款項,使信用紀錄平白受損,對其日後申辦信用貸款 等金融活動非無妨礙,對各該金融機構除積欠盜刷及貸款債 務外,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審酌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 矢口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方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㈤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分別向如附表壹所示之金融 機構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因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申請書 等資料,業已提出行使,而屬各該金融機構所有之物,然如 附表壹「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各該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 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 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 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 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 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 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修正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 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 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各項連續犯 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 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 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
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 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壹
┌──┬───────────────┬─────┬───────┬──────────────────────┐
│編號│ 冒用乙○○名義所申辦之 │ 冒辦日期 │累積消費或借貸│ 應沒收署押 │
│ │ 信用卡卡號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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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91年5月間 │合計331,568元 │⑴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 │86-5102號(91年5月24日啟用) │ │(截至94年12月│ 號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乙○○」簽│
│ ├───────────────┼─────┤29日止僅欠款 │ 名各壹枚(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二一、二二頁)│
│ │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92年9月間 │76,515元 ) │ 。 │
│ │76-8107號(92年9月10日啟用) │ │ │⑵「鴻運金自行代償專案」申請書中文親筆簽名欄│
│ │ │ │ │ 偽造「乙○○」簽名壹枚(影本見警卷第二二頁│
│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92年2月間 │合計80,711元 │⑴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 │35-7922號(92年2月27日啟用) │ │ │ 號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正卡人卡別選擇簽名處及正│
│ ├───────────────┼─────┤ │ 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偽造「乙○○」簽名計│
│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92年2月間 │ │ 叁枚(影本見警卷第二五頁)。 │
│ │46-6156號(92年2月27日啟用) │ │ │⑵聰明○利信用卡代償0%利率專案申請書申請人│
│ ├───────────────┼─────┼───────┤ 簽名欄偽造「乙○○」簽名壹枚(影本見警卷第│
│ │國泰世華銀行卡友獨享簡易通信貸│93年3月間 │210,000元 │ 二六頁)。 │
│ │款 │ │ │⑶卡友獨享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偽造│
│ │ │ │ │ 「乙○○」簽名壹枚(影本見警卷第三一頁)。│
├──┼───────────────┼─────┼───────┼──────────────────────┤
│ 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92年9月間 │合計130,106元 │ZOO MAIL聯名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截至95年9月 │及代償方案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簽名各壹│
│ │-2089號(92年9月26日啟用) │ │12日止僅欠款 │枚(影本見警卷第三三、三六頁)。 │
│ │ │ │54,026元) │ │
├──┼───────────────┼─────┼───────┼──────────────────────┤
│ 四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45│93年2月12 │合計151,419元 │⑴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 │
│ │00-0000-0000-0000號(93年2月20│日 │(截至95年4月3│ 人簽名欄偽造「乙○○」簽名壹枚(影本見交查│
│ │日啟用) │ │日止,僅欠款 │ 卷第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卷第四│
│ │ │ │93,738元) │ 頁)。 │
│ │ │ │ │⑵安信信用卡會員獨享安信e卡「零利活現」順利│
│ │ │ │ │ 償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簽名壹枚│
│ │ │ │ │ (交查卷第十二頁)。 │
├──┼───────────────┼─────┼───────┼──────────────────────┤
│ 五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93年3月間 │合計105,0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 │
│ │0-0000-0000號(93年3月17日啟用│ │(截至95年1月5│ 人中文簽名欄偽造「乙○○」簽名壹枚沒收(九│
│ │) │ │日止,僅欠款 │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卷第三頁)。 │
│ │ │ │76,475元) │⑵微利288代償專案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賴 │
│ │ │ │ │ 榮鑫」簽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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