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林艶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06年度岡聲字第28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1,000元,同時並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 助。嗣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8號於裁 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乃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裁定,限抗 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6年7月5 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 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