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楊春梅
被 告 陳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6月22日午間,有人來電自稱為原 告友人胡玉梅,並向原告誆稱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表示週三還款等語,原告於同日將款項20萬元 以「無摺存入」方式存入其所指定之被告所有設於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該人借款後 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胡玉梅請求返還時,胡玉梅表示並未 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派出所報案後,經警方查獲始知係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求職被偷走資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與原告間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移 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有罪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2、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嗣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 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供作詐騙原告使用。其次,參酌被告於系 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林建忠」沒有提過公司在哪裡 ,工作內容、支薪、輪休都沒有提過(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 9頁),於偵訊中亦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給客戶轉帳,這 樣就會給我薪水,沒有說我的工作內容,約定的薪資是每月 1萬2,000元,交付3個帳戶(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於審 理時復稱:我之前是志願役士兵,服役5年,退伍後我從事 IC電子業,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不用加班,每天上班8小 時,另外我從事過汽車美容、餐廳服務業等兼職,汽車美容 上9個小時、一般兼職3至4小時,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等 語(見系爭刑案卷第62頁),顯見被告對於公司所在位置、 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所悉,仍 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應妥善保管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及現今犯罪集團 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而 按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如遭 不相干之人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得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 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自提領帳戶內金額,而供犯罪 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佐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 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 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 集資金之用,並無需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大費周章將款項轉
匯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必要。況被告未經過正常之面 試流程,僅因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即 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自稱「阿忠」之不明人士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 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既已預見其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恐將供不法使用,用以隱匿不法所得之金錢 流向,竟為求取報酬,仍決意交付,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 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詐騙集 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被告實未取得原告所 匯款項,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利息?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之損害20萬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刑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金額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移撥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