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41號
CTDV,106,消債清,41,2017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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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景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景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 項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 第1 目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景帆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 生債權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669,562 元,聲請人提出 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500 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 108,000 元,清償成數3.47%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皆表示 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查聲請人名下尚具雲林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0)及其上同段3710建 號建物(總面積30.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雲林縣○○市○○路0號6樓之7 ),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 約578,054元,與斗六市相似面積公寓法拍價格約560,000元 相當,惟設有抵押權,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 人李榮賢陳報債權1,200,000 元全未受償,則此部分不動產 現值尚不足清償有擔保債權,縱經清算程序亦將因無變價實 益而不予變價,另聲請人名下另有新光人壽保單,扣除保單



借款後之解約金應為64,95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賢陳報 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考。
㈡又聲請人原任職於伊斯敦眼鏡行擔任業務員,自陳每月薪資 20,000元,於105年8月改任職於亦品新豐眼鏡有限公司,其 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扣除勞健保費後之薪資均為20,263 元,亦有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影本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固稱於高雄市旗山區租屋 居住,惟其現任職地點為新竹縣,未有於高雄市旗山區租屋 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以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 準11,448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母親扶養 費部分則以上開臺灣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所認定之 2,000 元為限,故依上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依前揭注意事項,命聲請人重新提出以每月為1 期 ,每期清償6,950元以上,6年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惟聲請 人經多次通知後,均未能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未逾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提高, 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 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7月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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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亦品新豐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