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秉溱即莊文香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663,8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 9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6 日調解不 成立,嗣經高雄地院移送前來,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663,88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5年9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嗣高雄 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移轉管轄前來等情,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13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5至18頁、第 60至62頁、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卷(下稱前案 卷)第34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清潔臨時工,以時計薪,自陳每月收入約16,000 元,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 金4,973元,土地應有部分現值289元,103、104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5,244元、19,623元,核104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1 ,63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查詢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之收入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105)南壽保單字 第C2247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至10頁、前案卷第 18至20頁、第58至62頁、本院卷第5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 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平均所得僅1,635 元,低於其自 陳每月薪資16,000元甚多,且聲請人未投保勞工保險,並提 出詳實記載每月工作收入之陳報狀,故以其自陳每月工作收 入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許○綺(89年生)、許○妙( 93年生),而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103、104年 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2 頁、前案卷第21至28頁),堪認2 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需聲請 人與配偶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惟子女既與聲請人共同 居住,並無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 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2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計 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標準,則 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9,789× 2÷2=9,789 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現房屋貸款由配偶支出,其無 居住支出,則亦應以上開未含居住支出之106 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 此為度,逾此數額部分,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扶養費9,789元 後已無所餘,惟聲請人自陳願撙節支出,每月可還款之餘額 為1,000元(見前案卷第63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 ,663,88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