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520號
TNDM,96,簡,1520,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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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十四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乙○○雖已預見將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將可能供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使用等情,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四 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路與康樂街口,以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和信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出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 成年男子,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如附表所列之甲○○、王敏雄詐騙,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嗣  甲○○、王敏雄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王敏雄、證人許伯豪江國彰於警詢 時之陳述、證人牛憶菊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另案被告萬年國之豐 原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另案被告江國彰之花壇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以上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另案被告牛 憶菊之大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二一一 四三號偵查卷)(以上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前科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㈣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非供 電話詐騙等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出價取得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是若無正當理由,竟出價徵求他人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者,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此種隱瞞實施詐騙行為者身分曝光之用意,應為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更何況,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 ,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有該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對提供不詳人士個人名義及所申辦各項資料,將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所使用,當更無理由諉 稱不知。綜合上情,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然利用其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連續詐騙甲○○及王敏雄等二人,且據 證人王敏雄警詢所述,向其電話詐騙之人,至少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專員」及「張惠真」等二人,是於上開 時、地對證人王敏雄為詐騙行為者,顯係不同之人接續所為 ,足見應係二以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數人 ,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 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 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 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 被告雖預見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將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  SIM卡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  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 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  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SIM卡供他人使用  者,顯難期待其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 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責。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詎不知警惕,再因貪  圖小利,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使取得該SIM卡之詐騙集團得以之為工具 而向證人甲○○、王敏雄詐欺取財,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集團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惟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      詐 騙 方 式 │
│ │ │ │ (新臺幣) │ │
├──┼───┼─────┼──────┼────────────────────────────┤
│ 一 │甲○○│九十五年六│四萬元 │取得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詐騙集團,先於九十五│
│ │ │月十八日至│ │年六月十八日以「宏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甲○○寄送「│
│ │ │同年月二十│ │敬老慈善愛心折扣卡」,再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乙○○所提供之行│
│ │ │三日止 │ │動電話門號等電話號碼向甲○○誆稱其抽中八十萬元獎項,如欲│
│ │ │ │ │領獎需繳交稅金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 │ │ │ │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前往基隆信義郵局匯款左列金額│
│ │ │ │ │至所指定之萬年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 │
│ │ │ │ │寧松發覺受騙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後,上開詐騙集│
│ │ │ │ │團仍以乙○○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電話號碼接續向甲○○│
│ │ │ │ │詐騙,經甲○○之友人許伯豪前往探視,因已知來電為詐騙電話│
│ │ │ │ │而未陷於錯誤,然為保全遭詐騙之證據,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
│ │ │ │ │六分許,在上開基隆信義郵局匯款一元至所指定之江國彰花壇郵│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二 │王敏雄│九十五年六│八萬一千元 │取得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 │ │月二十三日│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佯稱係「宏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 │ │上午十一時│ │陳專員」,以電話向王敏雄誆稱其抽中八十萬元獎項,需再依所│
│ │ │許 │ │告知上開乙○○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惠真」聯絡云云,王│
│ │ │ │ │敏雄依指示聯繫後,經「張惠真」接續向王敏雄謊稱需給付愛心│
│ │ │ │ │捐款才能領獎云云,致王敏雄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 │ │ │四時許,前往南投魚池郵局匯款左列金額至所指定之牛憶菊臺中│
│ │ │ │ │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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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