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268號
TPSM,106,台上,1268,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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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四
八五、九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甲○(代號0000000000,印尼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03 年5 月中旬因尋找租屋處而認識被告乙○○ ,嗣於同年月25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自助洗衣店再偶遇被告 ,被告詢以是否願以工資新台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至其 住處打掃,翌日(26日)上午,甲○依約至被告位於新竹縣 湖口鄉○○○街00號住處打掃,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強行從後方抱住甲○,將甲○丟到房間床鋪上,再將甲○ 之短褲及內褲拉下,並褪去其自身褲子,甲○見狀乘隙穿上 短褲及內褲逃離至房門處,旋遭被告強行抱住丟到房間床鋪 上,將甲○之短褲及內褲拉下,並以手壓制甲○之雙腳,無 視於甲○之拒絕與推打抵抗,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 制甲○弱小身材之優勢,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被告另犯詐欺取財、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違反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告訴人甲○於遭性侵數日後,由男 朋友陪同報警,並由警員陳嘉鳳製作調查筆錄,則甲○男



友就其陪同甲○觀察所知甲○被害經過及該段時間甲○反應 情形如何?警員有無轉介由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對甲○作心 理衡鑑?原審既認甲○確實「身心受創」,則是否為遭性侵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非無疑。凡此攸關甲○證言憑信性判 斷,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明白,遽行認定甲○指證不可採,有 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犯嫌之 各項證據,已敘明甲○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被告對其 強制性交。惟①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 日期為103 年6 月9 日,且未驗得明顯外傷或性侵害之跡證 ,並不足佐證甲○之指述。②性侵害對被害人身、心影響甚 鉅,除少數例外,被害人無不亟欲遠離加害人,或避免被害 場景再現,此尤以雙方原無一定情誼者更為顯然,甲○與被 告僅有洽詢租屋、看屋,洗衣店偶遇及搭訕之接觸,彼此並 無情誼,甲○卻證述103 年5 月26日遭被告性侵後,翌日即 依被告指示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與常情有違。③甲○雖 在印尼出生,然其已依親來台9 年,並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且在馬達工廠擔任作業員,此與初來臺灣之外籍人士 無親無故,語言不通,毫無經濟實力之處境,不可相提比擬 。④被告身形雖較甲○壯碩;甲○於第一審作證時並有哭泣 反應,然此情況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因認檢察官 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甲○所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 事實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犯強制性 交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論 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卷查,甲○於警詢時雖陳稱:「不需 要請社工,我有男朋友陪同」,惟於原審則證稱:當時陪同 伊去的是認識的大哥、大姐,他們載伊去,伊自己下車去警 局;伊有跟他們說被告對伊做不好的事情;伊不想講出該大 哥、大姐的名字等語(第一審卷第118 頁)。而第一審雖曾 囑託新竹縣政府社會科社工人員陪同甲○應訊,惟卷內並無 甲○曾受社工人員、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對甲○輔導或心理 衡鑑之相關資料,而原審審理時,被告辯護人主張:「甲○ 所述不實在,52年台上1300判例所示,也需要其他補強證據 ,本案並未有補強證據。甲○遭性侵後並未遠離被告,此與 常情有違,可證明其所述不實在」等語,審判長調查證據後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第12頁背面 )。原審因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 嫌之證據,認無從獲得被告犯該罪之心證,已論斷如前述, 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檢察官就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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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