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4、
5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翻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壹支、鐵鎚壹把、鑿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塑膠袋貳只、布手套貳雙、小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賴惠鈴(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連絡,於民國96年1月13日凌晨,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扳手1支,由甲○○騎乘車牌號 碼GA9-161號之重型機車附載賴惠鈴,至臺南縣佳里鎮溪洲 里45之2號陳瑞煌房屋後方空地外,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先 翻越附連圍繞該屋之鐵板圍牆侵入上開空地(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由甲○○以扳手旋開至於該空地上之白鐵狗籠 螺絲,復由賴惠鈴卸下螺絲後,將該狗籠拆解圍為6片予以 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瑞煌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甲○○與賴惠鈴2人所有之上開扳手1支。二、甲○○另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蓮仔」之成年女子,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連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鐵鎚1把,鑿子1支、活動扳手1支、 老虎鉗子1支、螺絲起子3支,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附 載「蓮仔」之成年女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鑿子 毀壞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盜如附表所示蘇福文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旋於同日20時57分許,為紀 明郎、紀建凱發覺報警,在台南縣下營鄉○○村○○道路賀 建幹117之10-4電線桿前,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 所有之鐵鎚1把、鑿子1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子1支、螺 絲起子3支、塑膠袋2只、布手套2雙、小型手電筒1支。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暨蘇福文、陳癸良、蔡進德 、黃豐源、姜林振龍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有本院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
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瑞煌在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扣 案扳手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另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福文、陳癸良、蔡進德、黃豐 源、姜林振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案之鐵鎚1把、 鑿子1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子1支、螺絲起子3支、塑膠 袋2只、布手套2雙、小型手電筒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 現場照片。事證明確,核與被告自白相符,犯行堪以認定。三、按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 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 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 數個犯罪行為,仍僅予以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學理上有 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稱之。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 罪行為,總共在四十三分內竊取八次,約為五分鐘竊取一次 ,甚至有每二至五分鐘竊取一次,且竊取電表蓋之地號均相 連,顯見被告多次反覆竊取電表蓋之犯行已具有犯罪接續性 ,是被告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且行為之時間、 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其反覆竊盜犯行,依社會通念認屬包 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行為,自 應論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該當竊盜罪一次,公訴人認應 分論併罰,本院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鑿子、鐵鎚、扳手、老虎鉗子、螺絲起子,均係鐵製之堅 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 使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翻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附表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賴惠鈴之成年女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附表之犯行與「蓮仔」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竟圖 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價值不高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
五、另扣案之扳手1支、鐵鎚1把、鑿子1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 鉗子1支、螺絲起子3支、塑膠袋2只、布手套2雙、小型手電 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
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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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物│價值 │
│號│ │ │ │品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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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4月3│同上段10│姜林振│不鏽鋼電│800元 │
│一│日20時許│18之3地 │龍 │表蓋1片 │ │
│ │ │號 │ │(電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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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4月3│臺南縣六│蘇福文│同上(電│500 元│
│二│日20時5 │甲鄉菁埔│ │號:50 │ │
│ │分許 │村菁埔寮│ │693204 │ │
│ │ │段1610、│ │) │ │
│ │ │161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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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4月3│同上段16│同上 │同上(電│ 同上 │
│三│日20時7 │13地號 │ │號:5069│ │
│ │分許 │ │ │3203) │ │
├─┼────┼────┼───┼────┼───┤
│ │96年4月3│同上段16│同上 │同上(電│ 同上 │
│四│日20時10│17地號 │ │號:5069│ │
│ │分許 │ │ │3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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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4月3│同上段18│同上 │同上(電│ 同上 │
│五│日20時15│41地號 │ │號:5069│ │
│ │分許 │ │ │35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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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4月3│同上段16│蔡進德│同上(電│800元 │
│六│日時18分│600000地│ │號:5069│ │
│ │許 │號 │ │32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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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4月3│臺南縣下│陳癸良│同上(電│同上 │
│七│日20時27│營鄉麻豆│ │號:5069│ │
│ │分許 │寮段789 │ │3105)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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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4月3│臺南縣下│黃豐源│同上(電│同上 │
│八│日20時43│營鄉十六│ │號:7352│ │
│ │分許 │甲段1376│ │0501)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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