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67號
TNDM,96,易,367,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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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夜間某時許,駕駛不詳 號碼之貨車,進入台南縣學甲鎮新生里頂山寮1-38號丙○○ 所經營之「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祥馨公司)左側 信立公司之廢棄工廠(現已拆除),因信立公司廢棄工廠窗 戶與明祥馨公司置放蒜頭倉庫採光空間(未設窗戶)相對, 甲○○二人先將停車處廢棄工廠內四片窗戶拆下,再由其中 一人踰越牆垣,侵入明祥韾公司倉庫,以倉庫內之堆高機將 工廠之蒜頭運到圍牆邊,再由另一人將蒜頭搬到貨車上,以 此方式竊取明祥馨公司所有蒜頭約四千公斤,價值新台幣三 十萬餘元。翌日工廠員工上班發現上情,由丙○○報警處理 ,經警於前開空工廠發現貨車輪胎痕,並在廢棄工廠窗戶約 貨車停放附近位置採集到甲○○吃完之檳榔渣,鑑定DNA 後,與甲○○相符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本件犯行 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吃檳榔,詳96年偵第271 2號卷第11頁,而警方在信立公司之廢棄工廠內採集之檳榔 渣經鑑定DNA結果,確與被告甲○○相符,有臺南縣警察 局95年5月8日南縣警鑑字第0952200341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 參。本件採集檳榔渣之位置,係於失竊現場旁廢棄工廠內與 明祥馨公司置放蒜頭倉庫採光空間相對處附近,而該廢棄工 廠檢察官於96年3月9日勘驗現場時已拆除,惟學甲分局於91 年10月8日案發當日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表(96年偵第2712 號卷第14頁),載明信立公司之廢棄工廠原有鐵捲門,警方 勘查時發現鐵捲門已遭破壞,廢棄工廠內雖未查獲指紋,惟 留下貨車輪胎痕跡,及窗戶遭拆下等跡證,推論竊賊從左側



廢棄工廠翻越牆垣侵入明祥馨公司倉庫,竊取蒜頭,有檢察 官至現場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幀可稽,並有台 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足憑,另參酌被告 之身份、資歷,應無人故取被告食用過之檳榔渣,再棄置案 發現場,以嫁禍被告之可能。失竊之蒜頭依被害人丙○○所 述,重達四、五千斤,顯非一人可單獨搬運,再配合前揭現 場勘查報告表所載現場留有貨車輪胎痕跡,本院認為本案除 被告外,應有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被告共同參與,方可 完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實可認定。
二、按明祥馨公司置放蒜頭倉庫採光空間,雖未設窗戶,惟其立 有牆面,意在阻隔內外,顯有防閑作用,性質上屬牆垣,被 告與人踰越牆垣竊取他人之蒜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與另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於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後,不到四個月再有本件竊 盜犯行,所得財物價三十萬餘元,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現場另 查扣有鐵扒勾一支及手推車一台,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修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 分條文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 「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 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 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 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又查被告行為後,修 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 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 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 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 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規定即舊法論以累犯,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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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