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56號
TNDM,96,易,356,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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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老虎鉗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及鑰匙各壹支,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及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八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入獄服刑 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與乙○○(待到案後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互為竊盜行為之分擔,於㈠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沙 村中崙一七六之六號之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內,由丙 ○○在外把風,乙○○則攜帶金屬材質所製,若持以行兇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其所有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老虎鉗 二支等工具,竊取陳東賢所有銅線十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二千七百元};復另行起意,共同於㈡同日晚間八 時許(起訴誤載為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一段四 一巷六十號前道路,由乙○○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 取吳福來所有車牌號碼TZ-二九三三號自小客貨車一部。 嗣於翌日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丙○○及乙○ ○將前開所竊取之車輛停放在臺南縣西港鄉○○村○○○○ ○道路上休息,為巡邏之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乙○○當 場逃逸,經警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發現已去皮之銅線贓物而 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贓物即前開自小客貨車一部及銅線一 批,作案所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老虎鉗二支 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正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東賢、吳福來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所證述之情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作案所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及鑰匙各一支,老 虎鉗二支等工具扣案可佐。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 市售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及老虎鉗物,均係金屬材質所 製作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或有銳角或有鈍角,可供人單手緊 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是本件 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老虎鉗二支,均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 竊盜罪。又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 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 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 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二次 竊盜犯行時,新修正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被告上 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 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即應依數罪併罰論處。 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及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八 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入 獄服刑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 與保障,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況狀,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及鑰匙各一支,老虎鉗二 支,為共犯乙○○所有供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丙○○供明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世 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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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