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50號
TNDM,96,交訴,50,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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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負責載運公司機械零件至客戶處維修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駕駛車號七六九六-GL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台南縣 永康市○○○路與正南六街、正南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入口擬駛往正 南六街,見由正南三街駛入該交岔口擬駛入中正南路由陳仲 祺所騎乘車號PB六-九五二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煞車已不 及,其小貨車之車頭因而與該機車左側發生撞擊,陳仲祺之 頭部衝撞該小貨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後倒地,致其頭部挫 傷、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 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謝振明,主動表 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案經陳文雄(陳仲祺之 父)訴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歐春夫王兆平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察官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幀 。
㈣、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二四七號調解書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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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