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崔然文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孫
曉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曉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孫曉 民之遺產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補字第1524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由聲請人預納。從而,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孫曉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18,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