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1507號
TNDM,96,交簡,1507,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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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 南縣仁德鄉○○路○段與太乙路口附近之「金冠餐廳」飲用 啤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H-9787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欲返回臺南縣新市鄉之 臨時工寮,迄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 市○○路○段與大灣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吸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MG/L)。案經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 ,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四九○號判處 拘役四十日確定,同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為本  件犯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 其智識程度及經查獲後仍辯稱不知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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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