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1321號
TNDM,96,交簡,1321,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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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偉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凌晨3點30分左右, 在臺南市○○路與夏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PUB內,飲用啤 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6996-LV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內行 駛。後於同日凌晨3點40分左右,其正沿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該路段與新都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及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變差而疏 於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 度超速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陳柔錦所駕駛, 沿前述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UM 8-967號輕型機車,並造成陳柔錦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腹部 撞傷併血胸肝裂傷等傷害。陳柔錦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 12月8日下午3點16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合併肝腎衰竭而傷 重不治死亡。豈知甲○偉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後 因甲○偉逃逸後又返回現場察看,而為警發覺有異並認其應 係肇事者而反覆詢問,甲○偉乃承認確係肇事者,處理警員 並於同日凌晨4點44分左右,測得甲○偉之吐氣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陳柔錦之父乙○○告



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甲○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目擊者邱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8張。 (四)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2月6日、8日診斷 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六)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七)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6年5月4日志工 服務時數證明書1紙。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偉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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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