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1229號
TNDM,96,交簡,1229,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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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學甲 鎮○○路四二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十時,騎乘車牌號 碼UNX-065號輕型機車外出,前往臺南縣學甲鎮市場 購物,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返家行程中,在臺南縣學 甲鎮○○路與成功路口時,因對警員王福得指揮不予理會, 王福得隨即查詢車號並前往李坤連住處查獲李坤連,且經警 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五毫克(MG/L)。案經臺 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王福得、林聖楠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㈣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酒後駕車對伊無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  際肇事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 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且被告為警攔查時,尚 有對警員攔查不予理會等情狀,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 ,可見被告飲用酒類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 十一時左右騎乘機車車號UNX-065號輕機車經過臺南 縣學甲鎮○○路二九四號,當時警方並沒有現場攔車下來, 而是伊回到家,隔了四、五分鐘警方才來,伊是在騎車後,  在家裡祭祖先,順便將祭祖米酒喝完後,警方才來,伊在警  詢時並未坦承犯行云云,與其於警詢時本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所為 本件犯行,當時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五毫 克,亦非甚高,本非不得從輕量處,惟其於警詢時已然否認 飲酒對其駕車之影響,偵查中更翻異前詞,未見悔意及其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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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