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係臺南市 安平區石門國民小學(下稱石門國小)教師,兼任營養午餐 秘書。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石門國小舉行學校暨社區聯合運動 大會,學校之午餐廠商:明美水果行、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璉昌公司)、周志忠、禾昌、淳蜂商行、三六 青果等,共捐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元,給學校購買獎 品,獎勵優秀學生,被告丙○○利用其擔任營養午餐秘書之 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入帳,私自侵 占此公務上持有之款項,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安億橋下宴 請同事,席開兩桌。嗣經廠商信輝果菜行負責人李瑞龍發現 捐贈款項未於徵信欄中列出,乃向當時擔任校長之丁○○查 詢後,方發現上情,經丁○○要求丙○○提出說明並返還上 開款項,迄今仍拒不返還。案經丁○○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公務 上所持有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 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 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 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 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丙○○之 自白、證人即告發人丁○○之證述,營養午餐廠商甲○○、 戊○○、李瑞龍之證述,營養午餐人員劉秋玲之證述,石門 國小運動大會八十八年一月邀請函、營養午餐廠商簽寫捐贈 金額之證明書、被告丙○○之自白書、石門國小八十八年運 動會廠商捐贈入帳及核銷憑證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自白犯行,辯稱:「其確實有於
上開時地在安億橋舉辦宴會,但所用款項均是營養午餐廠商 捐贈交付與營養午餐人員,且出席宴會者也都是營養午餐人 員,當時有徵得校長同意並邀請校長出席,當時也有打電話 詢問為何校長未到,其根本沒有侵占公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至十一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營養午餐捐款廠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 ○於運動會時並未向我募款,印象中我是收到邀請函才捐款 的。我多年來在捐款給學校時,從不知道學校捐款目的為何 ,我也不會特定捐款的目的,反正就是捐給學校,我會問學 校應該要將捐款交給何人,我再交給那個人,至於學校如何 運用,我不知道,我也認為無權過問,這是我多年來的作法 。『捐贈金額及款項用途證明書』的內容中,只有『淳峰商 行甲○○88/2/11捐貳仟元整交丙○○老師』那一行是我自 己親自書寫的,前面說明部分不是我的字,那一段話我也沒 有注意看,那次是校長找我到辦公室,問我捐款多少,之後 就叫我簽名,簽名的用途為何校長沒說,我就是單純地簽名 ,這麼多年來我還是第一次碰到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證人即另一營養午餐捐款廠商戊○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石門國小那次捐款的事已經 沒有太多印象,對於當時校長有沒有找我,以及我為何在『 捐贈金額及款項用途證明書』當中簽名也記不得了,不過『 璉昌食品 (股)公司壹仟貳百元整戊○○交劉秋玲老師收』 那行字確實是我親自書寫的。印象中捐錢給石門國小的經手 人並不相同,我通常會叫業務或司機送到學校,通常他們都 知道要交給學校哪個部門的人,學校那個部門的人如果願意 經手,就會收下,如果不願意,就會轉交給學校總務,事後 再補開收據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一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已可證明營養午餐廠商對於捐款並未特 定其捐贈目的,因廠商業務往來的對象不同,所以不同的捐 贈會交給不同部門的人,而此次捐贈並無所謂特定其目的作 為「給石門國小學生購買獎品以資鼓勵優秀學生」之用,自 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丙○○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該款項是要 給學生購買獎品,竟未入帳於學校而私自挪用。其次,起訴 意旨由「石門國小運動大會八十八年一月邀請函」之內容, 可以證明廠商捐贈目的僅僅是要作為「運動會購買學生獎品 」之用,但由邀請函內容亦表示石門國小當日同時舉辦「校 慶」(見偵查卷一第十頁該邀請函正面),則相關廠商本於 其各自之業務往來,非無可能於當日將捐贈交付學校有關業 務往來人員,諸如合作社、營養午餐委員會、體育室、教務
處或總務處等不同單位,自不能認為前開捐款就是只要並僅 能供作運動會購買獎品獎勵優秀學生之用。
㈡有關本件運動會及營養午餐廠商捐贈一節,依據證人即營養 午餐廠商甲○○及戊○○前開證詞,足以認定當時其等捐款 並非經由總務處出納之手,而係由當時營養午餐各工作人員 收取,佐以證人劉秋玲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我忘記廠 商戊○○有無交二千元給我,如果有,我會將錢交給主任秘 書即被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七四至七五頁),而證人周 奇盈(原名:周燕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總務 處任職,運動大會我收到捐款時負責開收據,並將捐款轉交 給出納吳惠敏小姐,不可能有收了捐款沒開收據的事,其已 忘記有無轉交廠商捐款與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 至二二五頁),由此顯示本件運動會當時捐款情形,有一部 分係以交付總務處製作收據並收納入帳於石門國小公款帳戶 之方式處理,另有一部分則係與營養午餐有關廠商,本於其 等與營養午餐業務往來,將捐贈交付與營養午餐相關承辦人 員,最後由立於營養午餐主任秘書地位之被告丙○○總收受 ,此亦據被告丙○○坦承,並表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書立 之報告書二張,確實是依據當時捐款及宴會實際情形所製作 (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起訴意旨將之名為「被告 丙○○之自白書」),確可認定該營養午餐捐款乃未經總務 處出納之手。
㈢起訴意旨就此以「石門國小八十八年運動會廠商捐贈入帳及 核銷憑證」中,未見被告丙○○收取之款項入帳,證人丁○ ○亦證稱「所有各界捐款均應列入學校會計系統入帳」等情 (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即認其涉有侵占公款罪嫌,經查 :本件營養午餐廠商之捐款,僅表示是要贈與學校,並由其 業務往來之人收執,且未特定其目的,也未經出納之手,已 如前述。而有關石門國小對於各界捐款,【是否已有具體明 文規定所有捐贈款項必須依據主計作業程序,填載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報繳於石門國小設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公 款帳戶】一節,起訴意旨就此並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以及石 門國小校方就此所制訂之內部規則。證人丁○○雖曾提出「 主計業務工作手冊」(附於偵查卷三卷末),但該手冊已具 體載明「凡接受國內外公私團體補助款項,應視其性質,【 除情形特殊者外】,以列入預算為【原則】,【如事實上不 宜列入預算者】‧‧‧」等內容(見該手冊第二二頁),由 此可知縱使依據上開手冊,也並非所有捐助均應一律製作收 據列入公款入帳,仍容許作例外處理。且按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乃刑法第一條前段所揭
諸之罪刑法定原則。對於刑罰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以 構成要件已有明文具體規定處罰內容為限,本不得違反構成 要件明確性恣意解釋,當然更不得在涉及刑罰構成要件之相 關法令不明確時,即將該不明確之不利益歸由行為人,而以 刑罰相繩。因此,既然起訴意旨並未舉證石門國小當時有對 於各界捐款發佈具體內部規則,以供學校人員依法遵循,自 不能以此種明確性不足之事項,強要被告丙○○必須將捐贈 款項繳交石門國小設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公款帳戶,更不 能僅以該捐贈未入學校公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行。同理,石門國小若無具體明文規定捐贈學校之款 項,應藉由何種行政流程運用報銷,也自不能以此未明文規 定之事項,遽認被告丙○○對於該項捐贈之運用手續當然違 法。
㈣上開捐款既為不經由石門國小總務處之手所為之捐贈,全部 捐贈款項廠商亦均為營養午餐廠商,本件自應審究被告丙○ ○有無及得否以上開捐贈用於宴請營養午餐工作人員。首先 ,證人劉秋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出席安億橋的人 印象有會計江秀珍、採購周燕貞、趙玉璞、文書王雅香、總 務主任白豐榮、教務主任乙○○、輔導主任彭秋齡、訓育組 長施玉鵬、廚工盧淑芬」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七四至七五頁 ),此核與告發人所提出八十七年度石門國小營養午餐工作 小組申請加班簽呈所示人員相符(見偵查卷一第二七至三一 頁,其中趙玉璞擔任報表填載人,施玉鵬管理零用金,其後 改由劉秋玲管理),其餘人員則均為石門國小一級主管。其 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擔任營養午餐 委員,每天會巡視一下廚房業務(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 證人乙○○及周燕貞並均證稱,當天在安億橋宴會時,只有 廚工及學校同事,當時大家都在等校長丁○○開桌,並在問 為何校長丁○○還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五、二二七 頁)。綜上,起訴意旨就此未能證明於安億橋宴請時,石門 國小營養午餐實際工作人員究竟有多少法定工作人員,既不 能特定法定工作人員,自不能遽而認定參加宴請者並非皆為 負責營養午餐之人員,此由證人乙○○雖未請領加班費,但 仍擔任委員並有實際巡視廚房一節,亦可得知不能以請領加 班費之人員編制,充作法定工作人員編制;另依據前開證人 證詞,安億橋出席人員均為石門國小一級主管及營養午餐工 作人員,且被告表示學校主任均有兼任委員職務,當時僅有 一廚工未經告知自行攜眷參加,其當時不便拒絕外,並無其 餘非學校人員參加(見本院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此與 一般公務機關宴請模式並無特異之處,更無所謂此次宴會乃
被告私下侵吞,予以宴請同事而用於非營養午餐工作人員之 情。因此,被告丙○○以上開僅有營養午餐廠商之捐款,用 於宴請營養午餐工作人員,衡情並無不法不妥。 ㈤至於上開宴會是否經當時擔任校長之丁○○同意,或是否必 須經其同意,或被告丙○○本得以該捐贈宴請營養午餐工作 人員乙節。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宴請被 告丙○○根本沒有事先申請」、「是否聚餐是不用營養午餐 委員會介入管理」、「營養午餐秘書及校長都沒有權限決定 是否要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七頁)。因此 ,有關營養午餐廠商之捐款用於宴請營養午餐工作人員時, 應以何種行政手續實施,始為適法完備,乃屬石門國小當時 未明文規範之事項,當然亦不能以此種明確性不足之事項, 認定被告丙○○上開行為,即構成刑法上之侵占公物罪。此 外,將營養午餐廠商之捐款用於宴請營養午餐工作人員,縱 使認為有部分行政手續要件不備,亦不能遽而認為被告丙○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私下侵吞該公款可言。佐以: ⒈證人丁○○因其校長職務遭更換一事,已對被告丙○○生 有嫌隙(諸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死不認錯,到處誣告 學校,證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證人在偵查中亦檢附被 檢舉而卸除擔任校長職務之資料),該證人人格憑信性已 有疑義。其次,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有關本案所為與待 證事項相關證詞,有諸多不實,在在與其餘證人所為證言 完全不合【諸如其證稱:廠商簽名時就知道捐贈目的、廠 商說捐款是被告丙○○拿邀請函向廠商要的、趙玉璞及乙 ○○根本沒有實際參與營養午餐(其中趙玉璞此人,在證 人丁○○自行提出之告發狀中,已有申請營養午餐加班費 之簽呈將之臚列在內,證人丁○○豈無不知之理!),見 本院卷第一七○、一七二頁】,益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亦 有疑義。
⒉證人丁○○又證稱,當時被告丙○○是提出簽呈共計三張 ,當時證人丁○○還在簽呈中批示此乃公款,應交出納吳 惠子依規定辦理云云。然而,證人丁○○竟只影印該簽呈 中附件二張資料留存(即所謂「丙○○自白書」影本,見 偵查卷一第十二至十三頁,證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 一、一七五、一七八頁),而不影印所謂「被告丙○○簽 呈之文稿」。證人丁○○既於本院明白證稱當時該簽呈內 容「就寫一些歪理」,果真有此張簽呈,其上當有被告丙 ○○所為之「歪理」主旨說明,以及當時校長辦理情形之 批示,且因該簽呈業經該證人判斷為「歪理」,並批示請 被告丙○○返還公款,更可當作被告丙○○私吞公款之證
明,乃本案至為重要之物證,但證人丁○○竟於影印二張 簽呈附件時,不一併影印第一張簽呈,且任令被告丙○○ 自行取走,完完全全與常情不合。因此,證人丁○○所謂 有該張簽呈存在一節之證詞,亦不能採信。
⒊證人丁○○另提出信輝果菜行負責人李瑞龍之名片一張( 見偵查卷一第十六頁),並指其在案發當時就就是該廠商 第一個出來反映檢舉本案(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查證 人即營養午餐廠商信輝果菜行負責人李瑞龍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我記得運動會當時我有捐贈,但公告上沒有我 的名字,那一次我捐多少錢,錢拿給誰,有沒有拿收據已 經忘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七九至一八○頁)。起訴 意旨即以此用以證明廠商捐贈學校款項是為了提供運動會 贈品,被告未入帳於學校,私自挪用,學校未於徵信公告 中列出等情。惟經本院向石門國小調取八十八年度代收代 辦經費帳簿及運動會各界捐贈禮品禮金存根簿(見本院卷 第七六頁函片),審核後發見【信輝果菜行確實有捐款二 千元,並經證人周燕貞製有存根,上開款項業已存入石門 國小帳戶】,有存根、明細分類帳及便箋各一份可查(見 本院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影本,原本已檢還),此亦據 證人周燕貞(更名為周奇盈)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二二四頁)。本院於本案發生近八年後仍能取得上開資料 進行調查,更可見案發當時擔任校長熟悉校務運作之證人 丁○○,就此明顯未盡查證之責,本院認定證人丁○○所 為之證詞,不能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起訴意旨所示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 丙○○所收之營養午餐廠商捐贈,其目的僅係用作運動會購 買獎品獎勵學生之用,而本件亦無相關法令明文規定上開捐 款必須歸入石門國小帳戶始得運用,且無證據資料證明上開 營養午餐廠商本於對石門國小營養午餐人員業務往來所為之 捐贈,根本不得用於宴請營養午餐工作人員,亦不能證明宴 會參與者僅有同事而非營養午餐工作人員,而本件宴會究竟 應由何種行政手續,應由何人同意始得辦理,查無相關證據 資料可供證明,而被告丙○○也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成立侵占公 務上所持有物之構成要件所涉及相關行政規範之明確性有所 不足,自難以此入被告丙○○於罪,被告丙○○被訴侵占公 務上所持有物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